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羅馬“裁判官”的起源

在古代社會,法律通常與宗教和道德有著密切的聯絡。

意識到法律是與宗教和道德相區別的獨立的規範體系,這是法學確立的必要條件。

在此基礎上,解釋法律和運用法律的專家的出現,以及法律解釋的精煉化也是法學確立必不可少的條件。

公元前5世紀下半葉,古希臘著名城邦雅典的智者們將(法)與(自然)相區別,主張法律並非自然或神話的產物,而是人為創造出來的。

古羅馬設立了僅限平民參加的平民會議,公元前450年左右,在平民的要求下,古羅馬制定出了第一部成文法《十二銅表法》,並設定了“裁判官”專門負責法律解釋和司法事務的管理。

古羅馬“裁判官”的起源

裁判官在《十二銅表法》的基礎上根據實際情況進行具體的解釋,以《十二銅表法》為代表的一系列法律統稱為“市民法”。

斯多葛學派將法律與自然相結合,創立了“自然法”思想,認為法是一種合乎理性的自然法則。

當斯多葛學派的思想傳入羅馬時,羅馬正處於以建立橫跨歐亞非的大帝國為目的的擴張時期,西塞羅等人繼承和發展了該學派的思想,為羅馬政權下的、普遍適用於各民族的法律——萬民法的制定奠定了理論基礎。

古羅馬“裁判官”的起源

對法的迫切需要

古羅馬自王政時代後期起,就已經有了立法活動。

至公元前451—前450年,又制定了《十二表法》,它是古代奴隸制法中具有世界性意義的法律文獻之一。

後來又制定了一系列成文法律。

《十二表法》中的第八表和第三表中有一些商法規範,對高利貸以及債務奴役作了限制。

隨著羅馬版圖的擴大,經濟貿易的頻繁,社會關係的複雜,在市民法之外,又發展起了最高裁判官法和萬民法。

在帝國後期,出現了大規模的法典編纂活動。

在羅馬法中的很多原則和制度,尤其是共和國後期的萬民法中有很多商事規則,“正是這種萬民法支配著羅馬帝國範圍內絕大多數型別的商業交易,尤其是那些涉及遠距離貨物運輸的商業交易。”現代企業制度的一些基本精神已隱約包含於羅馬帝國時期的商法之中了。

古羅馬“裁判官”的起源

進一步完善

此外,教父奧古斯丁對斯多葛學派的自然法理論加以修改,並藉此推進了基督教教義的理論化,其思想成為“基督教自然法理論”的原型。

基督教自然法理論認為,任何法律的根源都可歸結於神的理性或意志。

6世紀上半葉,東羅馬帝國皇帝查士丁尼下令彙總歷代的學說和赦令,糾正當時混亂的法律體系,編纂出《查士丁尼法典》。

12至13世紀,西歐陸續出現了許多新興城市。

隨著商業貿易的繁榮,人們迫切需要進一步完善法律制度。

在此背景之下,以歐洲最古老的大學義大利波倫亞大學的法學院為中心,各地開始了羅馬法的研究和教學。

12至13世紀大學裡的這些學者們形成了“註釋法學派”,該學派為羅馬法在西歐各國的傳播做出了重要的貢獻。

古羅馬“裁判官”的起源

訴權法體系

古羅馬《十二表法》的第一、二、三表就是關於傳喚、審理、執行程式的規定。

後來主要由於最高“裁判官”裁判程式的發展及釋出的有關告示,羅馬私法才發展到很高的水平。

民法學界一般認為,古代歐洲的民事法律是所謂一元化的“訴權法體系”,所謂的程式法、實體法之分只是近代法學的區分,並且這一特點延續到成文法時代。

古羅馬的法學家,中世紀英國的普通法法官和律師,都是在程式問題上找到其位置的。

古羅馬人是“衡平法”的最早實踐者,最高裁判官法就是典型的羅馬衡平法。

英國人借用了這一現成概念,將它發展為一套完整的法律制度。

值得指出,衡平法不是一個完全獨立的法律體系,它的出現並不是否定普通法,而只是以一種新的方式和方法為普通法填空補缺、糾偏補弊,以使羅馬法更好地適應社會發展的需要。

古羅馬“裁判官”的起源

訴訟時效制度

訴訟時效制度起源於羅馬的裁判官法,在羅馬法早期,訴訟是沒有期限限制的,但隨著裁判官管轄權的發展,出現了“無限期訴訟”(也稱為永久性訴訟)和“時效訴訟”(也稱為法定期限訴訟)之分。

]到羅馬帝國時期,則認為訴訟均有時效,權利人如果不在期限內提起訴訟,只是喪失訴訟上的救濟而並不喪失實體上的權利,權利人仍可以依訴訟外的方法尋求救濟。

這種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的債權,在羅馬法上被稱為自然債務,以區別於法定債務,這就成為正式的訴訟時效制度,並一直被沿用下來。

