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裁判:當事人約定“保證人願對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保證期間系屬“約定不明”還是視為“無約定”

最高院裁判:當事人約定“保證人願對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保證期間系屬“約定不明”還是視為“無約定”

【裁判要旨】借貸雙方及保證人簽訂的《借款協議》中約定:“保證人自願為本合同提供擔保,若債務人不能按本合同約定履行義務,保證人願承擔無限連帶責任”,此處的“連帶”責任明確了保證人在該《借款協議》中承擔責任的方式,因此“無限”約定的是保證期間,確屬對保證期間約定不明的情形。法院根據《擔保法司法解釋》第三十二條第二款關於“保證合同約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直至主債務本息還清時為止等類似內容的,視為約定不明,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2年”的規定,認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期間為2年,具有相應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7)最高法民終847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

:河北華庭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莊市長安區平安北大街**紫晶苑1-110。

法定代表人

:李海燕,該公司董事長。

委託訴訟代理人

:宋建宏,河北三和時代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

:趙亞東,男,1974年12月9日出生,滿族,住河北省石家莊市裕華區。

委託訴訟代理人

:宋建宏,河北三和時代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

:東建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寧市城**七一路**。

法定代表人

:虞榮剛,該公司董事長。

委託訴訟代理人

:鍾汝超,北京市中盈(西寧)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

:李海燕,女,1978年3月2日出生,漢族,住河北省石家莊市裕華區。

委託訴訟代理人

:宋建宏,河北三和時代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河北華庭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庭公司)、趙亞東因與被上訴人東建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建公司)、原審被告李海燕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青海省高階人民法院(2016)青民初92號民事判決(以下簡稱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於2017年10月17日立案後,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華庭公司、趙亞東以及原審被告李海燕的共同委託訴訟代理人宋建宏,被上訴人東建公司的委託訴訟代理人鍾汝超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華庭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第一項,改判駁回東建公司要求華庭公司償還1500萬元本金及利息的訴訟請求,由華庭公司償還東建公司700萬元本金及借款合同期內約定利息;或者將本案發回重審。事實與理由:一、華庭公司已經返還東建公司800萬元,應當予以認定。一審中華庭公司已經提交了足以證明這一事實的相關證據,即華庭公司向東建公司負責人樓樂庭還款800萬元的憑證,以及華庭公司與東建公司簽訂的《備忘錄》。華庭公司與東建公司於2013年11月簽訂《借款協議》及關於華庭廣場的建設施工協議,東建公司進場施工後因資金緊張,工程剛開始華庭公司即開始分期償還借款並支付工程款,至2015年春節,華庭公司還借款和支付工程款共計2055萬元。2015年3月19日,東建公司發函要求華庭公司對借款確認已歸還數額和未還款的還款時間,要求進度款審定、支付和工程啟動資金,2015年4月15日又發函要求支付工程款並賠償損失。至4月22日,雙方經協商出具《備忘錄》:1。對所有經濟往來(包括已還東建公司借款數額)由華庭公司、東建公司及其負責人樓樂庭三方核對;2。對4月15日函,3月19日函予以回覆;3。在雙方核對基礎上,出具還款方案。2015年4月28日,華庭公司對東建公司出具《聯絡函》,已歸還借款1035萬元。後經與樓樂庭多次核算,確認歸還借款數額為800萬元,欠東建公司借款700萬元。2015年7月8日雙方核對B座15層已完工程量20805472。25元(東建公司報審30815070。77元),應付工程款16644377。8元,已付工程款1515萬元;至2015年7月28日付至工程款1670萬元(達到應付款全額),2015年7月31日施工至B座20層,8月12日東建公司報完成工程量4897851。89元,至9月11日審定完成工程量3538467。68元,應付工程款2653850。76元,累計應付19298228。56元,截止2015年9月12日已支付工程款19979826元(已超出68萬元),不包括已還借款800萬元。2015年9月28日東建公司B座完成至25層,9月30日停工,因A座工期嚴重拖延(施工至6層),東建公司又提出嚴重不合理要求。10月13日華庭公司與東建公司解除合同,至此華庭公司已支付東建公司工程款19979826元(超過68萬元),還借款800萬元,共計27979826元。雙方簽訂的《備忘錄》,是最直接證明華庭公司已經還款且東建公司認可的證據。首先,東建公司確認了華庭公司的還款事實。《備忘錄》第一條確認,對於之前已針對本專案支付的資金(包括已還東建公司借款數額),由華庭公司、東建公司、樓樂庭三方核對清楚,簽章確認,並明確之後再支付的款項嚴格按照合同的約定執行。該條款可以證實,簽訂《備忘錄》時東建公司知道並認可華庭公司在簽訂《備忘錄》之前根據樓樂庭指示還款的事實,而且對於償還借款的部分專門以括號的方式予以明確。其次,《備忘錄》前言部分明確記載樓樂庭系東建公司相關負責人,華庭公司根據樓樂庭的指示,償還東建公司借款至樓樂庭的個人賬戶合法合理,應當視為償還了東建公司。並且,《備忘錄》中“雙方確認,對於之前已針對本專案支付的資金(包括已還東建公司借款數額),由華庭公司、東建公司、樓樂庭三方核對清楚”的內容足以證明東建公司認可樓樂庭的收款行為,否則無須把樓樂庭作為核對的一方。再次,未根據《備忘錄》進行核對確認的責任在東建公司。華庭公司作為付款一方急需對具體付款事實進行核對確認,沒有理由不進行核對,華庭公司也及時向東建公司說明了相關付款的情況及數額、憑證。拒不核對的恰恰是東建公司,在簽訂《備忘錄》認可還款後,又以違背誠信原則的方式否認《備忘錄》確認的事實和約定內容。樓樂庭是東建公司負責人,華庭公司還款均是還至樓樂庭賬戶,東建公司完全可以與其負責人核對相關款項,所以未履行核對責任的是東建公司。《備忘錄》及還款憑證可以充分證實華庭公司還款800萬元,借款本金已經只有700萬元。但一審判決僅以東建公司單方不認可為由,對華庭公司的抗辯不予認可,置《備忘錄》及華庭公司還款800萬元的事實於不顧,判決華庭公司返還本金1500萬元,是嚴重錯誤的。如果東建公司及其負責人樓樂庭故意隱瞞事實,違背協議,虛假訴訟,以合法方式實現其不法目的,可能涉嫌詐騙華庭公司800萬元,華庭公司也保留向有關機關報案的權利。

