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朝的錦衣衛囂張跋扈,他們真的能想抓誰就抓誰嗎?

錦衣衛本為皇帝親軍,但又因其開展特刑活動而獨立於其它親軍衛所,其以皇權為依託,是君主施行和加強皇權專制的暴力機構

明代以錦衣衛為代表的特刑機構就在參與明代司法實踐的過程中產生著巨大的影響。可以說,錦衣衛行為的特殊屬性便是明代統治者加強皇權專制具體化的手段。

一、錦衣衛對司法的干預

明代以錦衣衛為代表的特刑機構在參與明代司法實踐的活動過程中產生著一定的影響。

錦衣衛參與明代司法實踐,其中包括對重案的訊問、對犯案人員的羈押和對普通法司主持的審判過程予以監督。具體的說就是錦衣衛鎮撫司掌理詔獄、監督法司審判和對朝臣的廷杖。

明朝的錦衣衛囂張跋扈,他們真的能想抓誰就抓誰嗎?

詔獄。

詔獄也被稱為錦衣獄,由錦衣衛北鎮撫司管理。詔獄不同於其他普通法司的監獄,詔獄所關押的犯人多是犯罪的官員,也有一部分犯人是經由錦衣衛辦理的涉妖案件人員及捕獲的盜賊。關押的犯罪官員多數是因觸怒皇帝而下詔獄,等待皇帝的最後處理。

至明永樂年間之後,由於東廠的設立和偵緝網路的擴充套件,詔獄開始獨立並凌駕於普通司法體系之上

。一般來說,錦衣衛和東廠等偵緝機關在捕獲罪犯之後,多直接轉入鎮撫司獄關押。詔獄超越普通法司所遵循的司法審問原則,而依據不曾成文的特殊習慣法。稱其此種行為是“非法”,是以明代法司所代表的《大明律》為判定基礎。但從律例衝突的角度和出於維護皇權穩定的用途來看詔獄的特殊行為,就會發現明代詔獄的存在和其行為有著其特殊的現實性意義和不可廢止的必然性。

明朝的錦衣衛囂張跋扈,他們真的能想抓誰就抓誰嗎?

需要指出的是詔獄在皇帝個人掌握時是以皇權制衡的輔助工具的名義來參與明代的司法活動,其作為暴力機構的屬性在皇權衰落時,往往被司禮監或內閣所利用而成為政治鬥爭中的謀殺工具,偏離了其本來的作用。

監督司法審判。錦衣衛以其皇帝近衛的身份背景,參與到重大案件的審判當中,更多體現的是代表皇權對普通司法機構進行監督。依明律,錦衣衛等特刑機構有問訊權,而沒有判決權,判決權歸法司所獨有,所謂“大獄經訊,即送法司擬罪,未嘗具獄詞。”

這從理論上講是符合封建時代司法程式,亦明確了三法司的司法地位

。三法司之間的緊密聯絡能帶來較高的行政效能。同時也應該注意的是三法司所任用的官員極易因為其所在法司與其它司法機構的相近性,而這些像近效能夠影響司法審判的過程和結果。作為王朝統治著的皇帝本人也認識到這一點,所以明代政府機構中除了各種儒生官員充任的御史、六科給事中、按察司使等內部司法體系外,錦衣衛、東廠以及司禮監這些皇權附屬機構也派相關人員加入到司法審判的監督體系中去。

明朝的錦衣衛囂張跋扈,他們真的能想抓誰就抓誰嗎?

