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追訴時效,你都需要知道什麼?

一、犯罪追訴時效的定義

(一)追訴時效的概念

追訴時效是刑法規定的司法機關追究犯罪人刑事責任的有效期限。

犯罪已過法定追訴時效期限的,不再追究犯罪分子的刑事責任;已經追究的,應當撤銷案件,或者不予起訴,或者宣告無罪。

追訴時效,是刑法規定的,對犯罪人進行刑事追訴的有效期限;在此期限內,司法機關有權追訴;超過了此期限,司法機關就不能再行追訴。因此,超過追訴時效,意味著不能行使求刑權、量刑權與行刑權,也不能適用非刑罰的法律後果,因而導致法律後果消滅。

犯罪追訴時效,你都需要知道什麼?

(二)追訴時效的理解

1.設立追訴時效的意義

我國刑法規定了追訴時效制度。規定追訴時效制度顯然不是故意放縱犯罪,而是為了有效地實現刑法的目的。規定追訴時效制度體現了刑罰目的,體現了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體現了“ 歷史從寬、現行從嚴” 的政策,有利於司法機關集中精力追訴現行犯罪,有利於社會秩序的安定,有利於調動一切積極因素、團結一切可以團結的力量。

2.法定最高刑的理解

追訴時效期限以法定最高刑為標準,不是以實際應當判處的刑罰為標準。或許以實際應當判處的刑罰為標準更具有合理性,但在沒有追訴、沒有審判的情況下,以應當判處的刑罰為標準不具有可操作性,會導致追訴與否的隨意性,從而有損刑罰的公正性,故只能以法定最高刑為標準。

以法定最高刑為標準,是指根據行為人所犯罪行的輕重,判定應當適用的刑法條款或相應的量刑幅度,按其法定最高刑來計算追訴期限。如果所犯罪行的刑罰,分別規定有幾條或幾款時,即按其罪行應當適用的條或款的法定最高刑計算;如果同一條或同一款中有幾個量刑幅度時,就按其罪行應當適用的量刑幅度的法定最高刑計算;如果條文只規定了單一的量刑幅度,則按此條的法定最高刑計算。

綜上,法定最高刑,不應是罪名最高刑,而是,幅度最高刑。

、追訴時效的計算

(一)追訴時效起算

刑法第八十九條 追訴期限從犯罪之日起計算;犯罪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犯罪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

在追訴期限以內又犯罪的,前罪追訴的期限從犯後罪之日起計算。

注意:犯罪之日

,是指犯罪成立之日,即行為符合犯罪構成之日,一般不能理解為結果出現之日、既遂之日。對於翫忽職守犯罪,由於系不作為犯,結果發生之時,即“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之日就是犯罪成立之日。

兩高《關於辦理瀆職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六條以危害結果為條件的瀆職犯罪的追訴期限,從危害結果發生之日起計算;有數個危害結果的,從最後一個危害結果發生之日起計算。

例如,重慶虹橋坍塌事故案。判決指出,“被告人林世元等人不僅在虹橋的施工過程中不履行、不正確履行應盡的監督管理職責,致使虹橋工程質量低劣,而且此後一直對已形成嚴重隱患的虹橋工程,不採取任何有效補救措施,繼續翫忽職守,終至在修訂後的刑法實施以後,發生了嚴重危害結果。因此,對於本案的翫忽職守罪,應當適用犯罪成立時即結果發生時的法律。

(二)追訴時效中斷

追訴時效的中斷,也稱追訴時效的更新,是指在時效進行期間,因發生法律規定的事由,而使以前所經過的時效期間歸於無效,法律規定的事由終了之時,時效重新開始計算。

中斷的舉例:

刑法第89條第2款規定:在追訴期限以內又犯罪的,前罪追訴的期限從後罪成立之日起計算。即在追訴期限以內又犯罪的,前罪的追訴時效便中斷,其追訴時效從後罪成立之日起重新計算。

例如,行為人於1980年1月1日犯一般情節的搶劫罪,法定最高刑為10年有期徒刑,但行為人在1988年1月1日又犯了一般情節的強姦罪。這時,搶劫罪的時效就中斷,即先前的搶劫罪的追訴期限從1988年1月1日起重新開始計算,再經過15年,才不追訴。

(三)追訴時效的延長

刑法第八十八條 在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立案偵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後,逃避偵查或者審判的,不受追訴期限的限制。

被害人在追訴期限內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訴期限的限制。

時效延長必須具備兩個條件:

一是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已立案偵查或者法院受理了案件;

二是行為人逃避偵查或者審判。

具備這兩個條件的,不論經過多長時間,任何時候都可以追訴。在司法機關立案偵查或者受理案件以後,行為人並沒逃避偵查與審判的,仍然受追訴期限的限制。

“ 逃避偵查與審判”

,應限於積極的、明顯的、致使偵查、審判工作無法進行的逃避行為,主要是指在司法機關已經告知其不得逃跑、藏匿甚至採取強制措施後而逃跑或者藏匿;對於行為人實施毀滅證據、串供等行為的,不宜認定為“ 逃避偵查與審判” 。

如果對“ 逃避偵查與審判” 作過於寬泛的理解,追訴時效制度會喪失應有的意義。在共同犯罪中,逃避偵查或者審判的共犯人,不受追訴期限的限制,但沒有逃避偵查或者審判的共犯人,仍然受追訴期限的限制。

如果犯罪嫌疑人犯罪後,未實施改變姓名、離開戶籍地等積極明顯的逃避行為,那麼就不能認為是逃避偵查和審判。

三、對犯罪時效進行討論相關案例

(一)案例1:阮某甲濫用職權罪一案

關於本案是否超過追訴時效的問題。本案濫用職權過程中有徇私利情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應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根據刑法關於追訴時效的規定,法定最高刑為不滿五年有期徒刑的,經過五年,法定最高刑為五年以上不滿十年有期徒刑的,經過十年,而刑法所稱的以上、以下,包括本數,故本案的法定最高刑為五年,應適用追訴時效十年的規定,至立案時止,本案並未超過追訴時效,不採納被告人沈某的辯護人提出的本案已過追訴時效,應對被告人沈某宣告無罪的辯護意見。

(二)案例2:餘德遼故意傷害、餘其茨尋釁滋事案

關於本案的訴訟時效問題,經查,本案案發時間為2006年6月21日,根據刑法規定,尋釁滋事罪的量刑是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十九條規定:“本法所稱以上、以下、以內,包括本數”,尋釁滋事罪的最高刑應是五年;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法定最高刑為五年以上不滿十年有期徒刑,經過十年;”

因此,尋釁滋事罪的追訴時效為十年。2016年3月24日,汕尾市人民檢察院對本案作出了依法追訴餘其茨的決定,是在追訴時效內,符合法律規定,現僅以內部函為由而懷疑司法函件的真實性,理據不足,不予支援。

綜上,兩個案例均對“五年”這一關鍵時間點進行了明確,以及五年含本數,需經過十年才超過追訴時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