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界各國對於計算機資訊系統刑事立法的發展程序

世界各國對於計算機資訊系統刑事立法的發展程序

以計算機技術為代表的第三次技術革命以席捲全球,與西方國家相比我國的網際網路技術和計算機技術比較滯後,關於計算機資訊系統的刑事立法同樣比較滯後。

2009年頒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七)》在原來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條中另外增加兩款,這樣刑法關於非法獲取計算機資訊系統資料罪的規定進一步豐富,這次法律條文的增加的部分主要是將一般意義上的計算機資訊系統囊括在本罪調整範圍之內。

關於確定罪名的補充規定進一步明確了在二百八十五條第二款包含的是兩種行為兩個罪名,一個是非法獲取計算機系統資料,另一個是非法控制計算機資訊系統罪

,這兩個罪名實質上是選擇性的罪名,即也就是說不管是非法獲取計算機資訊系統資料罪,還是非法控制計算機資訊系統罪,要想實現對他人的計算機系統進行遠端操作和控制,都必須透過侵入他人計算機資訊系統或者採用其他種類的技術手段。透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七)》中的第九條規定,我們可以看出,非法獲取計算機資訊系統資料罪和非法控制計算機資訊系統罪主要是指行為人首先違反國家有關維護計算機及網路秩序的相關規定,然後實施了侵入了國家事務、國防建設、尖端科學技術領域之外的計算機資訊系統的行為,或行為人透過採用其他技術手段,最終獲取了計算機資訊系統中儲存、處理或傳輸的計算機資料資訊,或者行為人只是對該計算機資訊系統實施了非法控制的行為, 並且達到規定的情節嚴重程度的行為。

2015年頒佈並施行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九)》,在這個修正案第二十六條對非法獲取計算機資訊系統資料罪再次做規定,在已有刑法條文的基礎上增加一款作為第二百八十五條的第四款:“單位犯前三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各該款的規定處罰。”至此,單位可作為本罪適格主體。我國刑法對於計算機資料犯罪的規定在總體框架上實現了完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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