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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篇是案例分析文章總第121篇 民事類 實體與程式相結合
主題是第三人撤銷之訴第2篇 之房產第1篇.
法條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
對當事人雙方的訴訟標的,第三人認為有獨立請求權的,有權提起訴訟。
對當事人雙方的訴訟標的,第三人雖然沒有獨立請求權,但案件處理結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的,可以申請參加訴訟,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參加訴訟。人民法院判決承擔民事責任的第三人,有當事人的訴訟權利義務。
前兩款規定的第三人,因不能歸責於本人的事由未參加訴訟,但有證據證明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的部分或者全部內容錯誤,損害其民事權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民事權益受到損害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作出該判決、裁定、調解書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人民法院經審理,訴訟請求成立的,應當改變或者撤銷原判決、裁定、調解書;訴訟請求不成立的,駁回訴訟請求
《民訴法解釋》第二百九十條
第三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提起撤銷之訴的,應當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民事權益受到損害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作出生效判決、裁定、調解書的人民法院提出,並應當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證據材料:
(一)因不能歸責於本人的事由未參加訴訟;
(二)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的全部或者部分內容錯誤;
(三)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內容錯誤損害其民事權益。
當事人中:
綠色字跡為第三人撤銷之訴被告或原告方,結果是勝訴。
黃色字跡 基本為第三人,或者是原告亦或者是被告。一般是被執行人
紅色字跡為第三人撤銷之訴被告或原告方,結果是敗訴。
提出問題(作者提煉)
第三人撤銷之訴中,對第三人的撤銷請求的判斷一般依據:是否有獨立的請求權;亦或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或者存在虛假訴訟三種常見情形。
當不同法院就案涉爭議財產基於不同法律關係做出衝突的判決結果時,涉案第三人是否可以就爭議財產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法院又將如何審理裁定。
裁判要旨(作者總結)
在法律實務中,源於查封行為的存在,不能進行物權變動。
但另案的後生效裁判認定他人對物享有物權或者受償順位在先的特殊債權會影響此查封行為後續的變現效果時
。
在查封行為人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中,一定存在兩案問題。
此時案件當事人權利基於相互交叉、相互限制,得不到有效落實,法院應當進行梳理,就實體與程式併案評判。
法院應當基於“存在
物權法上的利害關係
”立案受理。也就是說,
法律上的利害關係應當即指實體權利義務上的利害關係,也指程式上的利害關係。
案例索引
第一個案件
①
昆都公司(第三人撤銷之訴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
出售案涉兩商鋪給
金魔方公司
。
華夏銀行玉溪支行(第三人撤銷之訴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
基於與
金成礦業公司
、
昆都公司
、金魔方公司等金融借款糾紛四件案件。
2017年4月20日華夏銀行玉溪支行向玉溪中院提出訴前保全,對房屋(包括案涉兩商鋪)進行查封。
2017年10月9日玉溪中院民事判決為:
金成礦業公司
償還
華夏銀行玉溪支行
借款本金5000萬元及利息,並由
昆都公司
、
金魔方公司
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②
2018年3月19日
華夏銀行玉溪支行
申請強制執行。網路司法拍賣流拍。
2018年11月28日玉溪中院裁定:將
金魔方公司
名下紅菱花園的6間商鋪(包括案涉兩商鋪)等
以物抵債
給
華夏銀行玉溪支行
,
華夏銀行玉溪支行
可持該裁定到有關機構辦理產權過戶登記手續。
2019年3月5日,
華夏銀行玉溪支行
將案涉兩商鋪登記備案至其名下。
第二個案件
③
2017年8月14日雲南省高階人民法院(本案一審法院)提起訴訟(即124號案件)審理
建投三公司(第三人撤銷之訴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
因與
昆都公司
、
寶盛公司、龍翔街道辦
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合同糾紛一案。
④
2018年2月8日一審法院作出124號判決:
昆都公司
需交付的6間商鋪中包括案涉兩商鋪。
⑤
2018年5月20日,雲南省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分別作出裁定和移交通知書,將124號判決中的財產由
昆都公司
向
建投三公司
移交。
產生涉案財產交叉
⑥
2020年9月2日玉溪中院基於
建投三公司
對玉溪中院將案涉兩商鋪以物抵債給
華夏銀行玉溪支行
不服,提出執行異議後,作出:駁回建投三公司的異議請求。
⑦
2020年11月11日
昆都公司
因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向法院提出破產重整申請。法院裁定:受理
昆都公司
的重整申請。
⑧
華夏銀行玉溪支行
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