二、華庭公司與東建公司未就逾期還款期間的利息形成任何約定,一審判決認定華庭公司對此同意進行約定,沒有任何證據。華庭公司和東建公司從未就逾期還款期間的利息或者違約金和損失達成任何補充協議。雙方借款合同的最後一條約定,就未盡事宜,雙方可以簽訂補充協議。本案中,雙方只在2015年4月22日簽訂了一份《備忘錄》,但《備忘錄》簽訂後東建公司一直拒絕核算,因此雙方沒有就還款方案及損失補償達成一致。在雙方的往來函件中,雖然雙方均向對方提出了自己對利息的主張和要求,但均沒有得到對方的認可,這屬於各自向對方提出了要約,但沒有得到對方承諾,所以雙方沒有關於利息、違約金、損失的補充協議。一審判決以華庭公司2015年7月14日的《聯絡函》中單一條款內容,認定華庭公司同意對利息進行約定,既與《聯絡函》內容不符,也與合同法規定不符。華庭公司2015年7月14日的《聯絡函》的第5條明確記載,乙方(即東建公司)確認本函內容後,甲乙雙方所有的有關《借款協議》及《聯絡函》終止。而東建公司2015年7月18日給華庭公司的函中,明確對於華庭公司2015年7月14日的《聯絡函》不予認可。因此,雙方並未達成一致協議或者約定。一審判決置該《聯絡函》明確提出的生效條件及其他內容於不顧,單獨找出對東建公司有利的內容進行認定,完全沒有任何公正性可言。華庭公司與東建公司的上述三份《聯絡函》可以證實,三份函件是三個不同的要約。華庭公司2015年7月14日的函,並非對東建公司5月11日函的承諾,因為內容並不一致,所以是新要約。東建公司7月18日對華庭公司的回函主要有兩個內容,一是對華庭公司的函件內容不予認可,二是提出了新的要求,所以該回函也不是承諾。故雙方就利息並未成立任何合同,一審判決認定華庭公司同意就逾期利息進行約定,沒有任何事實及法律依據。綜上所述,一審判決要求華庭公司返還1500萬元本金及利息,是嚴重錯誤的,應當改判或者發還重審。

東建公司答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當維持。

一、華庭公司借款到期至今沒有償還任何一筆借款。東建公司與華庭公司之間的借款合同已經成立並且東建公司履行了交付借款的義務,這一點雙方沒有異議。但華庭公司答辯稱已償還800萬元,並且以《備忘錄》作為向樓樂庭付款就是向東建公司還款的主要依據,是錯誤的。1。華庭公司在“關於《備忘錄》的簽訂背景”中聲稱,工程剛開始華庭公司即分期償還借款並支付工程款與事實不符。事實上,該工程的工程款到目前為止華庭公司始終在拖欠,為此東建公司在當地法院已經起訴。而且雙方支付工程款有專門的付款方式以及專門的賬戶等,與償還借款有清楚的區隔。2。在2015年4月22日《備忘錄》之前,東建公司多次發函,始終是要求其按照合同約定和雙方一致同意的寬限期償還全部借款,從未提及已經還款,尤其是與《備忘錄》同日的《聯絡函》,再次明確借款數額為1500萬元。而華庭公司在此前的2014年12月18日《催款回覆函》中提出反向出借420萬元,當月22日《聯絡函》進一步明確華庭公司向樓樂庭出借借款。華庭公司此時已經有了把支付給樓樂庭個人的款項充作還款的意圖,而對此東建公司始終堅決否認,並一再重申還款必須向指定賬戶付款才有效。於是,在《備忘錄》中才有了對已還借款由三方(包括樓樂庭)進行確認的想法。另外,該《備忘錄》文字由華庭公司製作,在用詞上難免有所埋伏。但即使是按照該文字來看,結合之前向樓樂庭付款性質的爭議,所謂已經還款及還款數額都是待定的,並不能以該文字就證明已經部分還款。在《備忘錄》之後,三方並沒有對所謂已還款作出任何有價值的確定。反之,2015年4月28日,華庭公司《聯絡函》中又出現了單方臆造已還款1035萬元的荒唐數字。而東建公司自始至終堅決否認已經還款。3。華庭公司在一審中提交的還款明細表中,第一筆是2013年12月3日120萬元。而事實上雙方將還款期限延長至2014年12月10日。2014年12月5日東建公司因未收到任何還款發出了《催款函》,18日的回覆中,華庭公司提出2015年1月20日前後自己用於還款的資金可以到位。但是該還款明細表中,截止2014年12月18日,其已經還款8筆,合計395萬元。以及該覆函中華庭公司提出向樓樂庭個人借款420萬元,此時華庭公司還未提出衝抵還款,只是含糊的說明雖然有1500萬元借款未還,但還有420萬元的反向借款。之後的《備忘錄》和訴訟中才逐步明確。但按照華庭公司的意圖看,其回覆函中說2014年12月12日出借100萬元,但其還款明細表中根本沒有,其中累計495萬元也與函中的420萬元不符。4。樓樂庭只是在雙方建築施工合同中受東建公司之委託在工地上擔任一定的管理工作,而不是東建公司的職工,甚至也不是工地上的專案經理。其與東建公司的關係為委託與受託關係,委託事項和許可權是在工地上擔任管理工作,其根本無處理雙方借款合同事宜的委託,更無代收還款的權利。5。華庭公司在2014年12月18日的覆函中聲稱反過來向東建公司出借420萬元;2015年4月28日的《聯絡函》中又變成已還款1035萬元;2015年7月14日的《聯絡函》中又再次變成已還款800萬元。之所以會出現這樣的怪現象,唯一合理的解釋就是所謂的還款完全是杜撰。6。借款是兩家公司透過正規的財務轉賬支付的,可是還款時卻變成一名自然人向另外一名自然人轉款。收款人為樓樂庭顯然不符合雙方金錢往來方式,也不符合東建公司在函件中強調的必須轉入東建公司指定賬戶的明確要求。因此,華庭公司的證據根本不能證明其已經還款800萬元,其全部借款分文未還。

