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初說好只需出資12萬,結果欠繳出資56萬;技術入股為何掉坑裡?

當初說好只需出資12萬,結果欠繳出資56萬;技術入股為何掉坑裡?

合夥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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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初說好只需出資12萬,結果欠繳出資56萬;技術入股為何掉坑裡?

有很多文章都在那裡說“技術入股”是個坑,技術入股的股東經常會在公司發展起來後被踢出去。其實,這種說法是不符合現實的,那都是將某些個例反覆傳播渲染後給人造成的印象。只要你多讀讀上市公司的報告,或者多多瞭解各類在業務方面倚重技術的公司,就會知道技術入股是個非常常見的事情,就和貨幣方式入股一樣的平常。

股東之間鬧不鬧矛盾,股東之間有沒有互相踢來踢去、騙來騙去、害來害去,與他們當初是用什麼東西入股是沒有什麼直接的因果關係的。股東之間的關係問題,一是取決於人,二是取決於相互之間的機制或者制度是如何的。再好的制度,也抵不過一個就是要惡搞到底的人。再好的人,也抵不過長期放任不管又充滿權力和利益誘惑的制度環境。

從我操作過的案例以及觀察到的情況來看,那些在技術入股這件事情上最終感到吃虧的人,往往都是對“法律技術”輕視的人。

這種對“法律技術”的輕視,一是來自於對“隔行如隔山”缺乏深刻領悟,他們往往會認為“入股”這件事情挺簡單的;二是來自於長期從事技術工作形成的思維的影響,就像資歷較深的律師常有的專業思維一樣,會下意識地用長期形成的思維去分析看待專業以外的事情,這經常會造成誤解和誤判,他們往往會按照自己的理解去解讀法律條文和合同條款。

之前在我的文章中說明過,技術入股,一定要評估確認價值,否則之後產生爭議後,法院很可能認定你沒有出資到位。

當然,技術入股,也可以有變化的方法,比如說,名義上並不是技術入股,仍然是透過受讓股權或者增資的方式成為股東,但是實際上支付的對價遠遠低於實際股權價值,然後以低價或者無償轉讓技術的方式將技術轉給公司。但是,這樣的變化的方式,是更加需要法律實務經驗和技巧的。稍不注意,就很可能給技術入股的人留下隱患,然後技術入股的人又把罪責安到“技術入股”上。今天就來說說一個這樣的案子。

2020年,甲公司對自己的股東朱某提起了民事訴訟,請求人民法院判決朱某向甲公司支付未繳出資額56。64萬元,同時要求判決朱某賠償相應的利息損失。

股東朱某對此非常氣憤,認為大股東吳某不講信用,原來說好的只要12萬元就可以持股22%,其他用技術入股來解決的,現在居然根據註冊資金300萬元作為計算基礎來要求自己補繳出資。

甲公司設立於2017年5月11日,型別為有限責任公司(自然人投資或控股),註冊資本為300萬元。

2018年1月起,朱某與吳某一直商談入股甲公司事宜,雙方進行了多次溝通。最終,雙方共同確認了一份標題為“股東合作協議”的檔案,該檔案載明的甲方為吳某,乙方為朱某,丙方為黃某,主要約定甲方以貨幣方式實際出資228萬元,持有76%股權,於2037年5月10日前繳足,

乙方以貨幣方式實際出資12萬元,持有22%股權

,於2037年5月10日前繳足,丙方以貨幣方式溢價出資100萬元,持有2%股權,於2037年5月10日前繳足,並約定了管理及職能分工、股權鎖定、股權回購、財務及盈虧承擔、協議終止與清算、違約責任等內容。

2018年6月7日,朱某向甲公司轉賬支付了12萬元,備註為投資款。當日,朱某與吳某進行微信溝通,微信中吳某提到了辦理工商變更的事項以及支付12萬元款項的事情。

2018年9月4日,註冊資本變更登記為312萬元,股東變更為吳某(認繳出資243。36萬元)與朱某(認繳出資68。64萬元),吳某實繳出資9萬元,實繳出資時間為2018年1月15日,朱某實繳出資12萬元,實繳出資時間為2018年6月7日,監事為王某。

2018年9月起,朱某擔任甲公司的CEO。2019年7月起,甲公司停止經營。一審審理中,朱某表示甲公司自2019年5月起就沒有給朱某發放工資,朱某實際離職的時間為2019年8月,離職前擔任甲公司的總經理。

2019年7月21日,吳某向朱某傳送了一份《關於甲公司經營風險分析及法律建議書》,裡面明確提到了“朱某認繳註冊資本68。64萬元,實繳註冊資本12萬元”。

朱某對此表示了強烈的異議,在微信中表示“……我們當初說好我作為合夥人的條件,我全部貨幣出資12萬元,其它是技術股,我不需要承擔12萬元以外的出資義務,你現在還承認嗎?這點我也需要你必須給我一個準信,無論法律流程怎麼走,個人誠信和信用我也要弄個明白,生意也好,合夥人也好,朋友也好,都建立在信用基礎上……”。

對此,吳某在微信裡回覆稱:“一切以法律文字為準”。

2019年8月20日,在吳某的主導下,公司召開了臨時股東會會議,並形成了股東會決議,決定修改公司章程第三章第五條,出資時間由原來的2037年5月10日修改為2019年11月20日,其他事項不變。該《股東會決議》落款處由吳某簽字。

