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債子償,應以繼承的財產範圍為限

案情簡介

2016年6月30日,穆某向黃某出具借條載明:今向黃某先生借人民幣74萬元整,年息20%,借期2年,到期本息一次性還清。

2017年3月13日穆某死亡,其女穆乙到公證處申請辦理繼承權公證並提供了相關證明材料。

公證處查明如下事實:穆某於2017年3月13日死亡。穆乙申請繼承穆某遺留的財產包括:雅閣牌小型轎車一輛;存於中國郵政儲蓄銀行的存款1273。54元及利息。公證處根據相關事實及法律規定,因被繼承人穆某的父母均已先於穆某死亡,穆某與楊某離婚後未再婚,因此,茲證明被繼承人穆某的上述遺產由穆乙繼承。

2020年7月14日,穆乙去世。穆乙與郭某系夫妻關係,郭丙系二人之子。

2021年6月17日,黃某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郭某、郭丙在繼承遺產範圍內向黃某償還借款本金74萬元及2016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

裁判要點

一、關於黃某是否對穆某享有借款債權問題。

黃某提交了有穆某簽名的借條且對借條所載借款74萬元作了合理說明,並且提交了銀行取款憑證、轉賬憑證予以佐證。可以證明黃某與穆某之間存在民間借貸關係,借條中明確約定了利息,借款人應當支付利息。

本案時間跨度較長,結合法律規定利息應採取分段計算的方式,對於2016年7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借款利息,黃某主張按照借條所約定的年利率20%計算,不違反當時的法律規定,經核算金額為620777。78元;對於2020年8月20日後的利息,應以2020年8月20日1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的四倍即3。85×4=15。4%進行計算。

二、關於郭某、郭丙的清償責任。

《民法典》第1161條規定,繼承遺產應當清償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繳納稅款和清償債務以他的遺產實際價值為限。……繼承人放棄繼承的,對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可以不負償還責任。

故繼承人應在繼承遺產實際價值範圍內對被繼承人的債務承擔清償責任。

穆某於2017年3月13日死亡後,穆乙作為繼承人,在繼承遺產實際價值範圍內對穆某對外所負債務承擔清償責任。因此,穆乙對穆某所欠黃某的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在其繼承穆某遺產範圍內負有債務。

2020年7月14日,穆乙去世,對於穆乙所負黃某的上述債務,郭某、郭丙作為穆乙的第一順序繼承人未明確表示放棄繼承,故二人應在繼承穆乙遺產範圍內承擔清償責任。綜上,郭某、郭丙對於黃某的清償責任,以其繼承穆乙遺產為限且以穆乙繼承穆某遺產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