二、借款利息有雙方往來函件足以認定。1。借款逾期後,首先是否支付逾期利息,華庭公司在2014年12月18日的《聯絡函》中是同意支付的。對於逾期利率及其起算點的確定,東建公司在2014年12月22日的《聯絡函》中明確提出要求華鐵公司按照2%每月的標準支付。華庭公司在2014年12月18日的《聯絡函》中同意按照貸款利率計算,2015年4月28日的《聯絡函》中華庭公司同意按照1。5%每月計算,2015年7月14日的《聯絡函》中華庭公司最終同意自2015年3月2日起按照2。4%每月計算。這樣,逾期利率是確定的,即每月2。4%。由於超出法定年24%的標準,東建公司按照年24%來主張。關於逾期利息起算點也是明確的,一審認定事實清楚正確。2。華庭公司提出只有會議紀要雙方同時簽字,具備補充協議的要件,其他往來函件不屬於補充協議。這完全是對客觀證據採用為我所用的主觀臆斷。往來函件有一方提出的條件即為要約,而對方予以迴應時,只要有能夠達成合意的部分,該部分就是承諾,兩相結合就是協議。也就是說是否能夠達成新的補充協議,關鍵在於是否達成合意,而非共同在一份檔案上簽字。關於逾期利息,往來函件中能夠清晰的表現出合意,就是關於該事項的補充協議,具備約束力。綜上所訴,華庭公司的上訴沒有任何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依法駁回其上訴請求,維持原判。

趙亞東答辯稱其同意華庭公司的上訴理由。

李海燕陳述意見稱其同意華庭公司的上訴理由。

趙亞東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2。改判駁回東建公司對趙亞東的全部訴訟請求,或者將本案發還重審。事實與理由:一、華庭公司已經返還800萬元本金給東建公司,且其雙方未約定相關利息,一審判決未予認定與事實不符。華庭公司已經向東建公司償還了本金800萬元,並提交了相關還款憑證。根據《備忘錄》,東建公司認可了收款人樓樂庭的負責人身份,確認了華庭公司已經還款的事實。但一審判決僅以東建公司單方不認可為由,就對華庭公司的還款行為不予認可,與客觀事實不符。東建公司及華庭公司的往來函件可以證明,華庭公司與東建公司從未就逾期還款期間的利息達成任何合同或者協議。一審判決認定華庭公司同意重新約定,既無事實依據,也不符合合同法的相關規定。

二、趙亞東的保證責任已經依法免除,一審判決的相關認定與合同約定及擔保法規定不符,應當駁回東建公司對趙亞東的全部訴訟請求。根據《借款協議》約定,只約定趙亞東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並未約定保證期間,一審判決將相關約定內容認定為約定不明,明顯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據。本案中,借款期限在2014年11月已經屆滿,之後東建公司從未要求趙亞東承擔保證責任,根據擔保法的相關規定,趙亞東的保證責任已經依法免除。因趙亞東的保證責任已經依法免除,因此也不存在以夫妻共同財產承擔償還責任的基礎。

三、一審判決對逾期還款期間利息趙亞東是否承擔責任未予查明,認定事實不清,判決內容違反相關擔保法司法解釋。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條規定,本案中《借款協議》並未就逾期還款期間利息進行約定,東建公司主張雙方有約定,華庭公司主張未約定。一審判決既然判決認定東建公司與華庭公司有約定,就應當查明對該約定是否經過趙亞東同意及是否加重了華庭公司的債務,趙亞東是否對加重部分承擔責任。對於該部分事實一審判決並未查明,屬於認定事實不清,即使趙亞東承擔保證責任,也應對未經本人同意的債務不承擔任何保證責任。

