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夥人為經營合夥事務以個人名義借款是否屬於合夥債務

合夥人為經營合夥事務以個人名義借款是否屬於合夥債務

合夥人為經營合夥事務以個人名義借款是否屬於合夥債務

——(2020)最高法民申6068號謝某某與大興安嶺某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周某某、友誼縣某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吳某、柏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

裁判要旨

合夥人經合夥授權以個人名義借款,款項用於合夥事務,借款屬合夥債務,由全體合夥人連帶承擔還款責任。

基本案情

周某某、吳某、柏某某簽訂合作協議約定合夥開發友誼縣XXX小區專案,合作協議中約定周某某負責資金籌措。三人借用華X公司名義進行XXX小區專案的開發建設。周某某以其個人名義向謝某某借款318。05萬元,部分款項用於XXX小區專案的開發建設,此後該工程專案轉給正X公司。因周某某到期未能償還借款,謝某某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華X公司、周某某償還借款本息,正X公司、吳某、柏某某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裁判結果

一審法院審理認為,周某某、吳某、柏某某系合夥關係,根據法律規定,全體合夥人對合夥經營的虧損額,對外承擔連帶責任。周某某收到借款後,向吳某轉匯部分款項,交付土地出讓金和工程保證金,履行了出資義務,即便該轉款行為並非周某某履行出資行為,因周某某是否投資系合夥內部法律關係,無論該事實是否存在,均不能以此對抗合夥關係以外的其他人。判決:吳某、柏某某對周某某的還款責任承擔連帶責任。

二審法院審理認為,周某某是以個人名義而非以合夥體或專案公司名義向謝某某借款,民間借貸法律關係的主體為周某某和謝某某,雖然部分款項用於案涉工程,但借款用途不能改變借款法律關係的主體。吳某、柏某某並非民間借貸法律關係的主體。據此改判:駁回謝某某關於吳某、柏某某對周某某的借款承擔連帶責任的訴訟請求。

最高人民法院審查認為:本案審查的重點是吳某、柏某某是否應對周某某的借款承擔連帶還款責任。周某某、吳某和柏某某於2011年9月17日簽訂合作協議,約定三人合夥開發建設XXX小區專案,周某某在合夥事務中的職責包括資金籌措,表明周某某向外借款具有合夥的授權。周某某雖系以個人名義向謝某某借款,但一、二審法院已查明部分款項用於合夥事務,吳某、柏某某亦因周某某的借款行為獲益。且吳某、柏某某於2014年1月26日作出書面宣告,表明其二人與周某某系合夥關係,由於周某某失蹤,二人對案涉專案建設過程中所有的債權、債務及法律後果負全部責任。上述情況表明一、二審判決對於案涉全部借款的用途以及借款是否屬於合夥債務的基本事實沒有查明,二審法院僅以借款主體是周某某為由判決駁回謝某某主張吳某、柏某某承擔連帶責任的訴訟請求,依據不足。

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指令吉林省高階人民法院再審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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