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無法查清原因,該怎麼判?

基本案情

2019年1月,原告趙某安起訴稱:2018年5月6日8時許,其駕駛兩輪電動車,由東向西行駛至南陵縣籍山鎮一交叉口處右轉彎時,與被告劉某明駕駛的電動車左轉彎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趙某安摔倒受傷。之後趙某安為治傷多處就醫,花費巨大,其傷情經鑑定構成九級傷殘與十級傷殘各一處。趙某安起訴請求判令被告劉某明賠償醫療費、誤工費、殘疾賠償金等各項損失合計35萬餘元。

庭審中,原告趙某安堅持認為被告劉某明佔道左轉彎影響了自己駕駛電動車正常行駛,導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造成自己摔倒並且受傷的交通事故。雖然交警部門沒有認定劉某明對事故發生具有過錯,但劉某明事發後撥打了120急救電話,並且在交警部門調解時口頭同意願意賠償部分損失,據此可以推斷出劉某明佔道違法行駛的過錯事實。

被告劉某明則辯稱,自己與這起交通事故沒有任何關係,之所以撥打120急救電話是因為看到趙某安受傷倒地好心幫忙,口頭承諾賠償也是在交警勸說下的無奈之舉。

為查清事實,交警部門委託司法鑑定機構對原、被告所駕駛的電動車有無接觸碰撞痕跡、兩車的碰撞痕跡進行鑑定。2018年5月,安徽中衡司法鑑定中心作出《司法鑑定意見書》,結論為:事發時,灰色“五星鑽豹”牌兩輪電動車與藍白色“五星鑽豹”牌兩輪電動車存有接觸痕跡。

劉某明對此鑑定結論不服,申請重新鑑定。南陵交警大隊作出重新鑑定的決定,並委託安徽全誠司法鑑定中心對兩車的碰撞痕跡(是否發生碰撞)進行鑑定。該機構鑑定認為:根據劉某明駕駛的藍白色“五星鑽豹”牌兩輪電動車、趙某安駕駛的灰色“五星鑽豹”牌兩輪電動車上所見碰觸痕跡的狀況,經比對,兩車間未見相互對應的碰撞接觸痕跡。經對趙某安駕駛的灰色“五星鑽豹”牌兩輪電動車留在事故發生現場的倒地刮印分析,趙某安駕駛電動車右側所見的倒地刮擦痕跡,符合其方向偏轉過急,車輛在其慣性作用下向右倒地形成。鑑定意見分析認為,劉某明駕駛的電動車與趙某安駕駛的電動車間未見相互對應的碰觸痕跡。

交警部門採信了重新鑑定意見,並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證明》:“經查發生事故路口未安裝影片監控裝置,現有證據無法明確查清趙某安右轉彎時,劉某明駕車左轉彎時的位置,該起交通事故的成因無法完全查清。”

法院裁判

安徽省南陵縣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事發現場為“T”字型交叉路口,沒有設定交通訊號燈。原告趙某安駕駛灰色“五星鑽豹”牌兩輪電動車由東向西行駛,其在交叉口處右轉彎時發生交通事故,摔倒受傷。事故發生時,劉某明在現場,並用自己的手機撥打了120急救電話,後自行駕車離去。南陵交警大隊對事發現場進行了勘查,並找到原、被告瞭解情況,但未查清事故責任。

法院審理認為,交警部門作出了不能確認被告在這起交通事故發生時所處位置的結論,也沒有認定被告存在違法行為,故該證據無法起到實質性證明的作用。重新鑑定機構亦作出了未見雙方駕駛車輛存在相互對應的碰觸痕跡的鑑定意見,並認為原告車輛右側倒地形成的刮擦痕跡,符合其方向偏轉過急,車輛在其慣性作用下向右倒地形成。現原告要求被告承擔侵權責任,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原告應對其主張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但原告舉出的證據,不足以證實被告系這起交通事故的加害方的事實。被告在事發後撥打了120急救電話這一行為,與“被告導致事故發生”這一待證事實不存在必然聯絡,原告以上述理由推定被告存在過錯責任的主張依據不足,法院難以支援,故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宣判後,原、被告均服判息訴。

法官解讀

一、本案的爭議焦點為:被告有無違法駕駛行為,其行為與交通事故的發生是否具有因果關係。

本案中,原告與被告駕駛的車輛均為兩輪電動車,兩者沒有機動車與非機動車之區別,應適用過錯責任的歸責原則。原告發生交通事故的損害後果客觀存在,但判令被告承擔侵權責任還應滿足以下事實條件:首先,能夠證實被告在這起交通事故中實施了侵權行為,可以確認或者推定該行為與事故的發生存在因果關係,即被告是事故的加害方。以此為基礎,再根據被告的過錯大小等,確定其應當承擔的責任。

其次,針對原告推斷被告存在侵權行為的理由,法院認為,被告是否承擔侵權責任,應根據庭審能夠查明的事實作出認定,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當事人為達到調解目的而對事實的認可,不能作為法院審理的依據,且被告也一直並未作出相關自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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