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其樹訴沅陵縣政府行政強制及行政複議案

最高法判例:強制執行決定書未載明強制執行的有關事項,違反正當程式

高其樹訴沅陵縣政府行政強制及行政複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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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點

行政機關作出的強制執行決定,未載明強制執行的具體時間,強制執行時未通知當事人到場,未聽取其陳述申辯意見,未製作現場筆錄,也未採取適當措施避免或減少當事人的損失,執行方式不當,違反正當程式。

裁判文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書

(2020)最高法行申13970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高其樹。

委託訴訟代理人張丕穆,湖南中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湖南省沅陵縣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周重顏。

再審申請人高其樹因訴被申請人湖南省沅陵縣人民政府(以下簡稱沅陵縣政府)行政強制及行政複議一案,不服湖南省高階人民法院(2020)湘行終366號行政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高其樹以其築壩行為合法、沅陵縣防汛抗旱指揮部作出的沅汛[2019]2號《清障令》(以下簡稱2號清障令)於法無據,二審判決損害其合法權益為由申請再審,請求撤銷二審判決及一審判決第一項,改判撤銷2號清障令。

本院經審查認為,

強行清除阻礙行洪的障礙物,其目的在於排除危險、保障汛期行洪通暢,從而保障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是為了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

本案中,高其樹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未編制洪水影響評價報告即在沅陵縣沅陵鎮鳳凰山社群下侯家溪口河道管理範圍內修築攔河堤壩,影響了河道的行洪安全和水生態安全,沅陵縣防汛抗旱指揮部作為沅陵縣政府組建的負責防汛工作的指揮機構,為了社會公共利益,有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第三十九條第三款和第四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對在河道範圍內設定阻礙行洪障礙物的設障者高其樹作出責令限期清除障礙物的清障令。

但是,

沅陵縣防汛抗旱指揮部作出2號清障令時,未告知高其樹享有陳述申辯的權利,也未聽取其陳述申辯意見,違反正當程式規定。

二審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確認沅陵縣政府作出2號清障令的行政行為程式違法,但不予撤銷,符合法律規定。又因沅陵縣防汛抗旱指揮部不具有獨立承擔法律責任的能力,其作出的2號清障令應視為組建該機構的沅陵縣政府作出的行政行為。沅陵縣政府對自己作出的行政行為作出維持結果的行政複議決定,超越職權,一審判決撤銷該行政複議決定,二審判決維持原判,亦符合法律規定。高其樹的再審申請事由不能成立,不應予以支援。

綜上,高其樹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規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再審申請人高其樹的再審申請。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裁判文書(2020)最高法行申13969號

再審申請人高其樹因訴被申請人湖南省沅陵縣人民政府(以下簡稱沅陵縣政府)確認行政行為違法及行政賠償一案,不服湖南省高階人民法院(2020)湘行終559號行政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高其樹以一、二審判決程式違法、涉案強制執行行為應予撤銷為由,向本院申請再審,請求撤銷二審判決及一審判決第一、三、四項,改判撤銷沅汛強執字〔2019〕第2號《強制執行決定書》並判決沅陵縣政府賠償其損失9154860元。

本院經審查認為,高其樹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未編制洪水影響評價報告即在沅陵縣沅陵鎮鳳凰山社群下侯家溪口河道管理範圍內修築攔河堤壩,影響了河道的行洪安全和水生態安全。沅陵縣防汛抗旱指揮部作為沅陵縣政府組建的負責防汛工作的指揮機構,有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第三十九條第三款和第四十二條第一款規定,責令高其樹限期清除障礙物及組織強行清除障礙物。但是,

沅陵縣防汛抗旱指揮部作出的沅汛強執字〔2019〕第2號《強制執行決定書》未載明強制執行的具體時間,強制執行時未通知高其樹到場,未聽取其陳述申辯意見,未製作現場筆錄,也未採取適當措施避免或減少高其樹養殖魚類的損失,執行方式不當,違反正當程式。

鑑於涉案強制執行行為已執行完畢,不具有可撤銷的內容,一審判決確認沅陵縣政府實施的涉案強制執行行為違法,二審判決維持原判,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援。高其樹因沅陵縣政府的涉案違法強制執行行為受到的財產損害,有權依法要求賠償。因沅陵縣政府已根據一、二審判決結果及國家賠償法的相關規定對高其樹的賠償請求作出了沅政賠決字〔2020〕3號《行政賠償決定書》,故本案不再對高其樹的賠償請求作重複處理。高其樹如對沅陵縣政府作出的行政賠償決定不服,可另行起訴予以救濟。高其樹的再審申請事由不能成立,不應予以支援。

綜上,高其樹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規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裁定如下:駁回再審申請人高其樹的再審申請。

審判長耿寶建

審判員寇秉輝

審判員李光琴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張巧雲

書記員陳丹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