東建公司答辯稱,首先,關於借款、利息等問題,東建公司已經在針對華庭公司的答辯中詳加論述。其次,關於保證期間,本案的保證合同採用在主合同中附加擔保條款的最簡方式,保證條款使用了“無限連帶責任保證”的表述,承擔責任的方式“連帶”二字已經解決,那麼“無限”即是對保證期間的約定。無限期保證期間的約定顯然不符合法律規定,只能按照約定不明認定,這也符合法律規定約定不明的期間長於無約定的期間的立法本意。第三,對於借款逾期期間的利息,雖然是在借款雙方的來往函件中予以明確。但是,趙亞東既是借款保證人,又是華庭公司的實際控制人,其妻李海燕又是華庭公司法定代表人。華庭公司多次函件及會議都是趙亞東作為負責人作出的,其明知華庭公司的債務加重依然作出該決定,說明其對本人的保證責任隨之加重是認可的。東建公司要求華庭公司的實際控制人進行擔保的本意也正在於此,所以,趙亞東應當對利息承擔保證責任。

華庭公司答辯稱其同意趙亞東的上訴理由。

李海燕陳述意見稱其同意趙亞東的上訴理由。

東建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華庭公司向東建公司歸還借款1500萬元,並支付利息9025178。08元(應計算至實際支付之日止,暫計算至2016年12月31日),逾期付款違約金1028219。18元,賠償律師費25萬元(該金額為一審律師代理費,但應以該標準支付至案件執行完畢止)、擔保費6萬元。以上合計25363397。30元;2。判令趙亞東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清償責任;3。判令趙亞東、李海燕以其夫妻共同財產承擔上述債務的償付責任;4。判令華庭公司、趙亞東、李海燕承擔本案訴訟費、保全費。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3年11月14日,華庭公司為甲方與乙方東建公司簽訂《借款協議》,約定,茲因乙方承包甲方所開發的石家莊市華庭國際專案工程施工,同意幫助甲方解決暫時資金困難,並借款給甲方1500萬元;第二條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11月20日止;第三條利息結算辦法:甲方向乙方付利息按銀行一年定期存款利息結算。到期連本帶息一次付清;第四條抵押辦法:甲方以華庭國際在建專案辦公樓B座的房屋向乙方抵押;第五條乙方借款全部到賬後此《借款協議》生效。此協議生效後雙方所簽訂的施工框架協議即生效,否則雙方所籤施工框架協議無效,但甲方應在三十日內無條件歸還乙方已支付的借款;第六條由於甲方原因華庭國際專案工程施工不能在2013年(一審判決筆誤為2012年,本院在此予以糾正)12月15日前進場施工,甲方應在2014年2月15日前將所借款項歸還給乙方,但雙方於2013年11月14日簽訂的《華庭國際廣場工程施工協議》繼續有效。(甲方在2014年2月14日前具備開工條件,乙方可施工時,此借款在2014年11月20日前無需歸還乙方);第七條借款保證人:保證人趙亞東自願為本合同的甲方提供擔保,若甲方不能按本合同約定履行義務,保證人願為甲方承擔無限連帶責任;第九條本協議未盡事宜,雙方可另行簽訂補充協議,補充協議與本協議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協議簽訂後,東建公司分別於2013年11月22日、25日、26日向華庭公司付款400萬元、300萬元、800萬元。

2014年12月5日,東建公司向華庭公司出具《催款函》,告知借款清償期屆滿,經協商將還款期延至2014年12月10日。對此,12月18日,華庭公司出具《催款回覆函》稱,預計於2015年1月20日前後籌集資金到位,同時為緩解貴方施工資金壓力,2014年12月12日已向貴方出借100萬元(累計向貴方出借420萬元),同時希望將還款期限延期至2015年1月25日。

2014年12月22日,東建公司向華庭公司出具《聯絡函》:貴公司2014年12月18日的《催款回覆函》收悉,對此,提出兩點進一步明確:1。對於貴公司要求將公司借款1500萬元延期至2015年1月25日之事,因貴公司發包的華庭國際專案工程一直由我公司墊資施工,急需資金,現在貴公司又延期一個多月,已給工程施工造成影響,由此引起的相關責任由貴公司承擔。同時,若貴公司不能按期還款的利息,貴公司應按月2%向我公司按月支付,並按日以萬分之五向我公司承擔違約金;2。對於420萬元借款一事,我公司經調查核實,此款系貴公司與樓樂庭之間的個人借款,與我公司無關,我公司沒有向貴公司借過任何款項。同時敬請貴公司注意,我公司財務制度嚴密,與任何公司的經濟往來必須有我公司的印章印鑑與法定代表人的簽字許可才有效。

2014年12月28日,華庭公司向東建公司出具《聯絡函》:貴公司2014年12月22日所發的函已收悉,現就以下事項雙方協商:1。關於借款延期期間的利息事項,我司經諮詢、研究,願意承擔延期期間的利息。利息以同期銀行貸款利息計算,按月支付,如同意請貴公司予以確認。同時,我公司雖然未能按期歸還貴公司的保證金,但一直在努力籌措資金,以積極的態度與貴單位溝通、協商,因此不存在違約責任;2。關於樓樂庭借款事項。樓樂庭作為貴公司在本專案的委託代理人,我方有理由認為樓樂庭與我公司就華庭國際廣場專案產生的業務關係、來往均代表貴公司的真實意圖。

