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萬字警告,吐血整理」吳亦凡事件中可能觸碰的法律點詳解

一、屬地管轄原則

刑法第六條:

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

領域

內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的以外,都適用本法。

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

船舶或者航空器

內犯罪的,也適用本法。

犯罪的

行為或者結果

有一項發生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就認為是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犯罪。

解析:

1。“領域”包括領土、領水、領空。

(1)懸掛我國國旗的航空器與船舶,無論停在哪裡,都屬於我國領域。這是旗國主義的體現。

(2)國際列車、國際長途汽車不屬於我國領域。

2。屬地管轄原則之“地”,既包括行為地,也包括結果地,二者具備其一即可。

①犯罪行為,從共同犯罪上分,包括實行行為、教唆行為和幫助行為;從犯罪形態上分,包括預備行為和實行行為。上述行為中,只要有一項發生在國內,其他相關行為即使發生在國外,就認為是我國領域內的犯罪。

【注意】教唆、幫助行為在國內,實行行為在國外:

情形一:根據當地國刑法,實行行為無罪(我國刑法規定為罪),則教唆行為、幫助行為也無罪,我國刑法不需追究。

例如,甲在國內教唆美國人乙在阿拉斯加開設賭場。由於乙的行為在美國無罪(我國刑法有開設賭場罪),那麼甲的教唆行為也無罪,我國刑法不需追究。

情形二:根據當地國刑法,實行行為有罪(只是我國刑法無法追究),則教唆、幫助行為有罪,我國刑法需要追究。

例如,甲在國內教唆美國人乙在日本殺害日本人丙。日本及我國刑法都規定了殺人罪,乙的行為有罪(只是我國刑法無法追究,也不需追究),因此,甲的教唆行為也有罪,我國刑法予以追究。

②犯罪結果,從共同犯罪上分,包括整體結果和部分共犯人的結果;從犯罪形態上分,包括實害結果和危險結果。

例如,甲從美國給我國境內的乙郵寄炸彈,乙收到炸彈後,炸彈爆炸了(實害結果),或炸彈被海關查獲沒爆炸(危險結果)。上述結果中,只要有一個結果發生在國內,就認為是在我國領域內犯罪。

【注意】危險結果要求是現實具體的危險。

例1,甲從A國寄毒藥給身在中國的乙,乙服毒後來到B國,在B國死亡。由於在我國國內發生了現實具體的危險,我國作為危險結果地(中間地)能夠管轄此案。

例2,甲從A國向B國的乙寄送毒藥,運送該毒藥的飛機經過我國領空。由於在我國國內沒有發生現實具體的危險,我國不屬於危險結果地,不管轄此案。

[提示]電信網路詐騙犯罪。根據司法解釋,第一,“犯罪行為發生地”包括用於電信網路詐騙犯罪的網站伺服器所在地、網站建立者、管理者所在地,被侵害的計算機資訊系統或其管理者所在地,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使用的計算機資訊系統所在地,詐騙電話、簡訊息、電子郵件等的撥打地、傳送地、到達地、接受地,以及詐騙行為持續發生的實施地、預備地、開始地、途經地、結束地。第二,“犯罪結果發生地”包括被害人被騙時所在地,以及詐騙所得財物的實際取得地、藏匿地、轉移地、使用地、銷售地等。

二、強姦罪

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

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手段強姦婦女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姦淫不滿十四周歲的幼女的,以強姦論,從重處罰。

強姦婦女、姦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強姦婦女、姦淫幼女情節惡劣的;

(二)強姦婦女、姦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場所當眾強姦婦女、姦淫幼女的;

(四)二人以上輪姦的;

(五)姦淫不滿十週歲的幼女或者造成幼女傷害的;

(六)致使被害人重傷、死亡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

第二百三十六條 之一:

對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週歲的未成年女性負有監護、收養、看護、教育、醫療等特殊職責的人員,與該未成年女性發生性關係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惡劣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有前款行為,同時又構成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條規定之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解析:

強姦罪,實質違背婦女意志,使用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手段,強行與婦女發生性交的行為。