在中世紀,教會法排斥時效制度,認為不論實際立法如何變動,凡是一種權利,縱使經過長期的忽視,在實際上是不可毀滅的。

寺院法雖然承認時效制度,但對於不得為訴訟之人時效不進行,凡是法律上或事實上不能提起訴訟,或者訴訟的提起有困難的,都是時效停止的事由。

到11世紀後期,隨著註釋法學派的興起,在羅馬法復興之時,時效制度理論才逐漸傳播開來。

古羅馬“裁判官”的起源

公私法的劃分是古羅馬法學家的首創

刑民分立的傾向始於古羅馬最早的成文法典《十二銅表法》,它充分體現了私法性質。

一方面將財產賠償的方法廣泛應用於人身權利侵害的案件中,另一方面將行政法規、宗教儀式、憲政法規等排除於法典之外,但是如前所述,《十二銅表法》由於處於新舊法交替、習慣法向成文法過渡的時期,其中仍然保留有大量的同態復仇的殘跡。

直到最高“裁判官”法,才確定了對人身的傷害也一律實行賠償制度。

最早進行公私法劃分的,是古羅馬法學家烏爾比安,他指出:“公法是有關羅馬國家穩定的法,即涉及城邦的組織結構,私法是調整公民個人之間的關係,為個人利益確定條件和限度,涉及個人的福利。”

到查士丁尼帝制定羅馬法典時,開始在法典中區分公犯與私犯,《查士丁尼民法大全》的《法學階梯》指出:“公法涉及羅馬帝國的政體,私法則涉及個人利益。”其中私犯包括盜竊、搶劫、財產上的損害以及人身傷害。

古羅馬“裁判官”的起源

一方面,古羅馬法對於公私法的劃分,主要重點在於私法的研究,目的只在於“放逐公法”,因而是沒有公法的私法,羅馬法的繁榮也只是在於私法的繁榮;另一方面,私法中的懲罰性、報復性成分依然存在。

此外,對侵害行為,“被害人可以提起刑事訴訟,也可提出民事訴訟。在民事訴訟中,應根據以上所述估計一個數額,對行為人處以罰金;在刑事訴訟中審判員應依職權對行為人另行判處刑罰”。

可以看出,古羅馬法對私犯的規定中,保留了懲罰性的成分,進而影響了私法性質的純粹性。

因而,這部分法的歷史可以被看作一種從對侵害的報復性懲罰向損害賠償過渡的運動,這一運動在羅馬時期根本沒有完成。

古羅馬“裁判官”的起源

兩個起源

在羅馬法上存在兩個起源,其一為誠信訴訟,即在程式訴訟中裁判官根據原告訴請要求承辦法官“依誠信”審理,承辦法官遂可以適用善良、公平原則進行裁判;其二為物權法上的善意佔有和時效取得制度,即在當事人善意地佔有物時將發生有利於他的法律效果。

中世紀評註法學家基於道德神學將誠實信用原則提高到道德層面,“教會法要求積極的誠信,僅不發生惡信是不夠的”。

中世紀商人法庭透過適用商人的專業、合理的公平交易標準裁判案件,這種商人誠信被稱為“有計謀而不詐欺”。

誠實信用原則被視為交易道德的法律化。

誠實信用原則之所以位於民法的“巔峰”,非僅因其站在倫理的制高點上,而且在於其對其他民法原則可以加以限制,並起到衡平作用。

比如誠實信用原則透過賦予“裁判官”適用該抽象原則的自由裁量權對遵守法律的原則起到衡平作用,可以限制不公平的法律規定的適用範圍。

又如“裁判官”可以根據誠實信用原則為合同增加“默示條款”,從而對契約自由原則起到衡平作用,可以限制合同中的不公平條款的效力,或為當事人補充他們之間從未合意的甚至從未考慮過的合同履行準據。

古羅馬“裁判官”的起源

總論

羅馬法在公元5世紀達到了頂峰,但隨著羅馬帝國的滅亡,羅馬法也在長達六個多世紀的時間裡沉寂了,但中世紀的法學家仍然繼承了羅馬法學家關於區分有體物和無體物的觀點,將對人格利益的侵害與對財產利益的侵害分開。

對名譽等利益的侵害不以金錢計算損失。

而“裁判官”的身影貫穿始終。

在英格蘭,受到清教徒以及後來輝格黨人的理性主義偏愛的成文法概念是從羅馬法衍生出來的,而羅馬法中這一概念的起源則是“裁判官”法——最初的司法行政官的軍事統治權。

民決約法是司法行政官的政令,由於武裝公民的同意而對公民具有了約束力,因而也對司法行政官的繼任者具有了約束力。

由此可見,現代成文法概念的原始出處就是羅馬的軍事紀律,以及羅馬軍事共同體的獨特性質。

古羅馬“裁判官”的起源

參考資料:

科學昌盛與哲學荒蕪;現代形而上學批判;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2020。07;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

立法手段;經濟與社會;2019。10;世紀文景;

誠實信用原則;中國預約合同制度研究;2020。11;北京大學出版社;

古代法中的人格權;人格權法研究;2018。02;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