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受害人擅自轉院醫治的,醫療費如何承擔?

基本案情

2015年6月6日10時許,被告俞某駕駛二輪摩托車與原告於某騎行腳踏車相碰撞,造成原告受傷,兩車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門認定被告俞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於某負事故的次要責任。原告受傷入住津市市人民醫院治療3天后,原告家屬對該醫院醫療技術不放心,擅自轉入常德武警醫院繼續治療。原告傷情經鑑定構成九級傷殘。事故發生後,原、被告就相關損失協商未果,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俞某全額如數賠付所花費的醫療費用和其他費用。

意見分歧

對原告擅自轉院後所發生的費用如何負擔,存在兩種不同觀點:

1、第一種觀點認為,於某在常德武警醫院治療期間所花費的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交通費、營養費等費用,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44條關於“未經醫務部門批准擅自另找醫院的費用,一般不予賠償”的規定,駁回其訴訟請求。

2、第二種觀點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沒有對就近治療和醫囑轉院作出限制性規定,即受害人有自由選擇醫院的權利,因致害行為產生的相關醫療費由賠償義務人負擔。如果賠償義務人有證據證明原告於某在常德武警醫院所花費的醫療費中有治療其他的非因致害行為產生的費用,則賠償義務人不承擔該部分費用。

法官解讀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理由如下:

第一、認定人身損害案件賠償責任是依據致害人的過錯及過錯程度確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19條的規定:“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傷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殘廢者生活補助費等費用;造成死亡的,並應當支付喪葬費、死者生前扶養的人必要的生活費等費用”。本案原告的人身損害後果系因被告的行為造成的,因此,被告依法應對造成原告的損害,根據過錯責任的大小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筆者認為,醫院與患者存在醫療服務合同關係,即服務與被服務的合同關係,作為被服務的一方有權選擇其接受服務的物件,而提供服務的一方無權對其選擇進行干涉和限制。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9條規定“醫療費根據醫療機構出具的醫藥費、住院費等收款憑證,結合病歷和診斷證明等相關證據確定。賠償義務人對治療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異議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醫療費的賠償數額,按照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實際發生的數額確定。從該解釋內容實質看,是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44條做了修正。故對原告所發生的醫療費用的認定,應按照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實際發生的數額,根據醫療機構出具的醫藥費、住院費等收款憑證,結合病歷和診斷證明等相關證據確定,而不應該受是否“經醫務部門批准”的影響。

本案中,被告俞某向法院提交了一份關於原告交通事故醫療費用評估書予以證明原告傷情按就近治療原則應在45000元以內。筆者認為,交通事故醫療費用評估書只是鑑定機構根據原告醫療相關資料進行的費用評估,並不是實際發生費用,費用評估與實際費用出現不一致屬於常見合理情形。原告轉往常武醫院共住院17天,產生醫療費62352元,原告提供了常武醫院入院記錄、出院記錄、出院診斷書、住院病人費用清單、住院醫藥費發票、手術記錄等證據來予以證實常武醫院住院治療的真實性,且目前無相關法律對賠償權利人住院治療、轉院治療設定任何條件,被告俞某亦未提供證據否定原告轉院治療的真實性、必要性、合理性,故被告應對原告轉院後繼續治療產生的醫療費予以全部賠償。

關聯規定

1、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人身損害賠償範圍】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營養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輔助器具費和殘疾賠償金;造成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和死亡賠償金。

作者: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 王健清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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