傳喚到案能否成立自首?

傳喚到案能否成立自首?

一、辦案困惑

在近期辦結的兩起刑事案件中,嫌疑人均系公安機關電話傳喚到案,其中一起被認定為自首,另一起則認為自首不能成立。在第一起案件中,嫌疑人電話傳喚到案後如實供述,公安機關認定其成立自首。而在第二起案件中,嫌疑人接到電話傳喚後,立即乘坐高鐵從數百公里以外的城市趕往該公安機關投案並如實供述,卻沒有被認定為自首;辯護人經多次與公安機關、檢察院溝通無果,在開庭時再次提出應認定自首的辯護意見,但最終法院判決仍未予認定。

在司法實務中,犯罪嫌疑人逃跑後,在被通緝、追捕過程中,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的,均能被認定為自首。反觀此案,嫌疑人一經電話傳喚,即主動抵達公安機關投案,卻被司法人員拒於“自動投案”的大門之外,不認定其成立自首,此等辦案思路著實令人費解。

最高法對“經電話或口頭傳喚到案並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被傳喚人,能否認定為自首”提供了明確的案例指引,但是不同司法機關在認定該情形能否成立自首時仍存在兩種截然相反的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嫌疑人依法被電話傳喚到案接受訊問不具有自首中要求的主動性,故不能認定成立自首。

第二種觀點認為,公安機關電話傳喚犯罪嫌疑人後,嫌疑人即主動到案的,應視為自動投案。其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行為的,應當認定為自首。

由此引發筆者思考,對於是被公安機關電話傳喚到案,並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應否成立自首?

二、筆者觀點

對此筆者贊同第二種觀點,理由如下:

(一)從立法本意來看,傳喚到案成立自首

1、自首制度設立的本質是國家與犯罪人之間的互惠交易,是國家基於公理原則所作的一項制度設計。其根源是為了鼓勵犯罪人悔過自新,從而節約司法資源,提高司法效率。

2、嫌疑人傳喚到案有效節約了司法資源。嫌疑人接到公安機關電話傳喚後,自動到公安機關接受訊問調查,客觀上節約了司法資源,提高了公安機關的辦案效率。

(二)從法律規定來看,傳喚到案成立自首

傳喚到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下簡稱《解釋》)第一條之規定。

1、傳喚不屬於強制措施。電話傳喚不同於拘傳,拘傳是強制犯罪嫌疑人依法到案接受訊問的一種強制措施,通常適用於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的犯罪嫌疑人,由此可見法律並未將傳喚包括在強制措施之內,電話傳喚的嫌疑人並未被採取強制措施,仍有可能成立自首。

2、經傳喚歸案的犯罪嫌疑人具有歸案的自動性和主動性。犯罪嫌疑人經傳喚後,仍有很大的自主選擇空間,既可以選擇歸案也可以選擇逃跑。無論基於何種動機前往歸案,均是其自主選擇的結果,能逃而不逃,自動將其置身於司法機關的控制之下,與《解釋》第一條規定的“自動投案”的法律精神相吻合。

(三)從法理角度來看,傳喚到案成立自首

依據《解釋》中“非基於嫌疑人主動,經親友規勸、陪同投案的;公安機關通知犯罪嫌疑人的親友,或者親友主動報案後,將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亦可不考慮嫌疑人投案的主動性、自願性,將其視為自動投案成立自首。那麼根據“舉重以明輕”的法律原則,針對僅因電話傳喚便直接主動前往公安機關歸案的嫌疑人,既有主動的投案行為又有主動的投案意識更應認定為自首,但在實務中司法機關卻不認定該情形成立自首,此舉明顯違背法理。

(四)從情理角度來看,傳喚到案成立自首

依據《解釋》第一條第一款之規定,犯罪後逃跑,在被通緝、追捕過程中,主動投案的仍可以認定為自動投案。依情理可知,犯罪嫌疑人經電話傳喚後自行主動到案,如實供述的,其主觀惡性、人身危險性等均比逃跑後再投案危險性低很多,更應認定為自首。但是,在實務中,司法人員針對此種情形固守辦案經驗否認成立自首,該辦案思路違背常理,有倡導罪犯先逃跑再投案的不良示範之嫌,於情於理均難做出合理解釋。

綜上,筆者認為針對被公安機關電話傳喚後到案的嫌疑人,符合最高法認定“自動投案”的指導精神,在偵查機關掌握犯罪證據前自願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應當成立自首。

三、法律指引

(一)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六十七條 犯罪以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於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一條 根據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犯罪以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自動投案,是指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機關發覺,或者雖被發覺,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訊問、未被採取強制措施時,主動、直接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後逃跑,在被通緝、追捕過程中,主動投案的;經查實確已準備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機關捕獲的,應當視為自動投案。

並非出於犯罪嫌疑人主動,而是經親友規勸、陪同投案的;公安機關通知犯罪嫌疑人的親友,或者親友主動報案後,將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應當視為自動投案。

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後,如實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並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後又翻供的,不能認定為自首,但在一審判決前又能如實供述的,應當認定為自首。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被告人對行為性質的辯解是否影響自首成立問題的批覆》

根據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和《最高法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的規定,犯罪以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被告人對行為的辯解不影響自首的認定。

(二)參考案例

【最高法參考案例第354號:王春明盜竊案】

裁判要點:犯罪嫌疑人被公安機關口頭或者電話傳喚後直接到案,並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應當認定為自首。

【最高法參考案例第476號:趙春昌故意殺人案】

裁判要點:經查實確已準備去投案的情形視為自動投案。

【最高法參考案例第701號:周元軍故意殺人案】

裁判要點:即使犯罪嫌疑人已被採取了刑訴法規定的“強制措施”,其人身仍有可能並未被司法機關實際控制,如在犯罪嫌疑人被取保候審後脫逃,或者羈押期間脫逃。在這些情況下,司法機關對犯罪嫌疑人並未形成事實上的控制,犯罪嫌疑人對其行為和活動仍能作自由決定,只要其實施了投案行為,就應認定為其實是在尚未被實施“強制措施”前的自動投案。

作者:陳蔚倩律師/北京盈科(金華)律師事務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