2015年1月16日,東建公司向華庭公司出具《聯絡函》:1。對於貴公司要求將貴公司借我公司的人民幣1500萬元延期至2015年1月25日的事宜,還款日期將至,望貴公司遵守承諾,按時還款。若貴公司逾期還款的,貴公司須按照我公司2012年12月22日送達給貴公司的《聯絡函》約定內容承擔相應責任;2。對於樓樂庭,其系我公司的施工管理人員。貴公司所稱借款給樓樂庭的事,系貴公司與樓樂庭個人之間的行為,與我公司無關;3。同時再次敬請貴公司注意,我公司財務制度嚴密,涉及我公司的經濟往來事宜在《借款協議》和《華庭國際廣場工程施工協議》中約定有指定賬戶。為了我公司加強對專案資金的管理,達到轉款專用,保證專案能順利完工,敬請貴公司將相關款項匯入上述賬號,否則,我公司不予認可,一切責任由貴公司自行承擔。

2015年4月22日,東建公司向華庭公司出具《聯絡函》:貴公司向我公司借款1500萬元事宜,因還款延期導致資金壓力較大,我公司一直承受月利率2。4%的利息。請貴公司在抓緊還款的條件下能夠承擔該款的上述利息,並按先息後本的順序向我公司按約支付。同日,東建公司與華庭公司簽訂《備忘錄》,一、華庭公司與東建公司關於華庭國際廣場專案的所有經濟往來(包括華庭公司向東建公司的借款1500萬元)必須按照雙方合同約定執行,透過指定的合同賬號履行財務往來,禁止雙方往來資金在公司體外迴圈。對於之前已針對本專案支付的資金(包括已還東建公司借款數額),由華庭公司、東建公司、施工專案負責人樓樂庭三方於2015年4月25日前核對清楚簽章確認,之後再支付的款項嚴格按照合同約定執行;二、華庭公司對以下事項予以確認:1。東建公司於2015年4月15日給華庭公司的函,華庭公司須在4月30日前作出明確回覆。其中:關於東建公司2015年3月19日致函,應作出明確答覆;2。2014年拖欠的工程款分別在2015年5月底和2015年6月底前分兩次付清,華庭公司承諾儘量解決。具體付款金額待雙方核對工程量完成後協商確認;三、在雙方核算的基礎上,華庭公司須於2015年4月30日前對東建公司的借款出具還款方案及延期和逾期付款相關損失補償措施。

2015年4月28日,華庭公司向東建公司出具《聯絡函》:1。聯絡函中提及的協議借款事宜,根據核算,截止至2015年2月19日已歸還借款金額為1035萬元。協議借款剩餘部分我單位計劃於2015年7月底、8月份分期還清本息(自2015年3月1日起按1。5%的月利率支付利息);2。關於工程施工協議內容第七條第一款之約定,仍按雙方2013年11月14日簽署的施工協議執行;3。關於開工前支付部分工程啟動資金的請求,我方可以依據工程實際進展酌情支付,以確保工程順利開展;4。關於2015年4月15日報告事項,均在雙方於2015年4月22日所簽署的《備忘錄》中予以確認。

2015年5月11日,東建公司向華庭公司出具《聯絡函》:1。對於貴公司借我公司的1500萬元的事宜,貴公司來函止至2015年2月19日經核算已還款1035萬元。可我公司並未與貴公司對此款核算過,也沒有收到過貴公司任何還款。現還款已長期逾期,望貴公司遵守承諾,積極還款。對貴公司逾期還款的利息,我公司要求按雙方協商的內容自協議約定的逾期之日起按約息2。4%按月支付,且因貴公司逾期還款給我公司造成的損失,我公司有權收取複利;2。對於其他事項,《備忘錄》已經明確,望貴公司尊重雙方的決定。

2015年7月14日,華庭公司向東建公司出具《聯絡函》:1。餘下700萬元借款甲方定於2015年7月底償還300萬元,2015年8月底償還400萬元,利息計算按照月利率2。4%,時間從2015年3月1日計算;2。乙方派駐華庭國際廣場專案負責人樓樂庭即《華庭國際廣場工程施工協議》的法人委託代理人,行使施工過程中的一切業務往來和工程款支付等相關事宜;3。截止2015年7月8日甲方累計已支付工程款計1510萬元;甲方已於2014年11月20日之前累計償還乙方借款800萬元。以上兩筆款項由樓樂庭負責匯入東建公司賬戶平賬。東建公司樓樂庭負責2310萬元的資金賬目理清,並開具符合稅務和甲方要求的工程發票;5。甲方按時足額付清第一條約定數額,乙方確認本函內容,甲乙雙方所有的有關《借款協議》及《聯絡函》終止。

2015年7月18日,東建公司向華庭公司出具《告知函》:1。貴公司向東建公司借款1500萬元,至今未曾對東建公司償還過任何款項及利息;2。貴公司於2015年7月14日發給東建公司《聯絡函》中的第1條涉及對東建公司的還款數額、利息數額及第2、3、4、5條不予認可。尤其是關於利息的支付時間,貴公司應於2014年11月20日起支付逾期利息,而不是從2015年3月1日起執行;3。貴公司向東建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經核對為275萬元;4。請貴公司於2015年7月22日前付清借款及其利息,否則,東建公司將採取相應法律措施予以救濟。同時逾期償還的利息起息日為2014年11月20日。