(一)保護法益

本罪的保護法益是婦女的性自主權。性自主權包括:(1)是否發生性交的決定權;(2)關於性交具體條件的決定權,例如,性交物件、時間、地點等條件的決定權。

例1,婦女同意與甲難性交,但要求使用安全套,甲男不答應,強行發生性交,構成強姦。

例2,婦女同意與甲男性交,但要求去賓館開房,而甲男不答應,堅持在酒吧強行發生性交,構成強姦。

例3,婦女同意與甲男性交,但要求避開月經期,而甲男不答應,在經期強行發生性交,構成強姦。

例4,賣淫女同意與甲男、乙男性交,但要求分開進行,而甲乙不答應,強行同時發生性交,構成強姦。

例5,賣淫女乙同意提供包夜服務。後半夜藉故離去,甲男不答應,強行發生性交,構成強姦。包夜服務這種非法協議不受刑法保護。

例6,賣淫女拿到嫖資,卻不提供性服務,藉故離去。甲男不答應,強行發生性交,構成強姦。賣淫協議這種非法協議不受刑法保護。

(二)構成要件

本罪的行為結構:

強制手段→使婦女無法反抗、不敢反抗、不知反抗→姦淫婦女

1。行為主體。單獨直接實行犯只能是男子。婦女可以成為強姦犯的教唆犯、幫助犯、間接正犯和共同正犯。由於婦女可以構成強姦罪的間接正犯,因此,強姦罪不是真正身份犯。

例1,甲(女)教唆乙(男)強姦丙(女),乙便實施了強姦。甲是強姦罪的教唆犯。

例2,甲(女)教唆乙(男,精神病患者)強姦丙(女),乙便實施了強姦。甲是強姦罪的間接正犯。

例3,甲(女)、乙(女)和丙(男)共謀強姦丁(女),甲乙使用暴力打暈丁,丙上前姦淫丁。甲乙丙是強姦罪的共同正犯(共同實行犯)。暴力行為屬於強姦罪的實行行為。

2。實行行為。兩個行為:一是暴力、脅迫或其他手段;二是姦淫行為(性交行為)。

(1)暴力手段,是指對婦女行使有形力→使婦女無法反抗。

(2)脅迫手段。行為模型;甲對乙以惡害相通告:“你若不答應我的要求,我就對你施加惡害。” →由此使乙對甲產生恐懼心理→乙基於恐懼心理而答應了甲的不法要求。

一是“以惡害相通告”。

例如,副導演甲告訴女演員乙:“跟我上床,我給你女一號。”乙答應。但事後甲未兌現。甲不構成強姦,因為甲是“以好處相引誘”,而非以惡害相通告。這是強姦與權色交易的區別。

二是“”你不答應,我會對你施加惡害。

例如,乙女(15歲)剛來深圳,借住甲男家,甲要求與乙上床,否則請其搬出去。乙便準備搬出去,甲欺騙乙:“這麼晚,你如果出門,不出十分鐘,一定會被歹徒強姦!”乙很害怕,便不敢搬出去,答應了甲的要求。甲聲稱的是“外面的歹徒會對你施加惡害”,不屬於脅迫乙,不構成強姦罪。

三是“你不答應,我會對你施加惡害”。

例如,甲男與同事乙女關係要好,甲男對乙女稱:“我已深深愛上你,你若不跟我上床,我就自殺。”乙擔心甲,只好與甲上床。甲的行為屬於“你不答應,我就對自己施加惡害”。甲不構成強姦罪。

四是婦女產生“恐懼心理”,基於恐懼心理,被迫與行為人發生性行為。

例如,甲晚上攔路強姦,將一位女孩打倒在地,女孩忽然發現甲面容俊秀,心裡嗔怪:“能靠顏值,為什麼要動粗?”便假裝不反抗,與甲發生性行為。甲構成強姦,但屬於未遂。特別注意:被害人有承諾,並不要求行為人知曉。

五是“行為與故意同時存在原則”。強姦罪的脅迫行為,要求實施時具有強姦的故意。帶著其他犯罪故意事實的脅迫,導致被害人產生恐懼心理,不屬於強姦罪的脅迫行為。

例如,甲使用暴力搶劫乙女的珍貴首飾。此時乙女對甲說:“只要你不搶我的首飾,我願意與你發生關係。”甲便住手,乙與甲發生關係。甲構成搶劫罪(中止),不構成強姦罪,因為甲不存在強姦罪的脅迫行為。當然,如果乙女又有點遲疑,甲威脅:“不答應,我就搶你首飾。”乙答應了,則甲構成強姦罪。

