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舉報違法建房,應舉證證明對其合法權益產生實際影響

當事人舉報違法建房,應舉證證明對其合法權益產生實際影響

裁判要點

行政訴訟法規定的“利害關係”應限於法律上的利害關係,即指行政法上的利害關係,亦即法律上的權益存在受到行政行為影響的當事人,才與行政行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本案中,當事人舉報他人違法建房,行政機關針對該舉報作出的處理行為,因當事人尚未在與被舉報人相鄰的該土地上建造房屋,並未對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產生實際影響,因此該處理行為與當事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關係。

裁判文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書

(2019)最高法行申10378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李躍生,男,漢族,1969年10月15日出生,住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太平鄉留畈村71-2號。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解放街51號。

法定代表人:陳豪,該區人民政府區長。

一審第三人、二審被上訴人:李宗飛,男,漢族,1974年12月13日出生,住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太平鄉留龍村留畈89號。

再審申請人李躍生訴被申請人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蓮都區政府)土地行政處罰一案,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19年3月28日作出(2018)浙11行初63號行政裁定:駁回李躍生的起訴。李躍生不服提起上訴後,浙江省高階人民法院於2019年7月16日作出(2019)浙行終786號行政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李躍生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內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李躍生向本院申請再審,請求撤銷一、二審裁定,支援其一審訴訟請求。其申請再審的主要事實和理由為:一、二審裁定的爭議焦點歸納錯誤,其訴請的焦點是蓮都區政府對李宗飛的違法建築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是否予以撤銷。其屬於利害關係人,理由是:1。李宗飛的違法建築與其宅基地相鄰,李宗飛即使透過正當途徑審批建房也必須與相鄰戶簽訂《建房協議書》進行報批,何況李宗飛未經審批所建的違法建築;2。正由於其與李宗飛存在直接利害關係,因此,其才及時向有關部門舉報李宗飛的違法行為,又向上級有關部門信訪反映;3。一審法院法官到其村裡幫助協調其的建房宅地基問題,說明也是認定其是利害關係人。而且,根據“一戶多宅”專項整治的規定:“對於依法繼承房屋後未經批准新建、拆建、改建的,應予拆除處理。”李宗飛已繼承其父母房屋,又未經批准新建的違法建築應當依法拆除。蓮都區政府進行罰款,但保留房屋是錯誤的。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行政行為的相對人以及其他與行政行為有利害關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提起訴訟。

所謂“利害關係”仍應限於法律上的利害關係,即指行政法上的利害關係,亦即法律上的權益存在受到行政行為影響的當事人,才與行政行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

本案中,李躍生在原審請求撤銷蓮都區政府作出的蓮太農建處[2017]89號《蓮都區農民佔用集體土地違法建住宅處理通知》(以下簡稱89號《佔地處理通知》)。該《佔地處理通知》的相對人為第三人李宗飛,李躍生並非相對人。關於李躍生與被訴的89號《佔地處理通知》是否具有利害關係。根據一、二審查明的事實,李宗飛未經批准在集體土地上違法建造住宅,已受到處罰。

李躍生舉報李宗飛違法建房,蓮都區政府針對該舉報作出的處理行為,因李躍生尚未在與李宗飛相鄰的該土地上建造房屋,並未對李躍生的合法權益產生實際影響,因此該處理行為與李躍生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關係。

關於李躍生提出李宗飛違反“一戶一宅”的問題,不屬於本案審查的範圍。故一、二審裁定駁回其起訴與上訴,維持原裁定,並無不當。

綜上,李躍生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規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再審申請人李躍生的再審申請。

審判長 蔚 強

審判員 何 君

審判員 王 巖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林清興

書記員 甫 明

【來源:山東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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