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代地方公吏法律知識的基本文化概況和法律條文的學習途徑

公吏是宋代官僚體制中一個龐大和複雜的群體,廣泛存在於中央和地方的各級行政部門之內並作為一種相對獨立的政治力量活躍於歷史舞臺之上。他們的身份比較特殊,常帶有“官”和“民”的雙重性質,憑藉一定的職業能力、官民聯絡中的特殊地位及人數上的優勢日益為統治集團所關注。其中,

地方上的公吏在官府政事處理過程中所起到的作用尤為突出

,是基層上主要的行政力量之一,更與宋代地方政治生態的優劣有著重大幹系。宋代的公吏既為官所需,又為官所惡,既與民為親,又為民所憎,是一個充滿矛盾與變數的群體。

一、宋朝的基本文化概況

宋代地方上有固定的職業吏,如孔目官、勾押官等,可父子承襲,也有從民間徵調而來的役吏,如衙前、腳力、鄉書手等,選任途徑宋初是差、募並行,熙寧後基本是募役,但也不是無差別對待,非人皆可任之。宋代的公吏雖不同於須以科舉正途入仕的官員,然而要出任一些吏職、役職,也需具備特定的條件或素質,一縣之中的弓手以“勇壯者”任,“帑吏必擇信實老成人”,而文法吏亦非一般市井之徒可充,要求具備一定的文化素養及法律知識方能勝任,“讀律”、“知書”是為吏的前提條件,也是其工作性質的要求,如此方能協助上官處理政務以恩澤百姓。

宋代地方公吏法律知識的基本文化概況和法律條文的學習途徑

除與法律直接相關的獄訟胥吏外,地方官府的吏人、公人要熟知政務流程的具體流程,接觸司法事務頗多,役人所從事的賦稅催討及治安工作均與律令條文有關,

即要求他們依法辦事的同時還不可越界否則將受到相關懲處

,且久在官府耳濡目染,透過間接方式也能在不自覺的的情況下獲得若干法律知識,而並非為獄訟胥吏所獨有。若要讀律則必先識字,而後能知書,可見法律知識與文化素養亦有著莫大的聯絡,作為一種精神載體,在探究法律意識之前,有必要對宋代地方公吏群體包括法律知識在內的文化水平有一個瞭解。

宋代不論中央還是地方,相當一部分吏人的工作與文書有關,為使選人得當以利政事,朝廷對吏人有相應選拔、考試製度,元豐時開始對州貼司有書算方面測試。縣押錄要求“諳吏道”,瞭解為政之道的同時也必然要求有一定的文化水平,文學作品《水滸傳》中的宋江初為鄆城縣押司,書中描述他“刀筆精通,吏道純熟”,後又於江州潯陽樓題反詩,可見小說中的宋江具備一定的文學功底。地方文書類公吏主要承擔文案工作,要求一定的讀寫能力方能勝任,故需具備一定的文化水平,這些人與地方官員聯絡密切,常常在其身邊協同處理種種政務。

宋代地方公吏法律知識的基本文化概況和法律條文的學習途徑

吏人識字的能力既為地方官所利用,也恐其以此為詐,要求官員對吏人呈上來的供詞要“面審其實”防止吏人從中作假。宋徽宗重合年間一些路轉運司將差注“往往付之主案吏胥定擬,而籤廳視成書判而已。”司法方面,公吏的一些惡行與其包括法律知識在內的文化水平是具有直接關聯性的,紹興中期秦檜將何兌下荊南詔獄,“獄辭皆出吏手”,

說明在司法領域內識字者要佔一部分的比重

。倉賦方面,涉及府庫、官物、稅收等方面的工作的工作時除識字外也要掌握數算技能,庫子“專行收納”需有一定的書算能力。

兼負催討賦稅職責的鄉書手也應該是有讀寫能力的。如果按照宋代地方公吏群體包括吏人、公人和一部分役人的範疇上來看,吏人能書會還可以從“代筆”方面得到確認,公人中應該也有能書寫者,蘇軾曾“尋差識字公人陳宥往秀州抄錄到所出榜示二本”。至於擔任役職的役人,如里正、保正、鄉書手等往往同時承擔多項工作,包括文書、稅收、捕盜及獄訟事務,其中勢必不乏能書會算之人。

當然,對於整個宋代地方公吏群體而言,具備一定的文化或者說讀寫能力並不是一項硬性條件,

公吏中有一部分也是屬於單純的體力勞動,並無文化水平要求的門檻。

但從總體上而言,透過以上分析可以推測,不論是從類別還是職業性質上來劃分,諸多部門、環節或是領域之內都或多或少有著具備一定文化水平的公吏,這也是宋代地方公吏群體與普通民眾之間的一個顯著區別,可以肯定宋代地方公吏群體之中相當一部分是具有基礎文化知識儲備的。

宋代地方公吏法律知識的基本文化概況和法律條文的學習途徑

二、法律條文的學習途徑

程頤曾言:“夫法律之意,蓋本諸經。先能知經,乃可議律。專意法律者,胥吏之事,可以行文案治,期會貫通。經義者,士人之事也,可以為政治民。所以律學必使兼治經史。”此語包含兩層意思,第一,經學與法律二者不可割裂開來,

即先知經後議律,諳律學也要能通經史;