六是脅迫的程度與效果,既包括搶劫罪中的脅迫效果,

例如,以暴力相脅迫,使婦女無法反抗,也包括敲詐勒索罪中的脅迫效果,例如,以揭發隱私相脅迫,使婦女恐懼而不敢反抗。結論:強姦罪中的“脅迫”=搶劫罪中的“脅迫”+敲詐勒索罪中的“脅迫”。

(3)其他手段,是指除暴力、脅迫外的其他婦女不知反抗、不能反抗的強制手段。

第一,婚醉強姦。

例如,用酒灌醉或者藥物麻醉後進行強姦。

注意:婦女自行昏醉,甲路過趁機發生性行為,構成強姦罪,這是因為婦女昏醉便失去了承諾能力,此時發生性行為視為違背婦女意願。此時強姦罪的實行行為便只要姦淫行為,不需要強制手段。需要強制手段的前提是婦女意識清醒,此時需要透過強制手段壓制婦女反抗。

第二,欺騙型強姦。

例如,冒充婦女的丈夫或情夫進行強姦。

注意:事實錯誤會導致婦女的承諾無效,但動機錯誤不影響婦女的承諾。例如,欺騙女演員“陪睡,就給女一號”,不構成強姦罪。

3。行為物件是婦女。針對已滿14週歲的婦女,是普通強姦;針對不滿14週歲的幼女,是姦淫幼女。

(1)婚內強姦問題。從第236條的字面規定看,並沒有將婚內強姦排除在強姦罪之外。丈夫強姦妻子符合強姦罪的構成要件。所謂婚內強姦是否構成強姦罪的問題,主要是考慮證據證明、刑事政策等問題。

(2)姦淫幼女。第一,由於幼女缺乏決定性行為的承諾能力,因此,與幼女發生性交的行為,即使徵得其同意,也構成強姦罪。第二,要求主觀上明知對方是幼女。司法解釋規定,對於不滿12週歲的幼女,強行推定行為人明知對方是幼女。第三,少男少女問題。司法解釋規定,已滿14週歲不滿16週歲的人偶爾與幼女發生關係,情節輕微,未造成嚴重後果的,不認為是犯罪。這裡的情節請問,一般指幼女資源與行為人發生性關係(如早戀)。如果強迫幼女發生性行為,則按照強姦罪論處。

(三)法定刑升格條件

1。“在公共場合當眾強姦婦女”

(1)“公共場所”,是指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可以進出的場所。

(2)“當眾強姦”是指明知能夠為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知曉,仍實施強姦。這裡的“眾”不要求必須有3人在場,主要指有不特定人在場。這裡的“眾”不包括共犯人。

2。“二人以上輪姦”。

(1)輪姦是指強姦罪的共同正犯。

例如,甲乙共謀強姦丙女,甲先強姦,乙後強姦。甲乙構成輪姦。

(2)時間要求具有連續性,但空間不要求是同意地點。

(3)輪姦包括片面的輪姦(單方面認定的輪姦),也即只有一方定輪姦。

例1,甲強姦了丙女,又指使路過的乙強姦了丙女。乙不構成輪姦,甲構成輪姦。

例2,甲打暈丙女,由乙強姦。乙離開後,甲又強姦了丙女。乙不知道甲強姦了丙女。乙不構成輪姦,甲構成輪姦。總結:輪姦,是指對連續兩次強姦的正犯的違法事實負責。

(4)輪姦未遂。輪姦是情節加重犯。自身也有既遂、未遂問題。

例如,甲乙共謀輪姦丙女,共同將丙打暈,甲先姦淫,因自身原因未能得逞,乙得逞。就基本犯而言,乙構成強姦罪既遂,基於“部分實行,全部負責”原則,甲也構成強姦罪既遂。就情節加重犯而言,甲乙成立輪姦,但構成未遂。

3。“強姦致人重傷或死亡”(結果加重犯)。

(1)“因”是實行行為。必須是強姦罪的實行行為導致重視或死亡結果。所謂實行行為,是指帶著姦淫目的實施的暴力和姦淫行為。不能評價為 強姦罪的實行行為 的其他行為導致重傷或死亡結果,不屬於強姦致人重傷或死亡。對其他行為導致重傷、死亡需獨立評價。

