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自瑞達民訴法講師趙亞男
1。當事人提出迴避申請,應當說明理由,
在案件開始審理時
提出;迴避事由在案件開始審理後知道的,也可以在
法庭辯論終結前
提出。
2。第三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提起撤銷之訴的,應當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民事權益受到損害之日起
六個月內
,向
作出
生效判決、裁定、調解書的法院提出。
3。當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耽誤期限的,
在障礙消除後的十日內
,可以申請順延期限,是否准許,由法院決定。
4。受送達人下落不明,或者用其他方式無法送達的,公告送達。自發出公告之日起,
經過六十日
,即視為送達。
5。訴前財產保全:申請人在法院採取保全措施後
三十日內
不依法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法院應當解除保全。
6。符合起訴條件的,法院應當在
七日內
立案,並通知當事人;不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在
七日內
作出裁定書,不予受理;原告對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訴。
7。判決不準離婚和調解和好的離婚案件,判決、調解維持收養關係的案件,沒有新情況、新理由,原告在
六個月內
又起訴的,不予受理。
8。合議庭組成人員確定後,應當在
三日內
告知當事人。
9。法院對公開審理或者不公開審理的案件,一律公開宣告判決。當庭宣判的,應當在
十日內
傳送判決書;定期宣判的,宣判後
立即
發給判決書。
10。民事訴訟程式的審限:
一審普通程式:
6個月+6個月(院長批准)+ X (上級批准)
簡易程式:
3個月+ X (院長批准)≤ 6個月
二審程式中判決:
3個月+ X (院長批准)
二審中裁定:
30日+ X (院長批准)
11。對判決的上訴期:判決書送達之日起
15日內
;
對裁定的上訴期:裁定書送達之日起
10日內
。
12。管轄權異議應當在被告
提交答辯狀期間
提出。法院發回重審或者按照第一審程式再審的案件,當事人提出管轄權異議的,法院不予審查。
13。法院適用特別程式審理的案件,應當
在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內
或者
公告期滿後三十日內
審結。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本院院長批准。但審理選民資格的案件除外。
14。當事人申請再審,應當在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後
六個月內
提出。
15。支付令:債務人應當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
十五日內
清償債務,或者向法院提出書面異議。債務人在規定的期間不提出異議又不履行支付令的,債權人可以向法院申請執行。
16。公示催告程式:申報權利的期間——
公示催告期間
或
除權判決作出前
。
17。執行過程中,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書面異議的,法院應當自收到書面異議之日起
十五日內
審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對該標的的執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案外人、當事人對裁定不服,認為原判決、裁定錯誤的,依照審判監督程式辦理;與原判決、裁定無關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
十五日內
向法院提起訴訟。
18。法院應當
在審理前的準備階段
確定當事人的舉證期限。舉證期限可以由當事人協商,並經法院准許。法院確定舉證期限,第一審普通程式案件
不得少於十五日
,當事人提供新的證據的第二審案件
不得少於十日
。
19。當事人申請延長舉證期限的,應當
在舉證期限屆滿前
向法院提出書面申請。
20。書證在對方當事人控制之下的,承擔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可以
在舉證期限屆滿前
書面申請法院責令對方當事人提交。
21。
法律文書生效後,進入執行程式前
,債權人因對方當事人轉移財產等緊急情況,不申請保全將可能導致生效法律文書不能執行或者難以執行的,可以向執行法院申請採取保全措施。債權人在法律文書指定的
履行期間屆滿後五日內
不申請執行的,法院應當解除保全。
22。當事人雙方約定適用簡易程式的,應當在
開庭前
提出。
23。適用簡易程式案件的舉證期限由法院確定,也可以由當事人協商一致並經法院准許,但
不得超過十五日
。
24。小額訴訟案件的舉證期限由法院確定,也可以由當事人協商一致並經法院准許,但
一般不超過七日
。
25。當事人對按照小額訴訟案件審理有異議的,應當在
開庭前
提出。
26。法院受理公益訴訟案件後,應當在
十日內
書面告知相關行政主管部門。
27。法院受理公益訴訟案件後,依法可以提起訴訟的其他機關和有關組織,可以在
開庭前
向法院申請參加訴訟。法院准許參加訴訟的,列為共同原告。
28。公益訴訟案件的原告
在法庭辯論終結後
申請撤訴的,法院不予准許。
29。案外人、當事人對執行異議裁定不服,自裁定送達之日起
十五日內
向法院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的,由
執行法院
管轄。
30。案外人對駁回其執行異議的裁定不服,認為原判決、裁定、調解書內容錯誤損害其民事權益的,可以自執行異議裁定送達之日起
六個月內
,向
作出
原判決、裁定、調解書的法院申請再審。
31。法院凍結被執行人的銀行存款的期限
不得超過一年
,查封、扣押動產的期限
不得超過兩年
,查封不動產、凍結其他財產權的期限
不得超過三年
。
32。多個債權人對執行財產申請參與分配的,執行法院應當製作財產分配方案,並送達各債權人和被執行人。債權人或者被執行人對分配方案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
十五日內
向執行法院提出書面異議。
33。債權人或者被執行人對分配方案提出書面異議的,執行法院應當通知未提出異議的債權人、被執行人。未提出異議的債權人、被執行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未提出反對意見的,執行法院依異議人的意見對分配方案審查修正後進行分配;提出反對意見的,應當通知異議人。異議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
十五日內
,以提出反對意見的債權人、被執行人為被告,向
執行法院
提起訴訟;異議人逾期未提起訴訟的,執行法院按照原分配方案進行分配。
34當事人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有異議,應當在
仲裁庭首次開庭前
提出。
35。當事人申請撤銷裁決的,應當自收到裁決書之日起
6個月內
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