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下簡稱《民法典》)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下簡稱“公司法”)相關規定,法定代表人為代表法人從事民事活動的負責人,
法定代表人在法人經營管理過程中多享有諸多權利
。然而,法定代表人在享有權利的同時,亦需要履行相應義務、承擔相關法律責任。
筆者結合自身的辦案經歷,並在法律檢索的基礎上,系統梳理了
“法定代表人的13類法律風險”,具體分為「民事責任」、「限制或懲戒措施」、「行政責任」、「刑事責任」四類
,以期對各位法律同行有所裨益。文中如有不足,歡迎各位批評指正。
第一部分:民事責任
1.法定代表人因其職務侵權行為,而產生的賠償責任
法律依據:
《民法典》第62條:“法定代表人
因執行職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法人承擔民事責任
。法人承擔民事責任後,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規定,可以向
有過錯的法定代表人追償
。”
規則理解:
①職務侵權認定:
法定代表人在執行法人職務過程中,造成他人損害的,屬於職務侵權。法定代表人實施的行為被認定為職務侵權,需同時滿足以下兩個條件:
第一,法定代表人所實施的行為構成對第三人的侵權行為
,如該行為侵害第三人的人身權益或侵害第三人的財產權益;
第二,法定代表人該侵權行為屬於執行法人職務的行為
。如果法定代表人所實施的侵權行為與執行法人職務無關,則不構成職務侵權。
②外部責任承擔:
法定代表人是代表法人從事民事活動的負責人,其以法人名義從事的民事活動的法律後果由法人承受,故法定代表人因執行法人職務造成他人損害的,
亦應由法人來承擔民事責任
。
③內部責任追償:
法定代表人在執行法人職務過程中致人損害,進而導致法人承擔民事責任,
背離法人的本意與初衷
。為了對法定代表人執行職務行為進行約束和限制,
應當賦予法人向法定代表人追償的可能性
,即法人對外承擔民事責任後,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規定,可以向有過錯的法定代表人追償。
2.法定代表人作為公司董事或者高管,實施損害公司利益行為,而產生的民事責任
法律依據:
《公司法》第21條:“公司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
董事
、監事、
高階管理人員不得利用其關聯關係損害公司利益
。違反前款規定,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公司法》第147條:“董事、監事、高階管理人員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對公司負有忠實義務和勤勉義務。董事、監事、高階管理人員
不得利用職權收受賄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佔公司的財產
。”
《公司法》第148條:“
董事、高階管理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挪用公司資金;(二)將公司資金以其個人名義或者以其他個人名義開立賬戶儲存;(三)違反公司章程的規定,未經股東會、股東大會或者董事會同意,將公司資金借貸給他人或者以公司財產為他人提供擔保;(四)違反公司章程的規定或者未經股東會、股東大會同意,與本公司訂立合同或者進行交易;(五)未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同意,利用職務便利為自己或者他人謀取屬於公司的商業機會,自營或者為他人經營與所任職公司同類的業務;(六)接受他人與公司交易的佣金歸為己有;(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八)違反對公司忠實義務的其他行為。董事、高階管理人員違反前款規定所得的收入應當歸公司所有。”
規則理解:
①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職務要求
《公司法》第13條:“
公司法定代表人
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
董事長、執行董事或者經理
擔任,並依法登記。公司法定代表人變更,應當辦理變更登記。”
《公司法》第216條:“本法下列用語的含義:(一)
高階管理人員
,是指公司的
經理、副經理
、財務負責人,上市公司董事會秘書和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人員。……”
根據上述規定,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董事長、執行董事或者經理擔任,經理又歸屬於高階管理人員,進而可知
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時具備董事或高管身份
,故法律法規或者公司章程對於董事、高管有關的約束,
亦適用於法定代表人
。
②根據前述公司法相關規定,董事、高管對公司負有忠實勤勉義務,不得損害公司利益。如果董事、高管違反忠實勤勉義務損害公司利益的,
其所得的收入應當歸公司所有,給公司造成的損失應當予以賠償。
③根據前述相關規定,
董事、高管不得實施的損害公司利益行為
主要包含:
3.法定代表人協助股東抽逃出資,而產生的連帶責任
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以下簡稱“公司法司法解釋3”)第14條:“股東抽逃出資,公司或者其他股東請求其向公司返還出資本息、
協助抽逃出資
的其他股東、
董事、高階管理人員
或者實際控制人對此
承擔連帶責任的
,人民法院應予支援。公司債權人請求抽逃出資的股東在抽逃出資本息範圍內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協助抽逃出資的
其他股東、
董事、高階管理人員
或者實際控制人
對此承擔連帶責任的
,人民法院應予支援;抽逃出資的股東已經承擔上述責任,其他債權人提出相同請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
規則理解:
①抽逃出資的定義:
根據《公司法司法解釋3》第12條規定,抽逃出資是指股東已經向公司履行出資義務後,又透過製作虛假財務會計報表虛增利潤進行分配、虛構債權債務關係、利用關聯交易以及其他
未經法定程式將出資抽回的行為
。
②協助抽逃出資的理解
協助抽逃出資行為應為
積極的作為
,而非消極的不作為。
認定是否構成協助抽逃出資,需要
從主觀上是否具有共同侵權的故意與客觀上是否實施了協助行為
兩個方面予以考量,如是否存在為股東抽逃出資提供個人賬戶資訊、協助轉賬、在相關檔案上簽字等。
前文已述,法定代表人一般同時兼具董事或高管身份,並結合《公司法司法解釋3》第14條規定,如法定代表人為股東抽逃出資提供便利或者協助,
法定代表人需對此承擔連帶責任
。
4.破產程式中,因破產企業在特定期間內實施不合理減少企業財產、損害債權人利益,其法定代表人產生的賠償責任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以下簡稱“企業破產法”)第31條:“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一年內,
涉及債務人財產的下列行為
,管理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一)無償轉讓財產的;(二)以明顯不合理的價格進行交易的;(三)對沒有財產擔保的債務提供財產擔保的;(四)對未到期的債務提前清償的;(五)放棄債權的。”
