總包方和分包方事先約定不得調價,分包方能否獲得材料調差款?

法院裁判理由:《協議書》簽訂後,2004年10月21日陝西省交通廳印發了《關於在鋼材市場價格大幅上漲且波動較大期間加強全省公路建設專案合同支付管理工作的通知》,要求在2003年6月後簽訂了施工合同的在建工程,對由於鋼材價格波動較大而對施工成本有較大影響的合同工程,業主可與施工單位協商,補充修改相應的合同條款,以降低業主和施工單位承擔的鋼材價格風險。因此,陝西高院將涉案工程綜合單價調整為十三冶與業主約定的單價,符合材料價格上漲的實際情況,具有事實依據。

律師三言兩句:前面我們介紹過,公平原則始終是貫穿整個民事審判的最主要的價值取向。本案是民事審判領域中常見的意思自治的民事原則和公平原則的衝突下,法官利用自由裁判權對雙方權利義務進行調整的典型案例。我們很好奇二審法院是如何進行裁判說理的,但因為年代久遠,已經無法找到二審的判決,根據裁判結果,我們試著進行如下說理:雖然分包合同明確約定了不予調整材料差價,但該約定的前提是基於總包方在合同簽訂階段轉嫁材料上漲風險而作出的特別約定。現由於總包方從建設單位獲得了材料補差,如果再按照該約定執行,必將造成總包方與分包方的權利嚴重失衡,因此分包方按照總包方獲得的材料補差額的同等比例獲得補差額,並不違反合同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