他處福利性質住房是否屬“居住困難”應以當時的居住標準評價

他處福利性質住房是否屬“居住困難”應以當時的居住標準評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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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辦理徵收共有糾紛案件中,當事人往往會以他處福利住房面積小為由主張仍屬於“居住困難”,認為不能認定為已享受福利住房。實務中,不少案件亦認可了此種意見。筆者最近承辦的某案二審判決對此給出了新的審判觀點。

一審查明

經筆者一審階段調查取證:被告劉某之父所在單位為解決其家庭住房困難,於1984年增配營口路住房,被告劉某系受配人之一。筆者認為,被告劉某已享受過福利分房,不符合公房徵收同住人條件,無權分得徵收補償利益。

被告抗辯

被告劉某提出,其原居住的鳳城一村住房有8人戶籍,因居住困難故增配營口路住房。之後其戶籍從鳳城一村遷出,對鳳城一村不再享有權利。營口路住房面積小,仍屬居住困難。被告劉某提供了鳳城一村住房調配單及戶籍摘抄等作為證據。

原告質證

筆者認為,雖鳳城一村原戶籍人口數有8人,但兩處住房面積折算人均居住面積6。9平米,已遠超當時國家城建總局關於居住困難戶的統一口徑,即人均居住面積4平方米以下為居住困難戶。被告劉某作為受配人之一,其住房困難問題早已得到解決。其次,營口路住房是1984年增配,雖劉某戶籍從鳳城一村遷入了營口路,但營口路住房人均面積為6。5平方米(僅居住部位,不含煤衛客廳等非居住部位面積),亦超過了當時本市最低住房人均面積,不屬於居住困難。

一審法院認為

被告劉某曾享受過營口路房屋福利分房,但根據該房屋的具體情況,應認定被告劉某屬居住困難,故其有權分得涉案房屋的徵收利益。

二審法院認為

劉某在增配營口路房屋時曾作為受配人,按當時的居住標準,其家庭在獲得增配後的居住條件難言困難。

觀點延伸

不同時期,人均住房面積的標準不同,如以當下的人均住房面積評價數十年前的居住條件,有失妥當。

作者:陳宏偉 上海正策律師事務所 合夥人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