例1,甲強姦婦女後,為了滅口殺死婦女,定強姦罪和故意殺人罪,並罰。

例2,甲強姦婦女,婦女反抗中咬斷甲的舌頭,甲惱羞成怒,為了洩憤殺死婦女。這裡殺死婦女的行為已經不能評價為強姦行為,而是獨立的故意殺人。對甲定強姦罪(未遂)和故意殺人罪(既遂),並罰。

(2)因果關係。強姦行為與加重結果之間應有直接因果關係。

例1,婦女被強姦後羞憤自殺,不屬於強姦致人死亡。

例2,甲強姦婦女後離開現場,婦女昏迷,甦醒後爬兩步,不慎掉入湖中淹死。甲構成強姦致人死亡。

(3)主觀心理。由於強姦行為包括暴力行為,使用暴力致人重傷、死亡,完全可能是故意所為。因此,強姦致人重傷、死亡,包括故意致人重傷、死亡。例如,甲欲強姦乙女,不顧死活地將乙打成重傷昏迷,然後姦淫,後乙因傷勢過重死亡。

(4) “強姦致人重傷、死亡”中的“人”只包括被害婦女,不包括前來阻擋的第三人。例如,甲強姦婦女,乙前來阻擋,甲為了排除障礙,將乙打成重傷,進而順利強姦了婦女。甲構成強姦罪和故意傷害罪,並罰。

(四)罪數問題

刑法只在拐賣婦女、兒童罪中規定了結合犯:拐賣罪+強姦罪二拐賣罪(加重處罰),在其他罪中又犯強姦罪,一律按原則辦事,數罪併罰。

三、敲詐勒索罪

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

敲詐勒索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或者多次敲詐勒索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解析:

一、行為結構

行為結構: 實施恐嚇行為→對方產生恐懼心理→對方基於恐懼心理交付財物→行為人取得財物

1。恐嚇本質:以惡害相通告,使對方產生恐懼心理。

2。恐嚇手段:暴力、脅迫及其他方法。

3。恐嚇程度:使被害人產生恐懼心理,但給被害人留有一定的意志自由。如果暴力或脅迫行為達到了壓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則構成搶劫罪。

4。恐嚇內容:惡害

(1)惡害的內容既可以是違法內容,也可以是合法內容。例如,甲得知乙有受賄事實,向乙勒索 5 萬元,否則就向司法機關告發。儘管向司法機關告發是合法的,但甲不能將此作為敲詐錢財的手段。甲構成敲詐勒索罪。

(2)惡害實現的方式:行為人所告知的惡害既可由自己實現,也可由第三者實現;由第三者實現時,行為人必須使被害人知道自己能夠影響第三者。

例1,甲是黑社會老大,向小飯館老闆乙勒索保護費,否則就讓馬仔砸爛飯館。這裡的惡害是由馬仔實現的,而且乙也知道馬仔受甲的指揮。甲構成敲詐勒索罪。

例2,甲恐嚇乙:“給我 10 萬元,否則我派美國中央情報局的人來暗殺你!”乙知道甲沒有這個權力,不會產生恐懼心理。甲的行為便不屬於恐嚇行為,不構成敲詐勒索罪。

5。恐懼心理

(1)惡害內容要求能夠產生心理恐懼的效果。要達到這個效果,就要求必須是重大惡害。

【注意】生活中的談條件行為與恐嚇行為的區分。敲詐勒索往往表現為談條件的方式,行為人通告被害人:如果不滿足我的要求,我就要實現惡害。而生活中也有許多談條件的情形。例如,甲對乙說:“你不請我吃飯,我就將你逃課的事告訴班主任。”

二者的區分在於:生活中的談條件行為,條件籌碼不是重大惡害,不會使對方產生恐懼心理。

例如:甲撿到乙的手機及身份證,給乙打電話,索要 3000 元,並稱若不付錢就不還手機及身份證。乙迫於無奈付給甲 3000 元現金,贖回手機及身份證。由於“不給手機和身份證”不是重大惡害,不會讓乙產生恐懼心理,因此甲不構成敲詐勒索罪。

