巢湖一男子因涉嫌掩飾、隱瞞犯罪被抓

福建省安溪縣人民檢察院

起 訴 書

安檢六部刑訴〔2021〕Z215號

被告人黃某甲,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350524********7419,漢族,初中文化,無業,出生地、戶籍地均為福建省安溪縣,住安溪縣**鎮**村**號。因涉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於2020年12月8日被安溪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非法拘禁罪,經本院批准,2021年1月15日被逮捕。

被告人黃某乙,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350524********1555,漢族,初中文化,無業,出生地、戶籍地均為福建省安溪縣,住安溪縣**鎮**村**號。因涉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於2021年3月16日被安溪縣公安局刑事拘留,經本院批准,同年4月22日被逮捕。

被告人馬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230121********1032,漢族,初中文化,務工,出生地、戶籍地均為黑龍江省哈爾濱市呼蘭區,住哈爾濱市呼蘭區**鎮**街**號。因涉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於2020年12月8日被安溪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監視居住,2021年3月16日被本院監視居住。

被告人孔某某,曾用名杜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410311********6518,漢族,初中文化,無業,出生地、戶籍地均為河南省洛陽市,住河南省洛陽市洛龍區**鎮**村**號。曾因犯故意傷害罪,於2017年11月20日被河南省瀏陽市澗西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2018年11月5日刑滿釋放。現因涉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於2020年12月8日被安溪縣公安局刑事拘留,經本院批准,2021年1月15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410302********3010,漢族,初中文化,無業,出生地、戶籍地均為河南省洛陽市,住河南省洛陽市老城區**村**號。因涉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於2020年12月8日被安溪縣公安局刑事拘留,經本院批准,2021年1月15日被逮捕。

辯護人黃文檳,福建求達律師事務所律師,聯絡電話1380593****。

被告人劉某甲,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342601********6511,漢族,初中文化,無業,出生地、戶籍地均為安徽省巢湖市,住安徽省巢湖市**村委會**號。因涉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於2020年12月8日被安溪縣公安局刑事拘留,經本院批准,2021年1月15日被逮捕。

辯護人李雪萍,福建安榮律師事務所律師,聯絡電話1378883****。

被告人劉某乙,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350524********0010,漢族,高中文化,原安溪縣公安局鳳城派出所協警,出生地、戶籍地均為福建省安溪縣,住安溪縣鳳城**路**號**室。因涉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於2020年12月9日被安溪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經本院批准,2021年1月15日被逮捕。

被告人桂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350524********0038,漢族,初中文化,原安溪縣公安局鳳城派出所協警,出生地、戶籍地均為福建省安溪縣,住安溪縣鳳城**商城**號樓**室。因涉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於2020年12月9日被安溪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經本院批准,2021年1月15日被逮捕。

辯護人李柏家,福建一心律師事務所律師,聯絡電話1385976****。

本案由安溪縣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黃某甲、馬某某涉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孔某某、劉某甲、王某某涉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桂某某、劉某乙涉嫌非法拘禁罪,於2021年3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訴;以被告人黃某乙涉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非法拘禁罪,於2021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訴;本院於2021年6月4日將上述兩案併案審查。本院受理後,於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託辯護人和認罪認罰的法律後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辯護人、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間,被告人黃某甲等7人涉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一案,本院於2021年4月14日退回安溪縣公安局補充偵查,安溪縣公安局於2021年5月14日補查重報。

經依法審查查明:

被告人黃某甲、黃某乙夥同黃某丙(另案處理)等人,於2020年11月底至同年12月8日,經被告人馬某某等人介紹、聯絡,僱傭被告人孔某某、王某某、劉某甲及郭某甲、郭某乙、馬某甲(均另案處理)等人,在安溪縣鳳城**路**號**梯**室租房,利用手機和電腦等工具下載“獅力”APP,將被告人王某某、劉某甲等人名下的25張銀行卡繫結該APP賬戶幫助接收、轉移陸某某被詐騙等網路犯罪所得款共計人民幣3331364元。期間,郭某甲、郭某乙、馬某甲因賬戶被凍結於2020年12月5日先行離開作案地點後,被告人黃某甲、黃某乙等人於同月7日18時許發現郭某甲、郭某乙、馬某甲等人私自轉走涉案贓款2萬餘元,即要求被告人王某某、孔某某、劉某甲催討、賠償未果,經黃某丙聯絡,時為安溪縣公安局**鎮派出所協警的被告人劉某乙、桂某某攜帶手銬至租房,夥同被告人黃某甲、黃某乙、馬某某等人,採用反鎖租房大門、言語恐嚇、使用手銬將被告人孔某某雙手背銬等方式,非法限制被告人劉某甲、王某某、孔某某3人人身自由,直至次日凌晨1時許該作案窩點被查獲。

被告人黃某甲、馬某某、孔某某、劉某甲、王某某、桂某某、劉某乙於2020年12月8日被抓獲,被告人黃某甲、孔某某、劉某甲、王某某、桂某某、劉某乙歸案後如實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實;被告人黃某乙於2021年3月16日自動投案,如實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實。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扣押書證等物證;2。賬戶交易明細等書證;3。證人陸某某等人證言;4。被告人黃某甲、黃某乙、馬某某、孔某某、王某某、劉某甲、劉某乙、桂某某的供述和辯解;5。搜查筆錄、辨認筆錄、電子證物檢查工作記錄等;6。監控錄影截圖等視聽資料。

本院認為,被告人黃某甲、黃某乙、馬某某、孔某某、劉某甲、王某某夥同其他同案人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轉移,情節嚴重,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屬共同犯罪;被告人黃某甲、黃某乙、馬某某還夥同被告人劉某乙、桂某某等人非法拘禁他人,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屬共同犯罪。在掩飾、隱瞞犯罪所得部分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黃某甲、黃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的規定,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馬某某、孔某某、劉某甲、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從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孔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刑罰執行完畢以後,在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是累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五條的規定,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黃某乙犯罪以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黃某甲、孔某某、劉某甲、王某某、劉某乙、桂某某歸案後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孔某某、劉某甲、王某某、劉某乙、桂某某自願認罪認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定,可以依法從寬處理。被告人黃某甲、黃某乙、馬某某在判決宣告以前一人犯數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應當數罪併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安溪縣人民法院

檢察官:吳頑強

2021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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