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議收藏!劉家安教授《擔保制度解釋》核心要點梳理(六)

第十一條:【公司分支機構提供擔保】

【法條關聯(已失效】

《擔保法》第十條: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職能部門不得為保證人。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有法人書面授權的,可以在授權範圍內提供保證。

不能提供將擔保提供者定位與公司分支機構以規避《公司法》第16條對公司和公司股東保護的程式性要求(公司決議)。舉重以明輕,以公司名義對外擔保尚需要決議程式,以公司分支機構對外擔保則更需要決議程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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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擔保制度解釋》第11條

第十二條:對外擔保規則對債務加入的準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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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法條連結

:《民法典》第552條:第三人與債務人約定加入債務並通知債權人,或者第三人向債權人表示願意加入債務,債權人未在合理期限內明確拒絕的,債權人可以請求第三人在其願意承擔的範圍內和債務人承擔連帶責任。

2、

分析

:須特別注意保證人與並存的債務承擔中的債務人的區別!嚴格地說,保證人承擔的是債務人的責任(代替債務人清償債務),即保證人的責任與債務人的責任有明顯的主次之分——在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權到期,且在訴訟外作相關主張出現了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才涉及到保證人責任問題。正因為保證人的此種地位,保證人受到充分的保護——一般保證中的先訴抗辯權,即便在連帶責任保證中也有保證期間的保護;保證人在承擔責任後可向債務人追償。而在並存的債務承擔中,自加入債務之日起,即視為加入人自己的債務。

透過上述對比,債務加入將使得加入人和債務人一同對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此責任重於保證責任。舉輕以明重,(《公司法》第16條公司對外擔保的決議程式要求)公司加入他人債務時,也(更)應遵循股東會議決議等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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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共同擔保人之間的分擔問題】

在理解《擔保制度解釋》第13條之前的問題界定!

1、《擔保制度解釋》第13條僅關注

多個第三擔保人

之間的追償、分擔的問題

說明:本條解釋將問題限定在有兩個或兩個以上第三人擔保的情形。如《民法典》第392條第1款表達的債務人本人提供物保、第三人提供擔保(同樣屬於混合擔保)的情形,只有一個第三擔保人;其在主債務人物保實現仍不能清償時才承擔擔保責任並有權向債務人追償;因此不涉及共同擔保人之間的分擔問題。另外,上述第392條、第699條並未將【混合擔保】的情形全部包含在內——基於第一講所述,擔保制度解釋的功能主義立場要求將物保、人保(保證)、融資租賃甚至讓與擔保(等非典型擔保)統一到擔保制度中。因此,混合擔保不僅意味著典型擔保型別的組合,也意味著非典型擔保亦可作為共同擔保中的擔保手段之一(不能狹隘理解混合擔保的可能情形)。

2、《民法典》第700條是否間接承認了多個擔保人之間的追償權?

第700條

: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後,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有權在其承擔保證責任的範圍內向債務人追償,

享有債權人對債務人的權利

,但是不得損害債權人的利益。

說明: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享有債權人對債務人的權利”與“享有債權人的權利”之含義有千差萬別。案例假設:甲向乙(債務人)借款,丙、丁各自為甲提供擔保,則甲對丙丁享有保證債權。後乙不履行債務,丙承擔保證責任。按照本條所表達的“享有債權人對債務人的權利”意味著什麼?(丙因承擔保證責任享有債權人甲享有的一切權利嗎?包括對丁的保證債權?)

按照案情,甲對乙享有基於主合同的債權,對丙丁享有保證債權。若理解為“享有債權人的權利”,意味著丙在承擔保證責任後發生了法定的債權人代位(丙繼受了甲的債權人法律地位),甲對丁的保證債權又在承擔了保證責任的丙處“復活”,丙因此可以利用承接債權人地位的機會向另一擔保人主張權利。第700條字斟句酌的加上“對債務人的”則意味著丙承擔保證責任後並非享有債權人的一切權利。

綜上所述,不僅從文義上,也從邏輯上(丙承接債權人地位向丁主張擔保債權也至少應減去自己已經承擔責任的部分而非甲作為債權人享有的全部保證債權)說明:承擔保證責任的丙僅享有債權人對債務人的權利——主要是為讓承擔擔保責任的保證人同時獲得對主債務人的從權利(參見《解釋》第18條第2款)。因此《民法典》第700條不能得出共同擔保人之間有權要求分擔的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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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擔保法》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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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相關規定

《解釋》第十三條解讀

同一債務

有兩個以上第三人提供擔保

,擔保人之間

約定相互追償及分擔份額

,承擔了擔保責任的擔保人請求其他擔保人按照約定分擔份額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約定明確)//擔保人之間約定承擔【連帶共同擔保】,或者約定相互追償但是未約定分擔份額的,各擔保人

按照比例分擔向債務人不能追償的部分

同一債務有兩個以上第三人提供擔保,擔保人之間未對相互追償作出約定且未約定承擔連帶共同擔保,但是各擔保人

在同一份合同書上簽字、蓋章或者按指印

,承擔了擔保責任的擔保人請求其他擔保人

按照比例分擔向債務人不能追償部分

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除前兩款規定的情形外

,承擔了擔保責任的擔保人請求其他擔保人分擔向債務人不能追償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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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款

:第一句沒有明確要求應首先向主債務人追償。因為第一句表明各擔保人之間有非常明確的關於分擔和追償的約定。尤其是當事人特別約定:任何承擔擔保責任之人無須首先向主債務人追償,即可要求其他擔保人分擔。法律同樣尊重上述約定的私人自治。第二句注意兩個表達【連帶共同擔保】、【按照比例分擔】究竟意味著什麼?

第2款

:本款強調共同擔保的意思在同一法律文書中體現,由此成為第三種擔保人可以分擔的情形。本款與第1款的第2項接近,若將各擔保人在同一份共同書上簽字蓋章

視為

約定連帶共同擔保的立法技術或許有欠妥當(並未採取)——

僅在同一擔保合同書上簽字蓋章未必能夠等同於一個明確的連帶共同擔保的意思

。因此,本解釋未採用“視為”的立法技術而是將第2款的情形單獨列出。

第3款*

:“除前來兩款的規定外。。。。。法院不予支援”的表達表明:

共同擔保中以可以分擔為例外,不能分擔為原則

。在既有原則又有例外時,法律規範一般作窮盡例外,只要不在“例外”的範圍內則適用“原則”的表達;本款即列出可以分擔的三種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