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明代戶絕家庭的“過繼”行為無論在國家制定法或是在民間生活層面都形成了獨具特色的宗法繼承製度,為傳統社會祖先祭祀和財產繼承製度體系增加了開放、多元的“過繼”內容。
關於明代民間家庭
“過繼”研究,學術界依據明代地方司法官吏留下的判例判牘材料,從案件的具體事實角度對民間“
過繼
”行為進行了諸多法律與道德評價,但是對約定俗成的民間“過繼”習慣性規則,學術界的研究卻涉及甚少。
為多角度挖掘和利用明代社會史料對明代民間社會中的家庭
“過繼”現象進行深入研究,本文擬以明代民間“過繼”文書為基礎,對明代民間“過繼”行為的內容、方式以及由此反映出的民間“過繼”規則進行探討,以期對明代民間“過繼”行為的完整意義有一個新的認識。
在中國傳統社會,
民間私法的權利繼承稱之為“承繼
”,具有現代民法意義上的“繼承”出現於清末變法時期。中國傳統社會的“承繼”和現代民法的“繼承”不只是書寫的不同,其內涵也有明顯區別。
中國傳統社會的
“承繼”包括公法意義的“承繼”和私法意義的“承繼”。所謂公法“承繼”,是指對政治地位和政治特權身份的繼承,如王位的繼承和爵位、
封賜的
世襲以及政治特權身份的享有。
私法意義的
“承繼”不僅包括財產權利的獲得,還包括對被繼承人的人身權的承受,同時還包括對被繼承人的義務的承擔。傳統社會的私法“承繼”
分家庭內部
的“承繼”和家庭之間的“承繼”。
在傳統社會,家庭的法律概念是指
“
同居共財”
的社會主體,因此,家庭內部的“承繼”是指“同居共財”人之間的父子、父女相繼,一般為父母尊長以遺囑、分書的方式進行。家庭之間的“承繼”則是同宗或同族內部的非“同居共財”人之間的民事權利義務“承繼”,又稱為“過繼”,明代民間社會常簡稱為“繼”。
明代的
“過繼”包括家庭之間的同宗繼子“承繼”和異姓養子、養老女婿的“承分”。關於同宗繼子“承繼”的當事人,被立為繼子的同宗侄輩稱為“出繼”,被繼承之家則稱為“入繼”,
“自幼哺乳者曰‘養繼’”。
學術界對明代民間家庭私權承繼制度提出了一系列可供借鑑的觀點。美國學者白凱認為,由於徵收賦稅的需要,
強制侄子繼嗣的立法致使戶絕家庭的女兒們逐漸減少取得孃家財產的機會。
汪慶元將徽州民間收養
“義男”分為三類,即官宦之家為役使勞作而收養的“義男”為奴隸,庶民地主之家為幫工耕作而收養的
“義男”為“僱工人”
,自耕農、佃農家庭收養的“義男”與養父彼此“相為依倚”,一般具有互助性質,這些“義男”可以對“義父”繼受財產、承當門戶併入籍當差,應按家庭成員的子孫看待。
日本學者臼井佐知子認為,明清時期的承繼規範是以
“
承宗”和“繼產
”展開的,現實目的主要是為繼受家產和承擔戶役,出現了一男在多戶繼產、承戶、養老現象。
張萍認為,明清戶絕家庭承繼的方式主要是立嗣與招婿,嗣子多為戶絕家庭的胞侄宗親,因此其地位比招贅女婿高,而為了規範族內
“
過繼”行為,減少“
過繼”糾紛,徽州民間透過制定家法族規和簽訂契約文書的方式干預族內的“過繼”行為。
程維榮認為,明代開始允許民間立繼可以
“
擇賢”“擇愛”
。邢鐵認為,明代宗族與戶絕家庭選定的嗣子不一致時,還出現了兩子並立的“並繼”現象。
明代民間立嗣文書必須到官府辦理手續,家父尊長寫立遺囑安排財產繼承問題也應當
“經官給據”等,為此程氏還特地將明代判牘《
盟水齋存牘
》“爭繼馮明敬”中的“已經糧廳審定”一語認定為民間“過繼”到官辦理戶籍變更的例項。
筆者認為,明初民間立嗣將家子出繼到他人家為繼子,可能存在以人丁為物件的徭役負擔即
“人去稅存”問題,但是隨著社會經濟發展尤其是“
一條鞭法
”等賦役制度的改革,人身徭役負擔已經改為政府出銀僱役,嗣子出繼須到官辦理戶口遷移以過割役銀已經沒有實質意義,這也許是在明代民間立嗣文書中已經找不到關於“經官附除”約定的原因。
因此《盟水齋存牘》中的
“糧廳審定”,其審定內容應當是“
馮鳴敬
”的兒子“南芝”是否符合“過繼”條件,而不是須“經官給據”才可以過繼。在宋、元時期,出於國家稅收的需要,官府明令民間私產轉移必須到官辦理准予交易手續,即“經官給據”,否則,交易財產一半沒官,處罰十分嚴厲。
而到明代,典賣田宅文書以及遺囑等民間處分財產文書必須
“
經官給據”
