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代地方政府主管負責轄區內的漕運,地方官吏有高度的自由裁量權

前言

欠、折、損是在運輸過程中,所出現除腳值以外的非必要支出,這些費用的產生往往是由於漕運組織化不充分,從而導致其法制執行中相關職能機構,或個人行為不當所致。唐代漕運的組織化不充分,主要體現為中央與地方的資訊交往不完善。

唐代前期漕運法的事權分配,在中央與地方之間存在鮮明的分工關係,即中央政府漕運法部門負責漕運法執行之決策,而地方政府則需依循中央之決策,以及漕運法相關規範具體負責漕運法的執行。

唐代地方政府主管負責轄區內的漕運,地方官吏有高度的自由裁量權

地方政府對轄區內的漕運資訊,具有絕對的優勢

在這樣的分工結構中,中央政府的資訊決策,依賴於地方政府所蒐集到的漕運具體資訊的完善程度,故地方政府相對於中央政府而言,對自身轄區內的漕運資訊,具有絕對的優勢。

然而,握有資訊優勢的地方政府官員卻,未必能及時準確有效地,將其所獲得之漕運法資訊反饋到中央決策層,這便會導致中央政府的後續漕運法決策,無法適應漕運組織化發展的具體趨勢,漕運法的執行效率因此而下降,表現在漕運法的效果上,就是很大比例的漕糧在運輸途中被損耗。

唐代地方政府主管負責轄區內的漕運,地方官吏有高度的自由裁量權

此外,諸如漕運官吏徇私、漕運運輸在途風險等問題,在唐代漕運法發展中也比較突出,這些都會帶來大量的漕糧損耗。唐代漕運法並不將完全排斥欠折損,例如,《倉庫令》即規定有一斛耗一升的法定比例,為入倉租糧的法定耗值。

但是,實際的漕運損耗量,要遠遠大於這個比例,法定漕額一般都很難實現完納。具體來說,影響漕運耗值的組織原因,在唐代漕運法發展過程中主要有三類表現形式。

唐代地方政府主管負責轄區內的漕運,地方官吏有高度的自由裁量權

唐代的

政府結構

唐代的

政府結構

,號稱各統其屬,分職定位,其政府內部按照不同的職能劃分為不同的部門,有非常詳細之分工。漕運法作為國家預算的執行規範,其具體工作之安排,按照唐代的職能分工需由多個部門共同完成,這種多主體性貫穿於唐代漕運法的整個決策階段。漕運法的決策分為決策資訊的整理編制與稽核批准兩個方面。

漕運法的決策資訊,即為編制國家預算計劃所需之財政資料資訊,這些資訊由各地方申報到度支,並經過比部、金部、倉部等部門各依本職的初步核驗,度支最終彙總整理,成為下一年度國家預算的分配與執行草案,此即漕運法決策資訊的整理編制環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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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後,預算之草案須報經中書門下省核查,核查無誤後,上報皇帝批示。皇帝如果認為可行,即畫聞,預算草案即時從決策資訊上升為國家意志,具有了法律效力,然後國家預算須經過金部與倉部的合法性校對,確認與已有之格式制敕無衝突後,發有關職司照抄,下符給具體執行部門。

此外,根據《唐六典》之記載,唐代前期的中央政府機構中,仍然有一些其他部門也兼具漕運漕運管理職權,如都水監的舟楫署、水部、司農寺等,這說明唐代前期的漕運決策,仍然是在其傳統三省六部之體制下,依靠多個機構共同參與之結果。

唐代地方政府主管負責轄區內的漕運,地方官吏有高度的自由裁量權

然而,這樣的決策體系雖然嚴格有序,但是過程繁瑣拖沓,行政效率非常低下。高宗朝以後,中央政府對漕運的需求猛增,皇帝及其掌權集團需要漕運決策的過程,更加迅速有效,這種低效的決策體系已經無法適應漕運法發展之需求。

唐代前期地方官吏有高度的自由裁量權

在漕運執行權向下集中的前提下,唐代前期主要負責漕運事務的地方官吏,對漕運的具體支出,還有高度的自由裁量權。

唐代地方政府主管負責轄區內的漕運,地方官吏有高度的自由裁量權

一方面,運輸至京城的主要支出責任,雖然名義上屬於中央政府,但支付方式卻是透過在所送租庸調等物中依據用度取充;另一方面,地方官吏在徵集漕糧時,還要另加徵收腳錢。

對於地方具有漕運事務管理

權能的

官吏而言,他們不僅可以從本州財政上支取漕運費用,還可以依法收取腳值,更可以在運輸過程中支取一定的漕糧充做漕運費用,其支出許可權實為寬鬆。更為重要的是,唐代負責漕運的地方官吏,存在利用漕運法漏洞以謀私利的動機。

唐代地方政府主管負責轄區內的漕運,地方官吏有高度的自由裁量權

唐代的國家組織形式以郡縣制為基礎,中央政府是以皇帝為核心的決策層,地方政府以及漕運胥吏則作為決策層的代理人,負責落實具體的漕執行政事務。如果將唐代從中央到地方的政權機構,均視為一個有共同目標的整體,那麼這個共同目標,即為保證李唐政權統治的穩定與持續。

漕運法是唐代國家預算的執行規範

漕運法作為唐代國家預算的執行規範,其最為直觀的制度收益就是租稅的妥善運輸。租稅的妥善運輸意味著唐代政府財政供給之穩定,對於政府內部個體而言,這也就意味著其自身收益之穩定。

唐代地方政府主管負責轄區內的漕運,地方官吏有高度的自由裁量權

但是,唐代政府共同體內部的財政分配並非平均,其在縱向上具有遞減的財政配置趨勢,漕運法的財權配置是向上集中的。由此而產生的結果,即越是處於財政分配金字塔下方的地方官員,對於唐代政府共同目標的利益關係越不緊密,其偏好程度也就越低。

對於地方漕運官吏而言,他們負責漕執行政的主要事務,但是其所獲的報酬,並不足以激勵他們進一步參與到對漕運法的建設之中,再加上唐代前期的漕運法之不完善,賦予了他們高度的資訊優勢與財政支出許可權,其利用漕運法的執行徇私舞弊,從而為自己謀取私利的可能是很大的。

唐代地方政府主管負責轄區內的漕運,地方官吏有高度的自由裁量權

總結

地方官吏的徇私舞弊行為,不僅表現為對漕運具體事務的敷衍與不作為,更透過漕運職務之便謀取私利,並將此種牟利轉化為漕運的額外支出,最終影響到漕運法的整體實施效率。

參考內容來源:《唐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