另查明,2013年11月14日,東建公司與華庭公司簽訂《華庭國際廣場工程施工協議》,由東建公司承包華庭公司開發的華庭國際廣場寫字樓、辦公樓、住宅樓、部分商業及區域性地下車庫,約130000平方米;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量按實結算。

自2013年12月3日至2015年1月20日,華庭公司透過銀行轉賬向樓樂庭付款16筆,合計800萬元。2016年9月26日,東建公司向北京市中盈(西寧)律師事務所支付案件委託代理費25萬元和訴訟保全擔保費6萬元。

一審法院認為,一、關於東建公司主張華庭公司承擔返還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付款違約金、律師費、擔保費的訴求是否成立的問題。2013年11月14日,華庭公司與東建公司簽訂的《借款協議》,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簽訂後,東建公司依約履行了借款義務,借款期限屆滿後,華庭公司未按約定履行還款義務,明顯違約,華庭公司應向東建公司返還借款本金1500萬元,並承擔相應的利息損失。另,依據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轄終81號民事裁定所認定的“東建公司與華庭公司所訂的施工協議和借款合同,形式上各自獨立;內容上,兩份協議並未約定互相之間有從屬關係,據此,兩份協議依法屬相互獨立的法律關係。施工協議雖約定借款到賬後施工協議生效,但該約定的性質為施工協議生效之條件,該施工協議所附條件並不影響借款合同的獨立性,依法也不構成主從合同關係。同時,借款合同與施工協議均未約定涉案借款為工程保證金,華庭公司亦未提供相關證據證明涉案借款為保證金。華庭公司主張借款合同從屬於施工協議、涉案借款為保證金、應按施工協議確定管轄之上訴理由,無事實和法律依據”的事實,案涉1500萬元借款也不存在保證金的性質。至於華庭公司抗辯其向樓樂庭付款屬於向東建公司返還800萬元借款的事實。2013年12月3日至2015年1月20日間,華庭公司向樓樂庭個人賬戶支付800萬元,據此事實,2015年4月22日東建公司與華庭公司簽訂的《備忘錄》中約定“對於之前已針對本專案支付的資金(包括已還東建公司借款數額),由華庭公司、東建公司、施工專案負責人樓樂庭三方於2015年4月25日前核對清楚簽章確認”,而從2015年5月11日、7月18日,東建公司向華庭公司出具的《聯絡函》《告知函》中能夠證實華庭公司、東建公司與樓樂庭三方並未在約定的期間對前期支付的款項進行過核對確認。且東建公司向華庭公司多次函件中均不認可華庭公司向樓樂庭個人付款的事實,也不認可借款與樓樂庭收款之間存在混同核算的事實,故對華庭公司的此節抗辯理由不予認可。

關於東建公司主張的利息如何計算的問題。根據東建公司與華庭公司簽訂的《借款協議》第二條“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11月20日止”、第三條“華庭公司向東建公司付利息按銀行一年定期存款利息結算”的約定,當借款期限屆滿後,華庭公司未按期限履行還款義務,其存在違約,華庭公司理應向東建公司承擔給付借款本金的相應利息,利息應從2013年11月21日起計算,按合同約定的銀行一年定期存款利率計算利息損失。2014年12月22日,東建公司向華庭公司出具《聯絡函》,要求華庭公司按月2%承擔借款逾期利息及違約金,對此,華庭公司不予認可,要求繼續按合同約定的利息執行。至2015年5月11日,東建公司向華庭公司出具《聯絡函》,要求華庭公司按雙方協商的內容自協議約定的逾期之日起按月息2。4%支付利息。對此,2015年7月14日,華庭公司出具《聯絡函》稱“餘下700萬元借款華庭公司定於2015年7月底償還300萬元,2015年8月底償還400萬元,利息計算按照月利率2。4%,時間從2015年3月1日計算”,表明華庭公司同意對案涉借款逾期利息的起算日、利率重新進行約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九條關於“借貸雙方對逾期利率有約定,從其約定,但以不超過年利率24%為限”的規定,東建公司與華庭公司雖約定按月利率2。4%計算利息,但已超過合理的範圍,一審法院調整為按年利率24%計算利息。綜上,可按照合同及往來函件的約定、及法律規定分段計算借款利息為:1。自2013年11月21日起計息,按中國人民銀行一年定期存款利率計算利息,計算至2015年3月1日止;2。自2015年3月2日起至實際清償時止,按年利率24%計付利息。

關於東建公司主張華庭公司承擔借款逾期違約金1028219。18元的問題。東建公司與華庭公司簽訂的《借款協議》及往來函件中並未就逾期違約金如何承擔進行約定,依據前述事實,一審法院對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進行了認定,東建公司又主張逾期違約金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十條關於“出借人與借款人既約定了逾期利率,又約定了違約或其他費用,出借人可以選擇主張逾期利息、違約金或者其他費用,也可以一併主張,但總計超過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援”的規定,對東建公司的此項訴求不予支援。

關於東建公司主張華庭公司賠償律師費25萬元、擔保費6萬元的問題。東建公司因華庭公司未履行合同還款義務進而訴訟,併產生一定的訴訟成本,但鑑於東建公司與華庭公司簽訂的借款合同屬於商事契約行為,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的表示,雙方簽訂的合同中除約定利息損失外,並未對律師費、擔保費等其他費用承擔進行約定,東建公司的此項訴求亦超過了合理的範圍,不予支援。