(2)惡害內容要能使對方產生恐懼心理,必須以對方相信該惡害內容為前提。

例如,甲對乙說:“你如果不給我1萬元,我會讓天上的雷來劈你!”乙對此不會相信,只會覺得可笑。甲的行為就不屬於恐嚇行為。

6。交付財物。必須是被害人基於恐懼心理而交付財物:行為人的恐嚇行為與取得財物之間要具有因果關係,否則成立敲詐勒索罪未遂。

例如,甲恐嚇乙交付1萬元,乙實際上是當地真正的黑社會老大,沒有產生恐懼心理,反而很欣賞甲的勇氣,便給甲1萬元。甲成立敲詐勒索罪未遂。

二、敲詐勒索罪與搶劫罪的區分

區分標準:被害人意志自由被剝奪的程度不同。搶劫罪,行為人完全剝奪被害人的意志自由,壓制其反抗。敲詐勒索罪,行為人沒有完全剝奪被害人的意志自由,給被害人留有一定的選擇自由,但意志自由有了瑕疵(殘缺不全)。簡單講,搶劫罪中,被害人沒得選,只好給;敲詐勒索罪中,被害人有得選,最好給。正因如此,搶劫罪的脅迫手段必須是,以當場對人實施暴力相脅迫,如此才能達到壓制反抗的程度。

例如,黑社會分子甲來到乙的飯館收保護費。

情形一,甲聲稱:“明天不給錢,明天就放你的血!”甲構成敲詐勒索罪。

情形二,甲聲稱:“現在不給錢,明天就放你的血!”乙害怕,給了錢。甲給乙保留了一定的選擇自由,構成敲詐勒索罪。這表明,當場取得財物不是搶劫罪與敲詐勒索罪的區別,敲詐勒索罪也可以當場取得財物。但是,搶劫罪中的脅迫,要求以當場對人實施暴力相脅迫。

情形三,甲聲稱:“現在不給錢,現在就放你的血!”這時乙給錢,屬於沒得選,只好給。甲構成搶劫罪。

三、敲詐勒索罪與行使權利的區分

例1,甲的摩托車被乙偷去,甲恐嚇乙:“ 3 天之內若不將摩托車交回,就小心你的狗命!”乙被迫將摩托車交還給甲。

甲在行使權利,沒有非法佔有目的,不構成敲詐勒索罪。

判斷重點應放在行為是否符合敲詐勒索罪的構成要件。只要符合,就成立敲詐勒索罪。成立條件:

第一,主觀上是否有非法佔有目的。如果行為人具有財產請求權,在行使權利,則表明沒有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的目的,不構成敲詐勒索罪。行為人要有請求權,需要有請求權基礎(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

第二,客觀上是否實施了恐嚇行為。這是敲詐勒索罪的實行行為,也即以惡害相通告,使對方產生恐懼心理,以此威脅對方給錢。

例2 ,乙拖欠甲10萬元,總是不還。甲對乙說:“你若再不歸還,小心你的狗命!”乙被迫歸還。甲不構成敲詐勒索罪。若實施非法拘禁,也不構成綁架罪,但構成非法拘禁罪。

例3 ,某W姓明星的情婦甲向該明星聲稱:“你若不賠償我青春損失費3000萬元,我就將咱們的那些醜事曝光。”首先,青春損失費沒有法律依據,表明甲不是在行使權利,甲具有非法佔有目的。其次,甲的行為屬於恐嚇行為。甲構成敲詐勒索罪。

例4 ,王某得知局長劉某有嫖娼事實,便要求劉某給自己1萬元,否則將此事向公安機關告發。王某根本就沒有權利要求1萬元,具有非法佔有目的,而且行為屬於恐嚇行為,構成敲詐勒索罪。這表明,公民雖然有檢舉揭發他人違法犯罪的權利,但是不能將此作為勒索財物的手段。

【注意】非法佔有目的的認定。

(1)請求權有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但請求數額有無法律依據,雙方存在爭議。這種場合,行為人沒有非法佔有目的。

例如,甲到乙的餐館吃飯,在食物中發現一隻蒼蠅,遂以向消費者會投訴為由進行威脅,索要精神損失費3000元。乙迫於無奈付給甲3000元。甲的請求權有享實依據和法律依據,但是,請求數額(3000元)有無法律依據,法律上是否支援,有爭議。在這種場合,甲沒有非法佔有目的,因此不構成敲詐勒索罪。

(2)請求權有無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雙方存在爭議。在這種爭議場合,行為人有無非法佔有目的,不確定。在此前提下,行為人若使用恐嚇手段勒索錢財,而非訴諸法律救濟渠道,則推定行為人有非法佔有目的,進而構成敲詐勒索罪。