的做法已經逐漸廢除,民間交易可以自由進行,所以在所見到的明代遺囑承繼文書中無法找到“經官給據”的約定內容。“奉祀”承宗。
在被繼之家,招嗣子承繼的目的就是使本宗祖先有人祭祀,為達到此目的,戶絕之家必須以家產的給付為對價,沒有財產的給付,
“
宗祧”繼承很難實現。
當然過繼子也必須履行對被繼承人家廟的祭祀義務,否則就很難取得
被繼承人的財產,即使入繼取得財產,也可能被逐出而另立繼子。二是
“繼產”。財產繼承是“過繼”的核心。
當然,
“過繼”的財產承繼為概括性承繼,既包括財產的承受,也包括戶絕家庭對外所負債務的承擔,即承繼人對被繼承人在承繼行為發生前對外負擔的債務也應予以償還。如祁彪佳天啟年間在莆陽任職時審理的一起“過繼”糾紛案,就摻雜著被繼承人殯葬債務償還問題,祁彪佳就是按照民間習慣明確判令“
過繼
”子償還被繼承人的棺殮之費。
“當差”,又稱“承戶”,就是對被繼承人家庭的賦稅、勞役義務的承擔,如上述“李雲寄出繼合同”文書關於出繼人的權利義務部分就把“當差”作為入繼人的義務。析明代“過繼”文書所顯示的明代民間“立繼”規則,與唐宋時期相比已經出現諸多變化。
立嗣的形式有所增加。明代以前的立繼形式主要有
“
立繼”和“命繼
”。“立繼”就是按照法律規定確立嗣子;“命繼”就是在戶絕夫婦皆去世時由同宗房長族眾議立。
到明代,為了減少民間矛盾,充分尊重戶絕之家的意願,在同時存在數人符合立繼條件的情況下,通常的做法是由戶絕夫婦按照自己好惡和應繼者的品行賢否進行選擇,此種立繼方式被稱為
“
擇繼
”。
立嗣物件由
“昭穆相當”向親及疏發展。雖然明代法律仍規定立嗣要“昭穆相當”,但是民間立嗣行為開始向多元化發展,不斷出現不立胞侄卻選擇遠房族侄甚至招養老女婿、收養義子為繼子的情形,在已招有養老女婿的戶絕家庭,多直接由養老女婿“過繼”承祀,不再強行要求另立嗣子與養老女婿均分遺產。
打破了“一子不可承兩宗”的限制,確立了“兼祧”制度。
不再堅持
“良賤有別”。在明代“過繼”文書中開始出現了以賤承良現象。如“李雲寄出繼合同”中的李四保就是以“戶丁”身份出繼凡人汪周付為養老女婿,後又留下其子云寄承宗。五是立嗣必須經宗族認可的現象已有改變。
明代戶絕之家按照自己的意思獨立選擇繼子可以發生法律效力,不再必須經過宗族同意。六是立嗣
“
經官附除
”已經廢除。明代的遺贈撫養就是戶絕之家以財產換取養老的民事習慣性規則。從契約文書看,中國傳統社會具有現代民法意義的以財產換取養老的民間規則最早出現在明代。
雖然按照政府規定,明代戶絕老人可以住進專門養老機構
“養濟院”,
由政府養老,但是民間社會仍然是以居家養老為主,一些膝下無子的老人如果不採取“過繼”方法,依然處於老無所依的境地。
為了解決戶絕老人的養老困難,明代民間社會存在一種以家產換取養老的
“遺贈撫養”性質的民間“過繼”養老形式。如前引“洪武二十年祁門王寄保批產契”所顯示的民間“過繼”規則與現代民法中的“
遺贈撫養協議
”並無二致。
在明代政府對戶絕家庭的養老問題無法進行有效解決的情況下,民間社會則自發地創制瞭解決孤寡老人晚年生養死葬難題的習慣性契約規則,彌補了明代國家制定法的缺憾。
:明代民間戶絕家庭“過繼”養老制度體系已經初步完備。
其內容是在無子家庭擇立嗣子以祭祀祖先、養老送終、傳宗接代。無嗣子可立或兩房一子的,則以養老女婿、養子或
“
兼祧”
子為養老送終人。
無養老女婿、養子或無子可
“兼祧”的,則以遺贈撫養的方式作為生養死葬的依靠。有法定或契約義務不履行的,在官,對孤寡老人“應收養而不收養”或“剋扣衣糧”的,依《大明律》“收養孤老”條予以處罰;在民,
繼子不贍養老人或“奉養有缺”的,“以不孝論”送官糾治,即按國家法律規定追究其刑事責任。
在自然經濟條件下,明代的社會保障制度體系尚未形成,民間養老基本依靠居家養老為主,因此戶絕家庭的養老只有依靠讓渡遺產的
“
過繼”和遺贈撫養等方式來換取
。
民間文書顯示,明代民間以
“過繼”方式對戶絕老人進行養老的規則已經形成體系,“過繼”養老已經成為明代民間養老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因此,深入研究明代民間戶絕家庭“過繼”養老制度規則對全面把握明代社會史以及家庭法律制度史具有重要學術意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