二、關於東建公司主張趙亞東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及趙亞東、李海燕以其夫妻共同財產承擔上述債務的償付責任是否成立的問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二條第二款“保證合同約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直至主債務本息還清時為止等類似內容的,視為約定不明,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2年”的規定,及東建公司與華庭公司簽訂的《借款協議》第七條關於“保證人趙亞東自願為本合同的華庭公司提供擔保,若華庭公司不能按本合同約定履行義務,保證人願為華庭公司承擔無限連帶責任”的約定,趙亞東提供的擔保期限為“承擔無限連帶責任”,該約定符合上述法律規定,屬於約定不明,趙亞東應承擔連帶責任保證,趙亞東的保證期間為2年。東建公司與華庭公司簽訂的《借款協議》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11月20日止,當借款期限屆滿後,華庭公司未履行還款義務,保證人趙亞東也未履行保證責任,2016年10月24日,東建公司提起訴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四條第二款關於“連帶責任保證的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屆滿前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從債權人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之日起,開始計算保證合同的訴訟時效”的規定,趙亞東應對華庭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關於東建公司主張趙亞東、李海燕以其夫妻共同財產承擔借款的償付責任的問題。東建公司與華庭公司簽訂《借款協議》時,趙亞東提供擔保責任,以其信譽、人格、財產為華庭公司提供擔保。李海燕與趙亞東系合法夫妻,李海燕同時又系華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東建公司與華庭公司簽訂的《借款協議》中,李海燕、趙亞東均在合同中籤字確認,李海燕、趙亞東對擔保行為以及由此帶來的相關法律後果達成了合意,作為李海燕對趙亞東的擔保行為是明知的,且屬於在雙方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共同認可的擔保責任,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關於“債權人就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於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的規定,東建公司訴求趙亞東、李海燕以其夫妻共同財產承擔返還債務有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應予支援。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第三十四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一十八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一、華庭公司於判決生效後十日內返還東建公司借款本金1500萬元及利息(以本金1500萬元為基數分段計算如下:1。自2013年11月21日起計息,按中國人民銀行一年定期存款利率計算,計算至2015年3月1日止;2。自2015年3月2日起至實際清償時止,按年利率24%計付利息);二、趙亞東對上述借款本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三、趙亞東、李海燕以其夫妻共同財產對上述款項承擔償還責任;四、駁回東建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費168616。99元,由華庭公司、趙亞東、李海燕共同負擔148616。99元,東建公司負擔20000元。

二審期間,當事人圍繞上訴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二審提交新證據的質證、認證,將在本院認為部分加以具體論述。對當事人二審爭議的事實,本院認定如下: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為:1.華庭公司主張的其向樓樂庭支付的800萬元是否應視為其向東建公司歸還的借款本金;2.華庭公司與東建公司對逾期償還借款的利息是否有約定,逾期還款利息應如何計算;3.趙亞東是否應承擔保證責任及如何承擔保證責任。

關於第一個爭議焦點,即華庭公司主張的其向樓樂庭支付的800萬元是否應視為其向東建公司歸還的借款本金的問題。

華庭公司該項主張的主要證據為其提交的向樓樂庭轉賬匯款共計800萬元的憑證及2015年4月22日華庭公司與東建公司簽訂的《備忘錄》,以及其二審庭審中向法庭提交的2015年3月19日東建公司河北分公司向華庭公司出具的《函》。華庭公司認為樓樂庭是東建公司涉案施工專案的負責人,華庭公司向其支付的該800萬元款項即應視為華庭公司向東建公司歸還的借款本金的一部分。樓樂庭雖為涉案施工專案的負責人,但是華庭公司並未提交證據證明東建公司認可或指定樓樂庭為涉案借款的收款人,對樓樂庭的收款行為,東建公司在其與華庭公司的多份《聯絡函》中均明確表示,華庭公司與樓樂庭之間的行為與其無關、東建公司與任何公司的經濟往來必須有其公司蓋章確認及法定代表人簽字認可等內容。2015年4月22日華庭公司與東建公司簽訂的《備忘錄》中,並未明確確認華庭公司已經向東建公司歸還了800萬元借款,亦未明確確認東建公司認可樓樂庭的收款行為系代表其收取借款。且根據本案事實,至2015年1月20日,華庭公司陸續向樓樂庭轉賬支付16筆,共計800萬元;但華庭公司於2015年7月14日向東建公司出具的《聯絡函》中卻表示,華庭公司於2014年11月20日前累計償還東建公司借款800萬元。華庭公司出具的上述《聯絡函》記載的800萬元的最後還款時間與其提交的向樓樂庭轉賬的憑證的最後還款時間明顯不符,證據之間存在衝突和矛盾。華庭公司二審提交的新證據即2015年3月19日東建公司河北分公司向華庭公司出具的《函》,華庭公司認為該《函》結合《備忘錄》,足以認定其已經歸還800萬元本金的事實。東建公司對該《函》不予認可。該《函》與本案有關的第一條載明:“關於協議借款時間逾期:1。確認已歸還數額。2。明確歸還時間。”該《函》出具後,雙方確實簽訂了《備案錄》,但該《函》與《備忘錄》均未載明東建公司已經認可華庭公司已歸還的借款本金事實及具體數額,對華庭公司的主張本院不予採信。結合樓樂庭為涉案施工專案負責人,華庭公司亦向樓樂庭個人賬戶支付過工程款等其他性質款項的事實,華庭公司與樓樂庭個人之間存在其他的經濟往來。因此,華庭公司主張其向樓樂庭支付的款項及具體數額(按照華庭公司的主張為800萬元)應視為其向東建公司償還的借款,尚缺乏證據證明,一審法院未採納其該項主張並無不當。

