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理經典案例:父母婚後為子女出資購房,是借款還是贈與?

家理經典案例:父母婚後為子女出資購房,是借款還是贈與?

家理律師事務所

高階律師 肖貴允

案情簡介:

李某(女)與楊某(男)2017年3月相識,2017年9月10日登記。雙方在登記結婚後共同居住7天,因無獨立住房、生活習慣差異較大等原因暫時分居。

婚前,楊某母親將其名下位於西城區房屋以買賣的名義過戶到男方和女方名下,各佔50%份額。

2018年,李某、楊某將西城房屋與李某母親名下位於大興房屋進行置換。大興房屋登記在李某一人名下,西城房屋登記在李某母親名下,過戶的方式為直系親屬贈與。

2019 年2月,李某將大興區房屋出售,加上楊某父母出資的近150萬,購買了一套位於東城區的房屋。購買東城區房屋後,李某、楊某共同居住20天左右,最後嫌吵分開。

2019年5月,雙方談離婚。楊某主張李某系騙婚,以雙方無任何夫妻生活為由要求李某將東城區房屋返還楊某,不同意支付任何夫妻共同財產折價款。

2019年11月,李某委託我所律師代理離婚訴訟,訴訟過程中發現楊某另外提起了夫妻財產約定糾紛訴訟。第一次離婚訴訟法院判決不予離婚,後楊某在夫妻財產約定糾紛訴訟中撤訴。2020年,李某第二次提起離婚訴訟。

辦案經過:

委託律師後,李某及其母親張某因楊某一家的行為導致嚴重焦慮,家理律師與當事人基本保持三天一次的溝通頻率,儘可能降低當事人焦慮的情緒,幫助當事人及時作出理智、客觀的判斷。

本案基本事實複雜,關於存款,男方父母與女方,女方與女方母親之間存在多筆的交易往來,女方又存在買理財、外匯等多種情況,銀行交易明細混亂;關於房屋,從婚前西城房屋到大興房屋置換後出售,最後購買東城房屋,其中涉及了房屋買賣、贈與、夫妻更名等,過程複雜,材料繁多。

家理經典案例:父母婚後為子女出資購房,是借款還是贈與?

而且男方惡意拖延訴訟,導致女方多次情緒失控,混亂的庭審對案件非常不利,導致第一次起訴週期長而且沒能離婚。幾個訴訟中,男方均提交書面材料“詆譭”女方,導致女方情緒失控,雙方爭論不休。

家理律師在充分了解案情事實及案件材料後,總結出本案的訴訟難點在於以下幾點:

1、男女雙方婚前、婚後的倒房過程,婚後不正常的婚姻生活,對於東城房屋的認定及分割產生什麼樣的影響。

男女雙方相識到結婚不到半年,婚前楊某將房屋過戶至兩人名下,婚後雙方以房屋太小要求與女方母親位於大興房屋進行置換,置換後又要求重新購買房屋。李某將大興房屋出售後,楊某父母出資135萬,雙方購買了東城房屋,購買後雙方共同生活不到1個月,因又要求購買新的房屋導致雙方矛盾越發激烈,最終楊某搬離東城房屋。

男女雙方2017年登記結婚至2018年底,並未共同生活,一直在“倒房”。2018年底共同生活不到2個月,2019年2月雙方分居。

因此,雙方的婚後行為與同居的情況並非是正常婚姻生活,該因素對於夫妻財產分割是否會產生影響?

2、東城房屋的購房款實際上全部來源於男方父母的事實,對於東城房屋分割比例會產生什麼影響。

東城房屋系婚後購買,購房款主要來源於李某名下大興房屋的出售款以及雙方共有的存款,楊某轉賬的171萬元是在購房前已經轉賬給李某,並非專為購房轉款,且該部分轉款發生在雙方婚後,且楊某父母未與楊某、李某雙方之間就款項進行約定,因此,按照《民法典婚姻家庭編解釋(一)》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該部分出資屬於對雙方的贈與。

東城房屋購買於雙方婚後,屬於雙方共有,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男女雙方未對夫妻財產進行約定,因此,根據《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的規定,東城房屋屬於夫妻共同財產。