例如,職員丙被公司辭退,要求公司支付10萬元補償費,公司認為不用支付。丙威脅:若不支付,會將所掌握的公司商業秘密出賣給其他公司使用。在該筆補償費的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上雙方有爭議。在這種情形下,丙使用恐嚇手段,以惡害相通告,使對方產生恐懼心理。基於此,推定丙有非法佔有目的,因此構成敲詐勒索罪。如果丙聲稱:若不支付,會向勞動仲裁委起訴,則不屬於恐嚇手段,也表明沒有非法佔有目的,不構成敲詐勒索罪。聯絡到華為職工事件,華為離職職工李洪元與華為就離職補償有爭議,李洪元若沒有采取恐嚇手段,則不構成敲詐勒索罪。

四、敲詐勒索罪與詐騙罪的關係

1。相同點:被害人都是基於有瑕疵的意思而處分財物。

2。區分:意思表示有瑕疵的原因不同。詐騙罪是被害人基於認識錯誤而處分財物,敲詐勒索罪是被害人基於恐懼心理交付財物。前者是被騙,後者是被迫。

3。認識錯誤與恐懼心理的競合問題。

詐騙罪中行為人虛構的事實可以有暴力內容,敲詐勒索罪中行為人通告的惡害可以是虛假內容。當這些事實既是虛假的,又是讓人恐懼的,行為就既符合詐騙罪又符合敲詐勒索罪,屬於想象競合。

例如,甲對女明星乙說:“我偷拍了你的裸照,不給錢就網上曝光!”乙以為甲手中的照片是自己的裸照,實際上是甲偽造的。乙便答應照辦。乙一方面產生認識錯誤,另一方面產生恐懼心理,甲既觸犯詐騙罪,又觸犯敲詐勒索罪,想象競合。

處理辦法:當詐騙罪與敲詐勒索罪產生競合後,一般情況下,擇一重罪論處。

【注意】敲詐勒索與轉告虛假恐嚇資訊式的詐騙的區分。

敲詐勒索罪的行為模式是:我恐嚇你,你若不給錢,我就對你施加惡害,由此你對我產生恐懼心理。如果行為人只是轉告虛假恐嚇資訊,不構成敲詐勒索罪,而構成詐騙罪。

例1,甲對乙謊稱:“我打聽到,丙這個黑社會老大要教訓你,你給我錢,我幫你擺平。”乙信以為真,因害怕丙的傷害而給了甲一筆錢。甲屬於轉告虛假恐嚇資訊,只構成詐騙罪。

例2,甲對岳父謊稱:“我的兒子是你的寶貝外孫,被黑社會老大王某綁架了,人家說不給10萬元,就撕票!我沒錢,你趕緊弄錢給我,我好贖人。”岳父信以為真,擔心外孫安危,便給了甲10萬元。甲屬於轉告虛假恐嚇資訊,只構成詐騙罪。

例3,萊溫斯基欺騙克林頓:“我閨蜜知道了我們的事,讓我問你要封口費,否則曝光。”克林頓很恐懼,便給了錢。萊溫斯基構成詐騙罪,不構成敲詐勒索罪。

五、“碰瓷”問題

1。實施“碰瓷”,具有下列行為之一,敲詐勒索他人財物,以敲詐勒索罪論處:

(1)實施撕扯、推搡等輕微暴力或者圍困、阻攔、跟蹤、貼靠、滋擾、糾纏、鬨鬧、聚眾造勢、扣留財物等軟暴力行為的;

(2)故意製造交通事故,進而利用被害人違反道路通行規定或者其他違法違規行為相要挾的;

(3)以揭露現場掌握的當事人隱私相要挾的;

(4)揚言對被害人及其近親屬人身、財產實施侵害的。

2。實施“碰瓷”,符合詐騙罪、保險詐騙罪、虛假訴訟罪、搶劫罪、盜竊罪、搶奪罪、故意毀壞財物罪、交通肇事罪等罪構成要件的,定相應的犯罪。

總結:財產犯罪中的“多次”:

行為型別

結論

多次盜竊

盜竊罪的成立條件

多次搶奪

搶奪罪的成立條件

多次敲詐勒索

敲詐勒索罪的成立條件

多次搶劫

搶劫罪的法定刑升格條件

四、誣告陷害罪

我國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條:

捏造事實誣告陷害他人,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犯前款罪的,從重處罰。

不是有意誣陷,而是錯告,或者檢舉失實的,不適用前兩款的規定。

解析:

本罪的保護法益是人身權利,主要是人身自由,因為一旦被追究刑事責任,往往會坐牢。本罪的保護法益不是司法機關的司法秩序,因為本罪被規定在“侵犯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罪”中,沒有規定在“妨害司法秩序罪”中。

1。行為主體是已滿 16 週歲的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犯本罪,從重處罰。本罪是不真正身份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是量刑身份。注意:報復陷害罪(第 254 條)的主體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是真正身份犯。

2。行為物件是‘他人”。

(1)“他人”必須是存在的並且特定的。

(2)“他人”只包括自然人,不包括單位。但是,誣告單位足以讓司法機關懷疑確認某個自然人,成立本罪。

3。實行行為。

(1)捏造事實,只是預備行為。實施誣告,才是實行行為,也即向公安、司法機關或有關國家機關告發。捏造事實這一環節不是必需環節。

例1,甲寫好誣告信,內容是狗蛋強姦了小芳。甲然後向公安機關告發。甲的告發行為是實行行為。

例2,甲沒有寫誣告信,直接打電話報假案:狗蛋強姦了小芳。甲沒有預備行為,只有實行行為。

例3,甲寫好誣告信,內容是狗蛋強姦了小芳。甲還沒告發卻把信弄丟了。乙撿到該信,明知內容是假的,卻向公安機關告發。甲構成誣告陷害罪的犯罪預備。乙沒有捏造事實這一環節,但有誣告陷害罪的實行行為。

總結:第一,本罪的著手標準:向公安、司法機關實施告發行為。第二,本罪的既遂標準:公安司法機關收到誣告材料,準備啟動調查程式。

(2)誣告內容:虛假的犯罪事實。

第一,甲有A罪事實,乙故意告發有B罪事實,屬於誣告。如果因為誤解而告發有B罪事實,不是誣告。

例如,甲有侵佔事實,乙以為是盜竊而告發盜竊,不是誣告。

第二,甲有輕罪事實,乙因為誤解,告發其有重罪事實,不是誣告。

例如,甲有強制猥褻婦女行為,乙以為是強姦而告發強姦,不是誣告。

第三,甲有輕罪事實,乙告發,公安機關不立案,乙為了促使立案,告發甲犯了同性質的重罪,因為沒有誣告陷害甲的故意,不構成誣告陷害罪。

例如,乙告發甲犯了盜竊罪,公安不立案,乙便告發甲犯了搶劫罪。乙不構成誣告陷害罪。

第四,甲的犯罪事實存在,乙告發時,在犯罪情節上有程度差異,不是誣告。

例如,乙告發甲貪汙了100萬元,經查,甲貪汙了10萬元。乙不屬於誣告。

4。主觀是故意,要求有誣告目的。不是有意誣陷,而是錯告,或者檢舉失實的,不成立犯罪。

5。被害人承諾。

(1)誣告自己犯罪,不成立本罪。但是為了給犯罪分子脫罪而誣告自己,構成包庇罪。

(2)同意他人誣告自己,他人不成立本罪。教唆他人誣告自己,教唆者和誣告者都不成立本罪。

例如,甲為官清廉但不被提拔,心生一計,教唆乙誣告自己貪汙,乙便誣告,監察機關調查發現甲很清廉,便建議組織部重用。甲乙都不構成本罪。

6。既遂標準:公安司法機關收到誣告材料,準備啟動調查程式時就既遂。注意:不要求公安司法機關啟動調查程式,更不要求實際追究了被害人的刑事責任。因為本罪的保護法益是他人的人身權(人身自由、名譽),當公安司法機關準備啟動調查程式時,他人的名譽已經受到了侵害。

五、侮辱罪和誹謗罪

 我國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

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實誹謗他人,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

前款罪,告訴的才處理,但是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除外。

透過資訊網路實施第一款規定的行為,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告訴,但提供證據確有困難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機關提供協助。

侮辱罪解析:

本罪的保護法益是他人的外部名譽。

1。侮辱物件:特定自然人。

(1)必須特定具體。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數人。潑婦當眾罵街,不構成侮辱罪。

(2)不包括死人。但是透過侮辱死人侵害了死者家屬名譽的,構成侮辱罪。

(3)不包括單位。但是透過侮辱單位侵害了特定自然人名譽的,構成侮辱罪。

2。侮辱行為。

(1)暴力:這裡的暴力是指程度較低的有形力,不包括程度較高的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行為。