《企業破產法》第32條:“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六個月內,債務人有本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
仍對個別債權人進行清償的
,管理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但是,個別清償使債務人財產受益的除外。”
《企業破產法》第33條:“
涉及債務人財產的下列行為無效
:(一)為逃避債務而隱匿、轉移財產的;(二)虛構債務或者承認不真實的債務的。”
《企業破產法》第128條:“債務人有本法
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
規定的行為,損害債權人利益的,
債務人的法定代表人
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
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
規則理解:
根據上述規定,破產企業如果在特定期間內,實施了不合理處分企業財產、個別清償、隱匿轉移財產、虛構債務等
可能導致破產企業財產減少的行為,損害債權人利益的,破產企業的法定代表人
應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部分:限制或懲戒措施
5.因企業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給付義務,其法定代表人可能被採取限制消費、限制出境措施
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限制被執行人高消費及有關消費的若干規定》第3條第2款規定:“
被執行人為單位的,被採取限制消費措施後,被執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
、主要負責人、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實際控制人
不得實施前款規定的行為
。因私消費以個人財產實施前款規定行為的,可以向執行法院提出申請。執行法院審查屬實的,應予准許。”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執行程式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4條第1款:“
被執行人為單位的
,可以對
其法定代表人
、主要負責人或者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限制出境。”
規則理解:
①限制消費措施:
根據上述規定,在司法強制執行案件中,如果被執行人為單位,被採取限制消費措施後,其法定代表人會被司法機關
採取限制消費措施
。限制高消費措施的具體內容,詳見下圖所示:
②限制出境措施:
根據上述規定,在司法強制執行案件中,如果被執行人為單位,人民法院
可以
對其法定代表人採取限制出境措施。
6.企業作為被執行人,因不予配合法院的調查和執行工作,其法定代表人可能面臨的罰款、拘留等處罰甚至刑事責任
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執行中財產調查若干問題的規定》第9條:“被執行人
拒絕報告、虛假報告或者無正當理由逾期報告財產情況的
,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情節輕重對被執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人民法院對有前款規定行為之一的單位,可以
對其主要負責人或者直接責任人員予以罰款、拘留
;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責任
。”
規則理解:
根據上述規定,如果企業被強制執行,其應當積極配合人民法院的相關執行工作,向人民法院報告單位的財產狀況。如果企業拒絕報告、虛假報告或者無正當理由逾期報告的,人民法院可以
對其主要負責人或者直接責任人員予以罰款、拘留
;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7.因企業被列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其法定代表人的個人資訊被同步公開
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公佈失信被執行人名單資訊的若干規定》第6條:“
記載和公佈的失信被執行人名單資訊應當包括
:(一)作為被執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統一社會信用程式碼(或組織機構程式碼)、
法定代表人
或者負責人
姓名
;……”
規則理解:
根據上述規定,如果企業被司法機關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其法定代表人的相關資訊,也會在
相關信用網站或信用資訊公示系統一併向社會公佈
,進而會對法定代表人產生一定的負面影響。
8.因企業欠繳稅款,其法定代表人可能會被限制出境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第44條:“
欠繳稅款的納稅人或者他的法定代表人需要出境的
,應當在出境前向稅務機關結清應納稅款、滯納金或者提供擔保。未結清稅款、滯納金,又不提供擔保的,稅務機關可以通知出境管理機關
阻止其出境
。”
規則理解:
依法負有納稅義務的單位,應當積極履行納稅義務、誠信經營。如果企業存在未結清的稅款、滯納金,且又不提供擔保,
為督促欠繳稅款的企業儘快繳稅,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可能會被相關機關限制出境
。
9.因企業存在未了結的涉外商事糾紛案件,其法定代表人可能會被限制出境
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印發<第二次全國涉外商事海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的通知》第93條:“人民法院在審理涉外商事糾紛案件中,對同時具備下列條件的有關人員,可以採取措施限制其出境:(1)在我國確有
未了結的涉外商事糾紛案件
;(2)被限制出境人員是未了結案件中的當事人或者
當事人的法定代表人
、負責人;(3)
有逃避訴訟或者逃避履行法定義務的可能
;(4)其出境
可能造成案件難以審理、無法執行的
。……”
規則理解:
根據上述規定,如果企業在我國存在未了結的涉外商事糾紛,
為了防止案涉企業惡意逃避訴訟或者履行法定義務
,人民法院可以對案涉企業的法定代表限制出境。
10.企業進入破產程式後,其法定代表人未經許可不得離開住所地
法律依據:
《企業破產法》第15條:“自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的裁定送達債務人之日起至破產程式終結之日,
債務人的有關人員
承擔下列義務:(一)妥善保管其佔有和管理的財產、印章和賬簿、文書等資料;(二)根據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進行工作,並如實回答詢問;(三)列席債權人會議並如實回答債權人的詢問;(四)
未經人民法院許可,不得離開住所地
