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東權利義務“降龍十八掌”——第十五講股東出資義務(上)

股東權利義務“降龍十八掌”——第十五講股東出資義務(上)

股東出資義務,是指股東(包括公司設立前的發起人)在公司設立或增加資本時,根據發起人協議或公司章程的規定,遵循法定的出資形式及出資程式,向公司交付財產以獲得股權而履行的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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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東履行出資義務的要求

根據公司法相關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章程應當載明股東的出資方式、出資額和出資時間。股份有限公司的章程應當載明發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稱、認購的股份數、出資方式和出資時間。由此看出,股東的出資方式、出資額、出資時間是公司章程應當記載的必備事項,且應當向社會公示;該事項發生變更時,公司也應當按照規定進行備案登記。

公司章程作為公司的“小憲法”,對股東具有法律約束力;當股東的出資額、出資方式、出資期限等內容透過市場主體信用資訊公示系統向社會公示後,意味著股東對社會公眾,包括潛在的交易物件以及公司債權人構成一種出資承諾,即股東將按照公司章程的規定全面履行出資義務。

1.出資方式

出資方式,是指股東(包括公司設立前的發起人)向公司履行出資義務所採取的方式,即股東以何種財產向公司出資。

《公司法》第27規定,股東可以用貨幣出資,也可以用實物、智慧財產權、土地使用權等可以用貨幣估價並可以依法轉讓的非貨幣財產作價出資;但是,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作為出資的財產除外。

《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14條規定,股東不得以勞務、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譽、特許經營權或者設定擔保的財產等作價出資。

公司法解釋三進一步規定了訴訟中對於股東以各項財產出資時應當辦理的手續以及未及時履行時的補正措施的處理方式。此處不予贅述。

2.出資額

出資額,是指股東(包括公司設立前的發起人)向公司交付的財產的價值或者數額。

儘管現行《公司法》取消了註冊資本實繳制度,但是其仍然要求公司設立時應在其章程中載明公司的資本總額,並由發起人認繳或募足(部分特定行業公司除外),或約定一次性出資或者分期出資,否則公司不能成立。

對此我國現行《公司法》第28條規定,股東應當按期足額繳納公司章程中規定的各自所認繳的出資額。可見,足額出資是對股東履行出資義務的法定要求。

3.出資時間

出資時間,是指股東(包括公司設立前的發起人)向公司履行出資義務的期限。

現行《公司法》雖未要求股東在設立公司之時實際繳納其出資額,但是股東仍應按照章程中所載明的出資時間履行其出資義務。

通常情況下,出資時間經公司章程確定並向社會公示後,不僅對相關股東具有約束力,事實上對社會公眾(包括交易物件和債權人)同樣有約束力。如在股東出資時間尚未屆滿前公司存在債務,公司債權人一般不能直接要求股東就公司債務在其未出資範圍內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即一般情況下不能隨意加速股東的出資期限。

但有兩個例外:一是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債務人的出資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資義務的,管理人應當要求該出資人繳納所認繳的出資,而不受出資期限的限制。二是公司法解釋三第22條規定,公司解散時,股東尚未繳納的出資均應作為清算財產。股東尚未繳納的出資,包括到期應繳未繳的出資以及分期繳納尚未屆滿繳納期限的出資。

可見,除進入破產程式和解散程式可以加速公司股東的出資期限之外,一般不能加速股東的出資期限。

值得注意的是,理論上,股東的出資方式、出資額、出資時間是公司章程的記載事項,因此股東自然可以透過股東會決議修改其內容。但事實上,此類修改或變更,往往可能影響公司其他股東或債權人的相關利益,因此並不是股東可任性實施的。

最高院相關負責人強調在公司資本糾紛中,要注意,公司設立時在章程中規定出資數額及出資方式後,公司大股東透過股東會決議修改章程,延長出資期限或者減少出資數額。對此,應當按照公司法相關規定審查修改公司章程的決議是否有效,股東減少出資的程式是否合法。

股東作出減資決議減少出資數額,但未進行變更登記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因此,如果股東若透過修改章程的方式進而變更出資額、出資時間等且因此損害其他股東或債權人利益的,一般此類修改對其他股東或債權人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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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東出資瑕疵的情形

股東出資瑕疵的概念有狹義和廣義之分。

狹義的股東出資瑕疵,是指股東在公司設立或者增資過程中,不按照法律法規或公司章程對股東出資的要求,在出資的數額、方式、出資財產等方面存在不完全符合法律法規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行為。

廣義的出資瑕疵,是指股東在公司設立或者增資過程中,存在未履行出資義務、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狹義股東出資瑕疵)以及出資後抽逃出資的行為。

本書採用廣義的股東出資瑕疵概念。實踐中,股東出資瑕疵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1.不履行出資義務

不履行出資義務,是指公司股東不按照法律的規定或者公司章程的約定履行其出資義務。在實務中存在兩類股東不履行出資義務的情形:

第一種情形是股東在公司設立之時出於真實的出資意願認繳出資,但是在認繳之日至最終實繳出資的期限內由於主觀或客觀的因素導致其不願或者無法繳納其認繳的出資額。

第二種情形是股東在設立公司之時就無出資的意願,只是根據其與他人之間的約定而認繳資本,在實務中表現為實際出資人和名義股東的關係 。

2.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

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即上述狹義概念的出資瑕疵。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表現在股東出資過程中的各個方面,可以根據上文出資義務的要求——出資方式、出資額、出資時間進行分類。

首先,從出資方式的瑕疵來看,實踐中存在著出資財產存在權利瑕疵、未辦理財產權的轉移手續等情形;

其次,從出資額的瑕疵來看,主要存在虛假出資、虛增出資財產價值、未足額出資等情形;

最後,從出資時間上的瑕疵來看,主要存在逾期出資等情形。

3.抽逃出資

抽逃出資,是指股東已出資,但在出資後非法將與其所繳納出資相應的出資額部分或全部抽回,從而達到不出資或少出資但保有股東身份目的的行為。

根據抽逃出資的概念,構成抽逃出資須符合以下要件:

主體是公司股東;

具有欺詐的故意;

行為發生在公司成立後,且損害公司權益;

實施將其繳納的出資全部或部分抽走的行為。

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12條對抽逃出資的認定作了進一步的明確規定,股東存在下列損害公司權益的行為時即構成抽逃出資:

(1)製作虛假財務會計報表虛增利潤進行分配;

(2)透過虛構債權債務關係將其出資轉出;

(3)利用關聯交易將出資轉出;

(4)其他未經法定程式將出資抽回的行為。

以上即為股東履行出資義務的要求及出資瑕疵的常見情形,下半部分將繼續帶來股東出資瑕疵的責任及經典案例分析,敬請期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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