第二,法律、經義又分別為胥吏和士人所專,主要原因在於律學不為士大夫所重,雖“宋取士兼習律令”,然而“儒者以經術潤飾吏事,舉能其官”,或是“能誦其文,罕通其意”。

宋代統治者對法律不可謂不重視,對官員亦有要求和期望,鼓勵官員學法曉律,在神宗時期尤其重視官僚隊伍法律知識的培養與考核工作,而龐大的公吏群體也並未在統治者的視野之外,針對中央吏人曾有制誥言“吏治文書,非習法令、熟成事,不能稱其任。”地方上如熙寧八年五月詔“詔發運、轉運、提點刑獄、提舉司、州縣吏及衙前不犯徒若贓罪,能通法律,聽三歲一試斷案。”宋代地方上的胥吏尤其是一些與司法刑獄方面工作聯絡緊密的吏人、公人需要掌握足夠的法律知識及經驗,如此方能使之成為協助地方官處理繁雜事務的左右手為朝廷服務。

1.官授途徑

宋代地方公吏法律知識的基本文化概況和法律條文的學習途徑

要曉法則必先習法,宋代地方上公吏學習法律的途徑主要有“官授”和“私授”兩種。所謂“官授”即透過正式渠道學習法律條文,宋代公吏集團中有許多“習學人”,

他們實際上是正式吏職的儲備力量,透過學習考試合格後,等待吏職有缺即可補任

。習學人與地方上另置私名的吏職不同,他們是官方予以承認的,如州中法司的習學人,推司、法司中的習學人不得兼任別的役職,也不能從別處抽調補充,如無試中的人,則選差習學人,若要能夠“任職”則必須“曉習刑名”,刑法律令等方面的知識是必學的內容之一。

另外還要求“諸法司習學人及一年,即令連書”,可見學習的時間應該不會低於一年,宋神宗時,州人吏和習學人如果沒有受到過徒刑或是犯過贓罪,“如通曉法律,許三年一次試判案”,除具有一般意義上司法考試測驗的意義外,也可理解成習學人依靠其法律知識來“應舉”的機會,從試判案中也可得知在掌握法律條文的基礎上,突出了實際性的司法經驗與能力。

南宋時一度“州軍循例,皆不試補”,每年還要專門委派通判來進行試補,可見兩宋時期朝廷對於地方法司機構中的習學人所應該具備的法律知識給予了一定的關注。除了設定較為穩定的習學人之外,地方上也有不定期派公吏到法司機構中學習的情況,雖然與州法司中的習學人相比,縣差派的公吏在通曉法律方面的要求要低一些,但對其亦有諸如“斷案”之類實踐能力的考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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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私授途徑

“私授”是相對於“官授”而言的,主要是指那些以未被朝廷承認或未被完全承認的身份在官府中任職的人,他們往往都是在老吏身邊從事種種工作或服務,經過一段時間的學習之後,以一種類似師徒相授的方式學到法律知識的途徑。

“官授”與“私授”二者的共同點是在學習的過程中都需要資深吏人的指導,

區別主要體現在兩方面,一是“私授”的人員往往是地方府衙內部自行招募而來,這些私募的公吏不在少數且合法性有著很大的爭議,但又確實存在於各府衙之中,南宋時獄吏因人手不足,在正額吏之外募人從事文書工作,諸如傭書、款司之類皆不在正額吏員範圍之內,其工作性質也並非一般體力勞動,與司法文書接觸頗多,某種意義上可以理解為“編外公吏”學習法律條文或知識的一種間接途徑。

師徒口耳相授是學習的一種重要方式,尤其是南宋“渡江以來,官司文藉散逸,多出於老吏一時省記。”區別之二,如果說“官授”和“私授”都有諸如法律條文進行誦習的要求與過程,那麼“私授”則更加註重實踐,即對於官府內部政務、事務的實際操作能力,謀生是促使他們前來應募最本能、最直接的心理訴求,官府也需要他們迅速掌握吏能來為其進行服務,具有現實性的特點。

宋代地方公吏法律知識的基本文化概況和法律條文的學習途徑

還有一種情況為父子相傳相授,原因是中央和地方上有些吏職可以父子相襲,一些吏人久在其職故而老練且奸猾,其所知的官府慣例、經驗及見識也會授於子孫。

地方上承襲透過父輩的言傳身教,好讓子孫在接替吏職後順利地與官府打交道

,或是因為倫理道德或職業操守的驅使,或是出於遵守法令以免懲處單純的規避風險心理,亦或是要分享一些自己所聞所見的現象與事例,其交流過程中都很可能涉及到與法律條文相關的內容,只是比起上述學習方式顯得更加隨意與實用,加之記載這方面的史料匱乏,故在此僅將其列作為宋代地方公吏進行法律條文學習的一種可能而非正式途徑。

總結

宋代關於“吏”的稱謂頗多,如“胥吏”、“吏胥”、“吏人”、“公人”、“公吏”等,透過分析史料對宋代地方公吏這一群體的概念作出界定,並介紹兩宋時期公吏的基本設定狀況、分類及人數等。結合傳統觀點對於宋代公吏群體的主流態度,站在士大夫階層的立場對宋代“吏強官弱”的形象進行分析與補充,衝破以往行為分析模式的侷限性,說明地方公吏的法律意識是研究宋代官吏關係乃至地方政治生態不可忽視的重要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