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路主播在合約期內惡意跳槽、挖牆腳是否構成不正當競爭?

A公司與某直播平臺是關聯企業,負責向該平臺輸送主播資源。主播是該平臺的內容提供者,開通直播間後在虛擬直播間進行線上直播,並實時與粉絲互動。該平臺的普通使用者可以透過購買虛擬貨幣的形式,對自己喜歡的主播進行打賞、贈送禮物。簽約主播是該平臺的核心資源,並且主播朱某與平臺簽訂了獨家合作協議:合同履行期限為5年,簽約主播在合作期限內只能在該平臺進行直播,且協議解說影片、音訊的各項權利、權益等自產生之日起即歸屬平臺所有,主播不得在平臺之外的任何第三方平臺進行直播,且約定若主播違約需要承擔鉅額違約金。

網路主播在合約期內惡意跳槽、挖牆腳是否構成不正當競爭?

B公司是另一直播平臺的運營商,與A公司運營的直播平臺相似。在朱某與A公司的合同履行期內,B公司將朱某的直播節目放在自營平臺上直播,導致A公司運營的平臺粉絲大規模流失。

A公司訴至法院,請求判定B公司與朱某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

B公司辯稱,直播平臺是開放註冊的,B公司僅提供網路資訊平臺,不參與直播節目的製作分享,主播選擇在哪個平臺直播,是直播平臺使用者的自由。

朱某辯稱,合同期內A公司平臺直播內容,權利屬A公司,但在其他平臺直播的內容,A公司不享有權利。

惡意跳槽、挖牆腳是否構成不正當競爭呢?

網路主播在合約期內惡意跳槽、挖牆腳是否構成不正當競爭?

法律意見

市場經濟下,商品、人才等都是自由流動的,但是若有惡意的、不誠信的排除、限制市場競爭的行為,則涉嫌構成不正當競爭。網路發展的突飛猛進,促進了網際網路經濟的蓬勃發展,如:抖音、B站、鬥魚、熊貓等,直播經濟也炙手可熱。

第一,本案中朱某與A公司運營的平臺簽訂了獨家合作協議,根據合同約定,在此期間朱某不得在其他任何第三方平臺進行直播。協議限定的是朱某的行為,所以不論朱某在B公司運營的平臺播放的是否為A公司享有權利的內容,其行為均構成違約,可能面臨鉅額賠償。

當然,若朱某在與A公司合作期間,有被壓迫的情形從而導致違約的,如:被逼迫打擦邊球,播放色情內容等,即A公司存在過錯的情形,朱某可以此為由主張解除合同,法院會酌定雙方過錯確定責任承擔。

第二,主播是直播行業的核心資源,平臺的獲利渠道之一即粉絲經濟,而粉絲與主播的粘性是很強的,這也是“獨家合作協議”作為直播行業的慣例原因。主播與平臺是互相成就的關係,朱某利用了平臺的資源、服務,獲得了現有的成就、人氣,其在合同期內即在其他平臺直播的行為,的確導致了A公司運營平臺的客戶流失、收益流產,損害了該平臺的商業利益。

《反不正當競爭法》第2條規定了,生產經營應當遵循自願、平等、公平、誠信的原則,遵守法律和商業道德。朱某惡意跳槽,有違是信用原則,構成不正當競爭。

第三,B公司運營的平臺與原平臺屬於同業競爭,原平臺在業界頗有名氣,朱某的影響力自不待言,B公司運營的平臺對此有基本的審查義務,如朱某的獨家合作協議等。

若B公司運營的平臺明知朱某的情況,惡意挖牆腳;或者,明顯可以推定其為惡意,其行為的確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損害了原平臺的利益,構成不正當競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