關於第二個爭議焦點,即華庭公司與東建公司對逾期還款利息是否有約定以及逾期還款利息應如何計算的問題。

華庭公司與東建公司在簽訂《借款協議》時,對逾期還款利息確實沒有進行約定。在《借款協議》約定的借款期限(2014年11月20日)屆滿後,由於華庭公司未還款,東建公司在2014年12月22日向華庭公司發出《聯絡函》,要求華庭公司按照月2%支付逾期還款利息。華庭公司在東建公司的催促下,於2014年12月28日向東建公司出具《聯絡函》,明確表示願意承擔逾期還款的利息,但是同時提出利息以同期銀行貸款利息計算按月支付。至此,可以看出在《借款協議》約定的借款期限屆滿後,由於華庭公司未還款,華庭公司與東建公司對應當支付逾期還款利息已經達成一致意見,即華庭公司應向東建公司支付逾期還款期間的利息,只是對如何計算逾期還款利息尚未達成一致意見。華庭公司與東建公司達成上述合意後,對於逾期還款利息的計息標準及起止點如何認定均在之後的往來函中進一步進行了確認。華庭公司在2015年4月28日向東建公司出具的《聯絡函》中,主動提出借款剩餘部分(其在該函中認為其已經償還1035萬元,與其主張的歸還800萬元又不一致)自2015年3月1日起按1。5%的月利率支付利息。之後,華庭公司在2015年7月14日向東建公司出具的《聯絡函》中,又主動提出逾期利息從2015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2。4%計算(其在該函中提出已歸還800萬元本金,與4月28日函中的主張又不一致)。雖華庭公司一直主張自2015年3月1日起計算逾期利息,但東建公司對此並未回函認可。且在2015年7月18日東建公司發給華庭公司的律師函中,明確表示逾期利息應從2014年11月20日起支付。故一審判決認定逾期利息應從借款合同約定的期限屆滿之日起開始計算至實際清償之日並無不當。華庭公司給東建公司的多份聯絡函中,僅對從2015年3月1日起利率如何計算提出意見,故一審判決酌情認定逾期還款利息分段計算為:第一部分應自《借款協議》約定的還款之日(2014年11月20日)屆滿之日開始按照中國人民銀行一年定期存款利率(低於華庭公司於2014年12月28日向東建公司出具的《聯絡函》中提出的以同期銀行貸款利率計)計算至2015年3月1日;第二部分從2015年3月2日起,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九條的規定,調整為年利率24%計算至實際清償之日並不無當,應予維持。

關於第三個爭議焦點,即趙亞東是否應承擔保證責任及如何承擔保證責任的問題。首先,關於保證期間是否已經屆滿,對於保證期間的約定究竟是約定不明從而視為2年還是視為無約定從而為6個月的問題。《借款協議》第七條約定“保證人趙亞東自願為本合同的甲方(即華庭公司)提供擔保,若甲方不能按本合同約定履行義務,保證人願為華庭公司承擔無限連帶責任”。此處的“連帶”責任明確了保證人趙亞東在該《借款協議》中承擔責任的方式,因此“無限”約定的是保證期間,這確屬對保證期間約定不明的情形。一審判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二條第二款“保證合同約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直至主債務本息還清時為止等類似內容的,視為約定不明,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2年”的規定,認定趙亞東承擔保證責任的期間為2年,是正確的。

其次,關於趙亞東對華庭公司與東建公司在《借款協議》簽訂後重新約定的逾期還款利息應否承擔保證責任的問題。根據華庭公司與東建公司於2015年4月22日簽訂的《備忘錄》中明確記載華庭公司參加人有華庭公司總經理趙亞東;以及該《備忘錄》的主要內容即包括對1500萬元借款的具體還款方案、延期和逾期付款等問題進行協商和確認;華庭公司與東建公司在二審審理中均確認2015年7月14日華庭公司給東建公司出具的《聯絡函》中趙總指的就是趙亞東;以及華庭公司的董事長李海燕與趙亞東為夫妻關係等事實,可以看出趙亞東實際參與了《借款協議》簽訂履行以及後續華庭公司與東建公司重新商定逾期還款利息的整個過程,其對華庭公司與東建公司重新商定逾期還款利息一事不僅知曉,且其作為華庭公司總經理對整個商談過程有主導和決定權,不存在未經其同意加重其保證責任的情形。一審判決認定趙亞東應對逾期還款利息承擔保證責任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綜上所述,華庭公司、趙亞東的上訴請求均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河北華庭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上訴的二審案件受理費168616。99元,由河北華庭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負擔;趙亞東上訴的二審案件受理費168616。99元,由趙亞東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王雲飛

審 判 員 馮文生

審 判 員 崔曉林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李 寧

書 記 員 閆若涵

作者/來源:濟南中院

最高院裁判:當事人約定“保證人願對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保證期間系屬“約定不明”還是視為“無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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