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說法:以夫妻一方名義的借款,另一方是否有償還的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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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說法:以夫妻一方名義的借款,另一方是否有償還的義務?

基本案情

兩被告劉xx與蘭xx系夫妻關係。經法院審理查明,2011年3月21日,原告與被告劉xx簽訂《借款協議》,次日,原告將借款2000萬元給付被告劉xx。2012年3月20日被告劉xx按約定給付利息340萬元,本金未歸還。2012年12月28日,被告劉xx支付利息250萬元。此筆借款及利息償付行為發生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

上述事實,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四組證據為憑。經庭審質證,原告及被告劉xx並無異議,法院予以確認。對被告劉xx與被告蘭xx系夫妻關係,以及被告劉xx所給付的兩筆利息數額為340萬元和250萬元,雖無證據證明,但到庭雙方當事人均予以確認。法院亦予以確認。

被告劉xx代理人當庭提交的山西省朔州市方川商貿有限公司與劉x於2010年12月26日簽訂的《場地租賃合同》影印件,不能證明與被告劉xx的主張具有關聯性,且被告劉xx不能提交《場地租賃合同》原件進行核對,未能證明其真實性,故此證據不具有證明力。法院不予採納。被告蘭xx即未出庭亦未提交證據。

以案說法:以夫妻一方名義的借款,另一方是否有償還的義務?

裁判結果

法院經審理認為,原、被告之間的借貸關係依法成立,應受法律保護。原告要求被告歸還借款的事實與理由成立。原告主張的借款利息,其利率水平在法律規定的範圍之內,正當合理,予以支援。

判決:一、被告劉xx、被告蘭xx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在夫妻共同財產範圍內償還原告趙xx借款本金2000萬元,償付利息425萬元(利息以本金2000萬元為基數,按年利率17%,計算至2014年3月31日);

二、被告劉xx、被告蘭xx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在夫妻共同財產範圍內償付原告趙xx按約定計算的其他利息(以本金2000萬元,年利率17%,從2014年4月1日起計至判決生效之日);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63050元,財產保全費5000元,合計168050元,由被告劉xx、被告蘭xx共同負擔。宣判後,原、被告雙方均未上訴。

以案說法:以夫妻一方名義的借款,另一方是否有償還的義務?

案例註解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被告劉xx在與被告蘭xx夫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所欠借款本息的債務,是否應當以夫妻共同財產清償,即本案被告蘭xx是否應當共同承擔清償劉xx所欠借款本息的義務?

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照夫妻共同債務處理。”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八條規定,婚姻法第十九條所稱“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夫妻一方對此負有舉證責任。

本案被告蘭xx既未能證明原告就本案借款本息債務與其明確約定僅以被告劉xx的個人財產清償,又未能提交證據證明兩被告劉xx、蘭xx之間就本案借款本息舉債之前,前家庭財產早已約定歸各自所有,且債權人趙xx知道該約定內容的證據,故被告劉xx主張的其所欠款項用於經營煤炭,並未用於家庭生活,可以劉xx個人財產清償,不應以夫妻共同財產清償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援。

在日常審判實踐中,有一種觀點,認為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如用於家庭生活,則以夫妻共同債務處理;如用於生產經營則以個人財產清償。查遍法條,無此規定。其實這是誤讀誤解。

試想,本案中,對外所借貨幣,既可以物化為家庭財產,又可以物化為生產資料,這個動態轉化過程誰來舉證?如何嚴謹地證明?

債權人作為家庭成員以外的第三人,若揹負如此承重、嚴苛的舉證責任,其債權如何得以保護?夫或妻一方或雙方的舉證,何以對外有說服力、證明力?生產經營的成果,又如何保證其不用於家庭生活?故此種觀點是絕對錯誤的,實踐中也是應該摒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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