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銀行訴繼承人清償債務案的評析

基本案情

2019年9月,朱某向銀行貸款20萬元,貸款期限為一年。貸款到期後,朱某未按約清償全部本息。2021年2月,朱某意外死亡,銀行遂將朱某的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即朱某的父母、妻子、兒子(以下簡稱“四被告”)訴至法院,要求四被告在繼承朱某的遺產範圍內,承擔清償貸款本息及支付律師代理費等責任。四被告答辯稱,朱某意外死亡,除債務外並沒有留下任何遺產,且明確表示即使有遺產也放棄繼承。

法院審理認為:銀行與朱某簽訂的貸款合同合法有效,朱某構成違約,應向銀行支付尚欠的本金、罰息、複利;律師代理費未超過相關標準,應由朱某承擔。因朱某意外死亡,生前未立遺囑,四被告作為朱某的第一順位繼承人,應在繼承遺產範圍內對其債務承擔償還責任。

對銀行訴繼承人清償債務案的評析

圖源:今日頭條

律師評析

一、朱某支付本金、複利、罰息的問題

依據上述案情,朱某與銀行簽訂的貸款合同不存在《民法典》規定的合同無效之情形,因而合同合法有效。同時,《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採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在貸款期限屆滿後,朱某未清償約定的本金和利息屬於違約;若貸款合同中明確約定朱某違約應承擔支付罰息的責任,則朱某不僅應清償本息,還應支付罰息。

二、四被告償債的問題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條規定,“繼承人以所得遺產實際價值為限清償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本案中,朱某在履行貸款合同的過程中意外死亡致無法清償所欠債務,因而銀行有權依據上述規定向朱某的法定繼承人(四被告)行使債權,要求四被告以所得遺產實際價值為限清償朱某所欠債務。

《民事訴訟法》在提供證據上規定的原則是“誰主張,誰舉證”,即除法定的舉證責任倒置情形外,當事人應就其積極主張承擔舉證責任。本案中,銀行要求四被告以所得遺產實際價值為限清償朱某所欠債務便屬於積極主張,那麼銀行應當對以下兩項內容承擔證明責任:一是銀行與四被告存在債權債務關係;二是朱某留有遺產,且四被告繼承了朱某的遺產。考慮到銀行的證明能力有限,無法充分證明四被告繼承了朱某的遺產,法院一方面可以依職權調查取證,瞭解朱某的遺產情況和四被告繼承的情況,另一方面可以將銀行的舉證責任適當地轉移給四被告,從而實現銀行與四被告利益的平衡,有利於作出公正的判決。但從可知的案情來看,法院沒有強調銀行的證明責任,反而要求四被告對其消極主張(朱某沒有遺產)承擔證明責任,進而以四被告無法承擔舉證責任為由判決四被告敗訴,這樣的判決結果有待商榷。更何況在庭審過程中,四被告已經明確表示放棄繼承權,無法做到以所得遺產實際價值為限清償朱某所欠債務,判決四被告清償債務無形之中加大了執行判決的難度。

三、支付律師費的問題

在司法實踐中,若合同雙方明確約定敗訴方承擔律師費,當雙方因合同糾紛而對簿公堂,則敗訴方應當承擔律師費。本案中,貸款合同是否約定律師費由敗訴方承擔尚不得而知,若有明確約定,則敗訴方應當承擔,否則敗訴方不應承擔。

在我國傳統社會,“父債子還,天經地義”一直被奉為圭臬。然而,在當今的法治社會,債權人想透過法律手段向債務人的法定繼承人索要債務,不僅僅要看繼承人是否有繼承權,還要看繼承人是否繼承了遺產,從而取得天經地義的理由,讓償債人心服口服地清償債務。

文/北京嶽成律師事務所

嶽運生律師、郭永發律師、羅經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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