例如,當眾打耳光、給對方頭上潑糞、強迫他人從其胯下穿過等。

(2)其他方法:這是指非暴力的方法,包括使用語言、文字、影象等。例如,謾罵低毀、張貼大字報、用電腦嫁接裸體影象並傳播。

(3)侮辱行為必須公然進行。公然性,是指能為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所知曉;但不要求被害人在現場。

(4)侮辱內容可以是真實事實,也可以是捏造的虛假事實。

誹謗罪解析:

誹謗罪,是指捏造並散佈虛假事實法益是他人的外部名譽,足以敗壞他人名譽,情節嚴重的行為。本罪的保護的法益是他人的外部名譽

1。誹謗物件:特定自然人。

(1)必須特定具體。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數人。

(2)不包括死人。但是透過誹謗死人,侵害了死者家屬名譽的,構成誹謗罪。

2。誹謗行為:

(1)捏造虛假事實+公然散佈。

(2)明知是捏造事實,故意公然散佈。誹謗行為要求公然進行。公然性,是指讓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知曉。

3。誹謗罪與侮辱罪的區分。

(1)侮辱罪可以使用虛假事實,也可以使用真實事實。誹謗罪只能使用虛假事實。

例如,甲明知乙女沒有與人通姦,但捏造並散佈乙女與人通姦的事實,屬於誹謗。如果乙女有通姦事實,甲為了損害其名譽,散佈這種事實,屬於侮辱。

【注意】散佈的事實不足以使人相信,不是誹謗,但有可能構成侮辱。

例如,當眾罵對方“腦子裡都是糞便”、“狐狸精”、“全家人都是婊子生的”,不是誹謗,而是侮辱。

(2)侮辱罪可以使用暴力,也可以使用非暴力方法。誹謗罪不能使用暴力。由此可見誹謗罪在成立要件上比侮辱罪更特殊。

【注意】兩罪都是告訴才處理。但是有例外:如果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可以公訴。這裡的國家利益包括侮辱國家領導人(2013年第16題)。

4。誹謗罪與誣告陷害罪的區分。

(1)誹謗罪的保護法益是他人的外部名譽。誣告陷害罪的保護法益是他人的人身自由。

(2)誹謗罪只要求捏造虛假事實。誣告陷害罪還要求捏造虛假的犯罪事實。

(3)誹謗罪只要求公然散佈。誣告陷害罪要求向公安、司法等機關告發。

六、偽造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印章罪

刑法第二百八十條:

偽造、變造、買賣或者盜竊、搶奪、毀滅國家機關的公文、證件、印章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偽造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的印章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

偽造、變造居民身份證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解析(僅針對偽造印章):

1。這裡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沒有所有者的限制。例如,既包括公立醫院,也包括私立醫院。

2。行為物件只包括印章,不包括公文、證件,也即偽造公司、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的公文、證件,不構成犯罪。

3。行為方式只包括偽造,不包括變造、買賣,也即變造、買賣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印章,不構成犯罪。買賣這些單位的公文、證件,也不構成犯罪。

4。司法解釋:“對於偽造高等院校印章製作學歷、學位證明的行為,應當以偽造事業單位印章罪論處。明知是偽造高等院校印章製作的學歷、學位證明而販賣的,以偽造事業單位印章罪的共犯論處。”

資料來源:柏浪濤《刑法攻略2021版》

整理:學法律的學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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柏浪濤老師簡介:

任職於華東師範大學法學院,博士生導師,“紫江青年學者”(研究員),上海市法學會理事,上海市刑法學會理事。畢業於清華大學法學院,獲得刑法學碩士、博士學位,導師為周光權教授(長江學者,兼任全國人大憲法與法律委員會副主任)。曾在德國波恩大學法學院從事兩年博士後研究。

發表法學類核心期刊論文 30 餘篇,其中在前 16 種期刊(CLSCI)發表14篇論文,在法學類前三大刊(《 法學研究 》《中國法學》《中外法學》)發表 5 篇論文,被中國法學會評為高產作者。 2018 年入選首批“上海青年法學法律人才庫”,2019年在“上海法學人才學術活躍度TOP100”中排名第11位,2020年入選中國刑法學會推薦“中國法學會研究會青年人才” 25 人名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