;(五)不得新任其他企業的董事、監事、高階管理人員。前款所稱有關人員,是指企業的法定代表人;經人民法院決定,可以包括企業的財務管理人員和其他經營管理人員。”
《企業破產法》第129條:“債務人的有關人員違反本法規定,
擅自離開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訓誡、拘留
,可以依法並處罰款。”
規則理解:
企業進入破產程式後,
破產企業相關材料的移交核查、破產企業財產狀況的調查管理、申報債權的認定等工作
,
均需要破產企業的法定代表人給予高度的配合
。為了破產工作的順利推進,故在企業進入破產程式後,法定代表人未經許可不得離開住所地。擅自離開的,人民法院可以對其予以訓誡、拘留、並處罰款。
11.曾擔任破產清算企業或者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的企業的法定代表人,並負有個人責任的,在一定期限內不得擔任企業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市場主體登記管理條例》第12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不得擔任公司、非公司企業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三)擔任破產清算的公司、非公司企業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董事或者廠長、經理,
對破產負有個人責任的
,自破產清算完結之日起未逾3年;(四)擔任因違法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的公司、非公司企業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並負有個人責任的
,自被吊銷營業執照之日起未逾3年;……”
規則理解:
法定代表人是代表法人從事民事活動的負責人,其對法人的經營管理需要承擔一定的法律責任。
為了維護市場交易的安全性,防止市場經營主體惡意逃避法律責任
,如果曾擔任過破產清算的企業或者因違法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的企業的法定代表人,且負有個人責任的,
在一定期限內,其不得再擔任其他企業的法定代表人
。
第三部分:行政責任
12.因企業違反行業相關法律法規,其法定代表人可能被處以罰款、拘留等行政處罰措施
法律依據:(不完全列舉)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第56條第1款:“
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
,達成並實施壟斷協議的,由反壟斷執法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上一年度銷售額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上一年度沒有銷售額的,處五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尚未實施所達成的壟斷協議的,可以處三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經營者的法定代表人
、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對達成壟斷協議負有個人責任的,可以處一百萬元以下的
罰款
。”
《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第118條第1款:“生產、銷售假藥,或者生產、銷售劣藥且情節嚴重的,對
法定代表人
、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
沒收違法行為發生期間自本單位所獲收入
,並處所獲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上三倍以下的
罰款,終身禁止從事藥品生產經營活動,並可以由公安機關處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
。”
規則理解:
企業在登記設立、經營管理、清算登出過程中,應當遵守相關法律法規規定。如果
企業未按照規定履行相關義務
,法定代表人作為代表企業從事民事活動的負責人,
亦有可能被相關機關處以行政處罰
。法定代表人是否因企業的行為承擔行政責任,需要結合企業實施的具體行為以及相關法律法規予以確定。
第四部分:刑事責任
13.單位犯罪中,法定代表人作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而產生的刑事責任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31條:“
單位犯罪的
,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
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
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
判處刑罰。
本法分則和其他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印發<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的通知》第二點第(一)款第2項:“單位犯罪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認定:
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
,是在單位實施的犯罪中起
決定、批准、授意、縱容、指揮等作用
的人員,一般是單位的主管負責人,包括法定代表人。……”
規則理解:
①根據上述規定,如果法定代表人在單位犯罪案件中
起決定、批准、授意、縱容、指揮等作用時
,此時法定代表人將被認定為該單位犯罪行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進而需要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
②此處需要注意,如果法定代表人僅僅為掛名法定代表人,其對單位犯罪行為並不知情或者並未參與該單位犯罪行為,此時法定代表人並不一定要承擔刑事責任,亦即
僅具備“法定代表人”的職務身份,並不當然得出其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的結論
。
③單位犯罪
分佈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分則各個章節之中
,如集資詐騙罪、保險詐騙罪、強迫勞動罪、虛假訴訟罪等,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是否承擔刑事責任需結合具體案件及刑法相關規定予以確定。
結語
法律規定浩如煙海,對法律的理解也存在差異。本文僅為筆者結合自身經驗,並在法律檢索的基礎上,
對法定代表人存在的13類法律風險或者法律責任進行概括總結
。在法律實務中,法定代表人在何種情形下是否需要承擔法律責任、承擔何種法律責任,需要結合具體情況及法律法規予以確定。
以上僅為筆者的個人看法,供大家交流參考。文中如有不足之處或大家有任何問題,歡迎與筆者一起討論交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