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訟事辨正】不忠高管以權謀私,老闆如之奈何

日前一老闆前來訴苦,言及公司一副總在任職期間,夥同他人開辦了一個經營同類業務的公司,同時利用其在東家的業務資源和便利撬走了若干經營專案。及至老闆發現,指斥其不忠之舉,反而遭到回懟。老闆憤而起訴至法院,竟以缺乏索賠證據為由被駁回了訴訟請求。

如今商品社會、市場經濟環境下,公司企業多如牛毛,老闆們也多有苦於員工不忠、不誠、或吃裡扒外、或損公肥己令公司利益受損的,然而法律與執法者並非空空地佩劍,不會縱容放任這種既非誠信,又滋生敗壞汙穢人心的惡行。

我國《公司法》第148條第一款規定了公司董事、高階管理人員不得有的,違反對公司忠實義務的八類行為;第二款則規定董事、高階管理人員違反前款規定所得的收入應當歸公司所有。其中一項就是針對公司董事、監事、高階管理人員違反競業禁止義務而設定的,即公司董監高人員不得從事與公司經營範圍相同的業務競爭活動,也不得在與本公司有競爭的另一公司中擔任職務。

“任何人不得從自己的違法行為中獲利”,這是各人良知都認同的自然正義。公司董監高人員違反忠實義務,損害公司利益的行為是較為惡劣的侵權行為,以至於我國《刑法》第165條設立了“非法經營同類營業罪”,對國有公司、企業的董事、經理利用職務便利,自己經營或者為他人經營與其所任職公司、企業同類營業的行為予以刑事處罰。只是,構成這一犯罪的主體必須是國有公司企業的高管人員,對於非國企高管人員實施同類侵犯公司利益行為的,仍只能透過民事救濟途徑解決。

事實上,對主人不忠、對組織不忠、對親人不忠、對職分不忠,一直是人類社會發展程序中的一大戲景,頻頻上演,演繹無窮,中外古今,概莫能外。只是,如今有些戲份好像是更加明目張膽、愈演愈烈了。一個公司的現任副總,一邊為老闆打著工,一邊拉他人合夥開同業競爭公司,且擔任大股東,天眼查、企查查上赫然在目,竟也毫不避諱。

然而,如此明顯的侵權事實背景下,老東家的索賠訴請卻被駁回了,只因沒有提出明確具體的索賠證據,即能夠證明侵權人因侵權而獲取實際收入的證據。

這卻怎麼說呢?根據《公司法》規定,董事、高階管理人員違反競業禁止義務的所得收入應當歸公司所有,這一權利被學者們稱為公司的“歸入權”,但對於不忠之高管的違規收入事實,卻需要受害公司承擔舉證責任。那麼,這個舉證責任的具體要求是什麼呢,是要受害公司拿出不忠高管在競業公司的工資單、分紅賬簿以及銀行轉款記錄嗎?

對此,法律規定不可能細緻若此,貌似目前也無司法解釋規範。

無疑,如何確定歸入收益事實顯然是歸入權訴訟中的一個難點,由於公司並不可能掌握董事、高階管理人員的違法收入,故如何舉證證明其所主張的歸入收益數額實在是一件非常困難的事情,而此類訴訟中侵權人及其所屬競業公司往往(或稱必然也不為過吧)也拒絕提供相關證據。在此情況下,即需要法官依法平衡雙方的舉證責任。

好在立法已經對公司董監高人員違反忠實義務之侵權行為作出了否定性評價,表明其傾向於保護受侵害公司利益的公義立場,而更深層次的意義則在於維繫一個誠信經營的社會商事環境。因此,這一指導思想,在歸入權訴訟舉證規則尚不夠完善的當下,應當成為法官依法合理分配當事人舉證責任的基本準則。

更何況,《民事訴訟法》第64條也規定,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調查收集。

若司法者不能窮其智慧盡其職分,令偷雞賊不僅雞偷不成,還要賠上一把米,那法律的公義就是一句遭人厭棄的謊言啦。

當然,對於遭遇背叛的老闆們而言,既然公司提起歸入權訴訟尚有此類明明可知的風險,在現有立法框架簡約以及相關司法解釋尚付闕如的情況下,著手訴訟之前,務必還是先請個好律師打底才行啊。

【訟事辨正】不忠高管以權謀私,老闆如之奈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