以上,就是這個案件起訴前的一些基本情況。

朱某,在技術入股的整個過程中,體現出來的狀態就是本文前面說的那種對公司法的“輕視”。朱某不僅沒有在協議中明確技術入股的評估價值,而且也沒有留意到自己認繳金額和實繳金額之間的差額該如何處理。朱某以為自己已經出資到位了,可實際上這裡完全沒有夯實。

這個案件的結果,朱某是勝訴了,但是朱某的麻煩其實並沒有瞭解。

先來看一下法院判決的要點。

一審法院認為:

……從工商登記的資料來看,甲公司的股東為吳某與朱某,其中吳某佔股78%,系大股東,且吳某擔任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甲公司實際由吳某控制,那麼,吳某在行使股東權利時,更應恪守股東義務,不得濫用大股東的控制權,損害其他股東的利益。……法院可認定2019年8月20日的《股東會決議》內容屬於吳某濫用股東權利而形成,損害了朱某的利益,應屬無效,理由在於:

其一,從2018年6月甲公司的公司章程來看,朱某認繳出資68。64萬元,出資期限為2037年5月10日,該約定符合法律規定。根據該約定,朱某享有期限利益,該期限利益不得隨意被剝奪或限制,除非發生法律規定的出資加速到期情形。就法律規定的出資加速到期而言,一般在進入破產程式或者雖未進入破產程式但具備破產原因的情況下才適用股東出資加速到期,本案中,甲公司並未進入破產程式,且甲公司對外並無任何訴訟,難以認定甲公司具備了破產原因,進而難以認定甲公司股東的出資加速到期具備了法定原因。

其二,從吳某與朱某的聊天記錄來看,吳某與朱某在涉案《股東會決議》前已產生矛盾,朱某於2019年8月6日提交了辭職信,從甲公司處離職,在此情況下,甲公司於2019年8月20日作出涉案《股東會決議》,將股東出資期限由2037年5月10日提前到2019年11月20日,且該《股東會決議》由吳某一人簽字,明視訊記憶體在大股東濫用股東權利損害其他股東利益的意圖。況且,甲公司在審理中明確表示甲公司對外無訴訟,換言之,並無任何生效法律文書證明甲公司對外負有大量債務,進而無充分證據證明甲公司迫切需要股東提前出資而維持公司經營,且在甲公司的兩個股東產生矛盾的情況下,吳某存在利用大股東的地位損害小股東利益的嫌疑。雖然從甲公司的銀行流水明細來看,吳某在涉案《股東會決議》後以投資款的名義向甲公司支付了200餘萬元款項,但絕大部分款項均由甲公司支付給了王某、黃某等人,而王某系甲公司監事,黃某系甲公司前股東,前述款項的支付是否存在正當合法依據尚不得而知。

其三,從2018年10月12日吳某向朱某傳送的一份標題為“股東合作協議”檔案的內容來看,該協議上明確記載“朱某以貨幣方式實際出資12萬元,持有22%股權,於2037年5月10日前繳足”,而在此之前的2018年9月4日,甲公司的註冊資本變更為312萬元,股東變更為吳某(認繳出資243。36萬元,佔股78%)與朱某(認繳出資68。64萬元,佔股22%),從中可以看出,吳某是認可朱某隻需繳納出資12萬元即可取得甲公司22%股權的,實際上朱某已經於2018年6月向甲公司支付了投資款12萬元,也就是說,在2018年10月12日吳某向朱某傳送前述協議時,吳某是認可朱某已實繳完畢出資的。

綜上所述,2019年8月20日的《股東會決議》系吳某濫用大股東的權利而形成的,損害了朱某的利益,應屬無效,甲公司依據該《股東會決議》要求朱某提前履行出資義務,於法無據,法院難以支援。

二審法院認為:

……本案的爭議焦點在於係爭《股東會決議》是否有效,即係爭《股東會決議》是否符合大股東濫用股東權利損害其他股東利益導致決議無效的情形。本案中,甲公司以公司存在大量對外債務、股東出資期限變更係為維持公司經營、避免公司破產等為由,主張係爭《股東會決議》有效,要求朱某支付相應款項。一審法院根據吳某、朱某之間的微信聊天記錄、《股東合作協議(因睿健康)》、投資款支付情況等證據,綜合認定吳某濫用大股東權利、係爭《股東會決議》無效,並無不當,本院予以確認。……

朱某這個案件是勝訴了,但是真正的麻煩沒有解除。

從法院判決來看,法院重點是對那份修改公司章程提前股東出資期限的股東會決議予以否決。對於朱某是否還有56萬元的出資義務並沒有完全否定。法院只是認定在公司內部明確朱某隻需出資12萬就可持股22%。

但是,對於外部呢?公司的工商登記資訊以及公司章程裡可都是明確了朱某尚有56萬未到期的實繳出資義務呢?朱某有沒有可能透過訴訟的方式變更這些內容呢?可能性極小極小,近乎不可能。這種掉坑裡的局面,不是“技術入股”造成的,是輕視法律管理的思維和認知造成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