3、楊某父母對於房屋出資款171萬元系借款是否成立,李某是否要承擔共同還款責任。

楊某父母轉賬的171萬元是在購房之前已經轉賬給李某,並非專為購房轉款,且該部分轉款發生在雙方婚後,且楊某父母未與楊某、李某雙方之間就款項進行約定,因此,按照《民法典婚姻家庭編解釋(一)》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該部分出資屬於對雙方的贈與。

即使楊某父母主張出資系其他性質,也應另案處理,但是在其主張借款的情況下,東城房屋就沒有任何理由向楊某傾斜。故,楊某要求東城房屋全部歸其個人所有並主張出資款為借款的主張相互矛盾,不應得到法院支援。

4、針對男方的行為,家理律師採用關鍵事實予以反擊,非重點不迴應的方式,讓當事人能夠平緩情緒,作出正確的訴訟決定。針對本案訴訟難點採用梳理關鍵事實及法律規定的方式,爭取法官的支援。

案件結果:

法官在認定東城房屋款項全部來源於楊某父母的前提下,適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編解釋(一)》第二十九條,認定婚後男方父母購房出資屬於對雙方的贈與,認定房產屬於男女雙方共有。

由於房價升高,雖然酌定楊某取得男方父母過戶房產,支付李某40%的折價款,但實際與第一次訴訟中李某同意的45%金額相等,楊某沒有提出上訴。

李某對結果非常滿意且順利拿到折價款,特意送來錦旗。

家理律說:

本案之所以能取得理想的結果,主要有以下兩點。

第一,化繁為簡,在複雜的案件中抽絲剝繭,給法官呈現直觀且有利於我方觀點的事實。

庭審中,在法官審理東城房屋購房款來源時,楊某反覆向法庭陳述購買東城房屋的背景與事實,提交大量的錄音的證據,試圖打亂法官的審判思路,並主張楊某之母給李某轉賬的171萬為借款。

家理律師則利用單方談話,簡明扼要地將“倒房”的關鍵時間節點、登記情況、出售金額、購買金額、支付情況向法官陳述並提交證據。重點突出東城房屋系婚後購買且從女方賬戶上支付,購房款實際上是夫妻共同財產的事實,切斷出資與房屋的直接聯絡。

第二,從當事人的角度出發,在辦理案件的同時幫助當事人走出困境。

專業、耐心、細緻、共情,對訴訟思路、案件細節的全面把控,降低了當事人的焦慮,使當事人相信律師,合理接納律師的建議,作出正確的訴訟決定。

案外說法:

對婚後父母為子女購房出資的性質如何認定,一直是司法實踐中爭議的重點問題。本案案件事實發生在民法典實施之前,審理案件時民法典已經實施,對該爭議焦點的事實,法官適用了《民法典婚姻家庭編解釋(一)》的法律規定。

《民法典婚姻家庭編解釋(一)》第二十九條基本沿用了原《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二條的規定,這是對法定夫妻財產製的堅守。但就婚後購房父母出資的認定,《民法典婚姻家庭編解釋(一)》作了修改,立法精神上更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表示,倡導當事人在此情況下進行約定,以減少紛爭。

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援引《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的規定,即婚後父母為子女購房出資沒有明確表示贈與一方的情況下,應當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同時,這一條也兼顧了物權編的規定,即根據《民法典》第三百零八條規定,共有人對共有財產沒有約定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約定不明確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關係等外,視為按份共有。可見,在沒有明確約定的情況下,基於婚姻家庭的身份關係,婚後所得的共有房產不宜認定為按份共有。整體而言,關於父母為子女出資購房的問題,《民法典婚姻家庭編解釋(一)》第二十九條的規定,整合了原《婚姻法司法解釋二》和《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的規定。

有觀點認為,這樣的解釋並不利於解決當事人在個案中對此問題所存在的巨大爭議。必須承認,每個家庭都有各自家庭的具體情況,資金實力、金錢觀、對子女婚姻的期許以及與子女相處模式的不同往往導致父母在出資之初對所出資資金有著不同的認識。這種不同加上家庭事務本身難以在事後用證據去證明,因此,才容易在子女離婚時導致巨大的紛爭。

本案例實際上也體現了法院對於《民法典婚姻家庭編解釋(一)》的相關規定所採取的態度,對我們以後的案件處理有所啟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