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路遊戲版權侵權的法律事兒

網路遊戲版權侵權的法律事兒

隨著第三次工業革命,計算機技術開始飛速發展,而今每家每戶都有至少一臺電腦或者手機作為網路資訊的終端,豐富自身的精神世界以及作為人們日常的娛樂方式,網路遊戲作為電腦資訊科技的成果之一也被大眾所熱愛。但我國網路資訊科技發展時間相比較西方國家發展較晚,但受眾卻佔了世界五分之一的人口,所以在我國,因此發生的網路侵權糾紛眾多,而相應的法規落後於現實,現有的法規並不能合法合理的解決當下發生的一些侵權事實。

一、事情始末

《300英雄》是於上海跳躍網路科技有限公司研發,深圳中青寶互動網路股份有限公司運營的一款類DOTA類的網路遊戲,以國內外各知名動漫以及影視角色為自身的遊戲角色而吸引了國內大批的玩家,但此遊戲自2013年開始進行收費性的運營,以及在此情況下僅內測而不公測。以防止自身擴大影響從而引起法律糾紛。此公司在並未得到動漫公司以及影視公司等授權的版權的情況下自2013年運營至今。2019年4月22日上海智慧財產權法院審理中青寶公司於跳躍公司之間網路遊戲《三百英雄》葫蘆娃一案中,認定中青寶公司在《三百英雄》中所創造作的“戰士娃”,“獵人娃”等七娃構成對葫蘆娃作品改編權的侵犯,同時在其宣傳中也打著“葫蘆七兄弟”概念系侵犯資訊網路傳播權,此行為構成不正當競爭。在此情況下判決被告中青寶跳躍公司與星遊公司對此進行賠償以及賠禮道歉。

二、法律問題

(一)角色版權

著作權包括人身權以及財產權兩部分,而人身權部分包括髮表權、修改權、署名權以及保護作品完整權四個部分。而財產權部分則是複製、表演、廣播、展覽、發行這五項權力。在此其中並無關於角色版權的具體定義,而在我國實際判例中也往往將角色版權爭議問題於著作權法、商標權法、人格權法或反不當競爭法等具體法案中尋找法律依託,例如前述葫蘆娃案件,但透過上述案例可見,此類判決雖對原告方進行了有利的賠償,但在判決中對侵犯權利的認定並不全面,在此案件中僅認定為侵犯了原告方的改編權,以及宣傳行為構成不正當競爭,但並未考量到被告方對原告方在非宣傳行為中對原告方作品使用的行為所侵犯的物件以及客體,亦未體現侵犯了被告侵犯原告角色版權亦對角色的商品化權的方面。

而角色版權當前在智慧財產權法領域中定義也較為模糊。在國外關於此類權益更多是被稱為“merchandising right”,按照普遍的翻譯為中文含義為”商品化權”此名稱也並未顯示角色版權的重要性,而是將角色版權納入了商品化權中進行考察。而商品化是指為了促使商品售賣盈利而將本身不為商品的事物進行開發從而使其產生商業利益。而此權利在我國並未明確規定。造成在實際判例中受害方訴訟難度較大,往往從其他各種智慧財產權法中尋找法條依據,而不夠明確,對法官亦形成較大的考驗。且由於法條以及所保護的權利不明確,在證明事實,舉證過程中也較為艱難。形成對侵權人有利的局面。違法成本大大低於受害人的實際損失。

(二)內側是否形成不侵權

內測是指在軟體或者遊戲在其開發初期,透過遊戲公司小範圍發放一定數量的名額給玩家或者使用者,在執行過程中不斷改進其軟體或者遊戲各方面效能的情況。其後還有公測階段,以及正式運營階段。這三個概念作為普遍性的過程,並沒有法律對其概念進行規定。而在此情況下,網遊《三百英雄》以內測之名為依託,進行收費式的運營。這種行為想規避版權僅僅是一種妄想。《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了十二種可以不經著作權人所同意而免費使用其作品的情形。而像此類未通知且未署名所有權人而進行盈利行為的情況並未在其中體現或包含。而此種情形反而較為符合以及有可能觸犯我國《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四十七條所規定的第四、五、六、七以及十一種情形與第四十八條所規定的第六以及第七種情況。但筆者在之前所述由於權利未明確規定的情況下,此種情形受害方處於舉證難,訴訟難的問題導致此類侵權難以解決。且像此遊戲商所侵權方是以國外為主。根據我國《著作權法》規定符合條件外國人以及無國籍人的作品也受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且我國早於錢2年便加入了《世界版權公約》,且與大量世界主要的國家簽訂了相關協議。像上述行為即使侵犯國外的智慧財產權,亦應受到法律的懲處。但根據民法不主動適用的特性,且國內外距離等因素導致資訊交流較為困難,像此類侵權行為訴訟成本遠遠高於預期所得,所以此種侵權往往此起彼伏,或者持之而恆久。長久得不到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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