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關於建設工程折價補償的一般規則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下簡稱民法典)合同編典型合同分編建設工程合同章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建設工程合同章的基礎上,新增了兩個條文,即第七百九十三條和第八百零六條。其中,第七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但是建設工程經驗收合格的,可以參照合同關於工程價款的約定折價補償承包人。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且建設工程經驗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處理:(一)修復後的建設工程經驗收合格的,發包人可以請求承包人承擔修復費用;(二)修復後的建設工程經驗收不合格的,承包人無權請求參照合同關於工程價款的約定折價補償。”這兩款吸收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建工合同司法解釋)第二條和第三條第一款的規定,並結合審判實踐加以完善,其確立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情形下,對建設工程進行折價補償的一般規則。

折價補償是合同無效的法律後果之一。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條規定:“民事法律行為無效、被撤銷或者確定不發生效力後,行為人因該行為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由此所受到的損失;各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該條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以下簡稱民法總則)第一百五十七條的規定相同,是對合同法第五十八條規定的完善。根據該條的規定,合同無效的法律後果包括返還財產、折價補償和賠償損失,其中,折價補償是在不能返還或沒有必要返還財產時所採取的一種替代返還措施。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作為合同標的的建設工程是人材機等投入的物化,其這一特點決定了其不能透過返還原物的方式予以返還,而只能透過折價補償的方式返還。上述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正是就如何對建設工程進行折價補償作出的一般性規定。

折價補償的前提

建設工程質量關係著人民群眾的生命、財產安全,確保建設工程質量是建設工程領域立法與司法的一項基本原則。建工合同司法解釋第二條、第三條第一款規定了只有在工程“竣工驗收合格”的前提下,承包人才有權取得工程價款。實踐中,有些承包人未待工程竣工就已停止施工,此種情形下,建設工程尚不具備竣工驗收的條件,也不可能取得竣工驗收合格證明,承包人能否取得工程價款呢?審判實踐中,目前比較一致的意見是隻要已完工程質量合格,承包人就有權取得工程價款。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條基本採納了這一意見,規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情形下,參照合同關於工程價款的約定折價補償承包人的前提是“建設工程經驗收合格”。這裡的驗收合格除了包括竣工驗收合格外,還包括施工過程中的驗收合格。根據住建部發布的各類工程的施工質量驗收標準的規定,工程施工質量驗收一般劃分為單位工程、分部工程、分項工程和檢驗批質量驗收,其中除單位工程質量驗收是在工程竣工後進行外,其他幾個層級的質量驗收都是在施工過程中進行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承包人未完成全部工程的,如其已完成的分部工程、分項工程、檢驗批質量驗收合格,承包人就有權取得相應的工程價款。如工程經驗收不合格,則給予修復的機會。修復後驗收合格的,承包人有權請求參照合同關於工程價款的約定折價補償,但應承擔修復費用;修復後驗收仍不合格的,承包人無權請求參照合同關於工程價款的約定折價補償。折價補償的標準一直以來,對於無效合同項下的建設工程按照何種標準進行折價,存在多種不同意見,主要的有以下三種:第一種意見認為,應按照定額進行折價,但利潤、稅金不應計取;第二種意見也認為應按照定額進行折價,但利潤、稅金應予計取;第三種意見認為,應參照合同約定的工程價款確定方式進行折價。對於每種意見的利弊,探討頗多,對於應採用哪種意見確定工程價款,爭議也較大。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建工合同司法解釋》時採納了第三種意見,解釋第二條規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但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承包人請求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價款的,應予支援。”參照合同約定的工程價款確定方式進行折價相較於另外兩種意見而言,優點突出:一是體現了誠實信用原則。誠實信用原則是民法的基本原則之一。從民法通則到民法總則,再到民法典,都明確規定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合同法中則具體規定了合同當事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這就要求合同當事人在訂立合同、履行合同及合同終止後的全過程中,都要誠實守信。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關於工程價款的約定,是發、承包雙方就支付與請求支付建設工程價款的數額向對方作出的許諾,該許諾以合同條款的形式加以固定就使得對方對此產生了合理的信賴和預期。對於發包方而言,其對將要支出的工程款數額有所預計;對於承包方而言,其對將要收取的工程款數額亦有所預計。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被確認無效後,參照合同關於工程價款的約定進行折價,符合發、承包雙方關於工程價款數額的預期,體現了誠實信用原則。而按照定額進行折價,則是拋開了雙方的約定,最終所確定的數額與雙方預計的數額之間可能存在較大的差距,損害了當事人的信賴,有違誠實信用原則。

二是符合締約過失責任理論。法學理論界的通說認為,合同被確認無效後所產生的責任屬於締約過失責任,締約過失責任是以信賴利益損失作為賠償範圍的,而信賴利益損失僅限於直接損失。故基於信賴利益所產生的賠償,不應超出合同有效情形下的履行利益。我國建築市場中,建設方長期佔據主導地位,施工方為了承包工程,往往會在定額計價基礎上給予一定的優惠。體現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就是發、承包雙方約定的工程價款低於按照定額計價確定的工程價款。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情形下,如按照定額確定工程價款,將導致承包方獲取的工程價款超過合同有效情形下其能夠獲取的價款,這與上述締約過失責任的理論相悖,而參照合同約定確定工程價款則能夠避免賠償範圍超出合同履行利益的問題。

當然,參照合同約定確定工程價款的弊端也是存在的。因其結果是承包人依據無效合同所取得的工程價款同有效合同確定的工程價款,故在由於存在承包人未取得建築施工企業資質或者超越資質等級承包工程,以及沒有資質的實際施工人借用有資質的建築施工企業名義承包工程等情形導致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時,缺乏相應資質的企業或個人取得的工程價款與具備相應資質的企業取得的工程價款無異。這在某種程度上鼓勵了不具備相應資質的企業或個人承包工程,無助於建築市場的規範。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條第一款沒有沿襲建工合同司法解釋第二條中“應予”支援承包人關於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價款的請求的表述方式,而是規定“可以參照合同關於工程價款的約定折價補償承包人”,這應當也是一方面的原因。使用“可以”一詞為探尋更加公平合理的折價補償標準留下了空間。綜上,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對於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情形下,應否及如何對建設工程進行折價補償作出了一般性規定,對於平衡發、承包雙方利益,減少因此類問題引發的爭議將起到積極作用。此外,該條款中所體現出的建築工程質量至上原則及誠實守信原則,也將對規範整個建築市場起到積極作用。(作者單位:河南省高階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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