1。撤銷124號判決第一項針對案涉兩商鋪的內容;
2。駁回建投三公司針對案涉兩商鋪的訴訟請求;
法院裁定流程
一審法院:雲南省高階人民法院(2021)雲民初2號民事裁定。
結果:駁回華夏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支行的起訴
理由:
1.後發生倒推前判決沒有法律依據
華夏銀行玉溪支行透過以物抵債方式取得案涉兩商鋪的所有權是在124號判決作出並生效後,以發生在後的法律事實倒推其是124號判決中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顯然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
2.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關係。
華夏銀行玉溪支行在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件中申請財產保全,對案涉兩商鋪進行了查封,但華夏銀行玉溪支行享有的是普通債權,保全行為對標的物產生的限制效力系基於司法強制措施而產生,並不直接產生私法上的權利變動效果。無論124號案件處理結果如何,均不會對華夏銀行玉溪支行因金融借款而產生的實體上的權利義務的認定產生影響。
◉華夏銀行玉溪支行上訴請求
二審法院:(2021)最高法民終1174號
結果:
一、撤銷雲南省高階人民法院(2021)雲民初2號民事裁定;
二、指令雲南省高階人民法院對本案進行審理。
理由:
華夏銀行玉溪支行有權作為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針對124號判決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
1.查封的財產不得進行物權變動。
華夏銀行玉溪支行申請對案涉兩商鋪予以查封。依據原《物權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現《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五項
【禁止抵押的財產範圍】下列財產不得抵押:
(一)土地所有權;
(二)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體所有土地的使用權,但是法律規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三)學校、幼兒園、醫療機構等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營利法人的教育設施、醫療衛生設施和其他公益設施;
(四)所有權、使用權不明或者有爭議的財產;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監管的財產;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財產。
2.124號判決使案涉兩商鋪的所有權發生變化。
建投三公司在124號案件中提出的訴訟請求實質上是確認案涉兩商鋪歸其所有,124號判決支援上述請求後將會因生效裁判的執行發生案涉兩商鋪
物權變動
的效果。
3.先查封后果與後判決結果在兩個案子中發生衝突。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立案、審判與執行工作協調執行的意見》第8條,
審判部門在審理確權訴訟時,應當查詢所要確權的財產權屬狀況。需要確權的財產已經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凍結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並告知當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的規定主張權利。
該規定設立了由主張確權的當事人透過執行異議之訴來解決被查封財產的權屬問題的制度,保障了查封申請人對於被查封財產的權益。
4.華夏銀行玉溪支行基於先查封行為享有的權利
①排除物權變動
②
雖為一般債權人,但基於查封與已經特定化的案涉兩商鋪具有物權法上的利害關係
③
在後生效裁判認定他人對案涉兩商鋪享有物權或者受償順位在先的特殊債權會影響華夏銀行玉溪支行基於查封形成的特殊債權的實現
實務總結
本案是第三人撤銷之訴非常具有代表意義的指導性案例。第三人撤銷之訴是《民事訴訟法》在2017年重新修訂加入的。該訴的由來,如何理解,從哪裡為切入點,前面有文章釋明。連結放在下面。大家可以一併閱讀。
如何理解第三人撤銷之訴?從最高法一則改判案例說起
透過本案我們在實務過程中可以學習和掌握一下觀點和指定意見。
▶︎但本案的案情發展比較離奇的過程至少有
三
處。
1。涉案房產在一案中先被查封,但未出結果
2017年4月20日華夏銀行玉溪支行先行申請查封房產。
此時,二案當事人
建投三公司在2017年8月14日才提起訴訟。
2.涉案房產在二案中相對一案先出結果。
2018年2月8日二案做出判決結果。
此時,一案當事人
華夏銀行玉溪支行在2018年3月19日才向玉溪中院申請強制執行
3.涉案房產在一案中後出結果。
上述法律事實相互交叉,產生交集。又出現了兩個判決。支援哪一個判決對對方當事人的權利都是侵害。
▶︎
法律上的利害關係既指實體權利義務上的利害關係,又包括程式上的利害關係。
華夏銀行玉溪支行透過以物抵債方式取得案涉兩商鋪的所有權是在124號判決作出並生效後,
華夏銀行玉溪支行以發生在後的法律事實倒推其是124號判決中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顯然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
一審法院想闡明的是:
後判決不可能對前判決產生損害,無獲取第三人撤銷之訴請求權的理由。
這種理解有一定道理,只是基於判決結果。但卻沒有理解在每一個審理過程中,任何時間節點發生的任何法律事實行為都可以左右案件的判決結果。
▶︎
一審法院認識問題出在哪裡
1.法條理解機械適用。
一審法院一直把判決結果作為唯一落腳點。對法條理解較為機械。沒有注意
查封行為產生的法律效果
查封后與權屬問題如何銜接
2.沒有結合立法本意
第三人撤銷之訴立法本意是對當事人利益受到損害時尋求救濟的新路徑。這裡利益是整體的把控。而非個案解決。特別具體到本案,兩案相互交叉,相互限制。如所有法律關係並非理清,理應受理撤銷之訴,併案審理。
關鍵詞
第三人撤銷之訴
法律上利害關係
實體權利和程式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