明代每年各地的錄囚(也稱為會審)都由皇帝指定法司和錦衣衛各自派遣一名官員前往主持,並且錦衣衛官員被皇帝特別賦予對於重案的稽核權力

。缺乏對有監審性質的錦衣衛官員的有效法律規範限制,使得錦衣衛官員往往從監督審判角色發展成為監理審判者,有時甚至越俎代庖,拋開法司而自行處置案件。明朝歷代皇帝都非常重視廠衛官員代替皇帝本人對司法審判進行監督的行為,加之此種情況以成慣例,是難以根除的。

二、皇帝重案最終裁決權的掌控

明政府規定,若有重大案件、死刑案件或疑難案件必須奏報至皇帝處,最後由皇帝裁決。

明代作為最高審判官的皇帝,除對一些案件親自審理以外,主要是透過廣泛地、直接地控制和監督司法機關的審判活動來行使其權力,特別是透過奏裁使其司法審判權進一步擴大。

總之,在處理重大案件時,無論是因案情本身的複雜或是犯罪者身份的特殊而形成的特別案件,一律由皇帝擔任最高審判官的角色。

此類案件有時是皇帝親自判決,有時則由法司機構根據皇帝的意見擬定懲處方法,再經皇帝批准而作出最終的判決。

明朝的錦衣衛囂張跋扈,他們真的能想抓誰就抓誰嗎?

皇帝對死刑複核權的執掌

明代律法規定,死刑可分為真犯死罪決不待時和監候兩種。

在京的決不待時囚犯執行時必須三覆奏皇帝;監候囚犯緩期一年之後,透過朝審決定如何處置,朝審的結果都要奏報皇帝裁決。明代朝審制度在組織形式屬於會審制度中的一種,在程式方面屬於死刑複核制度。

明代在朝審制度形成之前,皇帝經常會派三法司(刑部、大理寺、都察院)官員會同其他各部門官員對死刑案件進行復核,經逐漸的發展和完備,明英宗天順三年前,朝審無定製,

而朝審制度正式成為定製是在天順二年(1459年),於天順三年(1460年)開始正式實施

。朝審的物件主要為京師地區已定案的死刑囚犯,參與審審的官員中除三法司官員外,還包括了中央其他部門的官員。朝審制度的確立,有助於提高皇帝對生殺大權的控制,是明代君主集權制度在司法上的重要體現。

明朝的錦衣衛囂張跋扈,他們真的能想抓誰就抓誰嗎?

而在外的決不待時死囚和監候死囚由皇帝派官審錄之後回奏,只有經皇帝批准才能予以執行

。明朝的死刑也分為在京與在外的即決與秋後決兩種,二者中的任何一種,都必須向皇帝三複奏。秋後決的還必須經過朝審進行復核方可執行。正德十三年(1518年)九月,戶科左給事中劉洙就“處決罪囚俱取回監候因”向武宗的章奏中說道:“聖駕在邊,生殺之權非臣下所敢專也。今秋後又當處決,而乘輿未返,若仍留不決,則奸惡不去,無以安良善。欲照常覆奏則事關眾命,孰敢裁決。乞敕法司將舊歲取回監候罪囚,並以後當類審者且由會奏,仍望早賜迴鑾。臨刑之日親賜處分。”

到正德十四年(1519年),時任刑科都給事中劉洙就“秋後例該處決重囚”向武宗進言:“聖駕南征,旋期未卜。三覆具奏臨刑處決,直鼓稱冤,守候生殺是皆統於一人之尊而非臣下所敢專者。茲大難已平,乞念宗廟社稷之重,整兵而還,親賜裁決。”梁儲與劉洙的章奏,雖然沒有體現出武宗是如何利用司法權力處決罪囚的,

但都表明,對死刑犯的處決權力,都掌握在武宗手中而非朝臣,就處決一事,必須得到武宗的認可與批准,否則是無效的。

明朝的錦衣衛囂張跋扈,他們真的能想抓誰就抓誰嗎?

在正德十六年(1521年)十一月,法司在複審死囚時,將應處決的若干人復奏明世宗,明世宗即下旨將其中38人緩死再問。可見在三複奏之後,皇帝將死刑複核的權力已經牢牢掌握在自己手中。

至於在京外的犯死罪和監候死刑囚犯,通常是由皇帝指派官員進行審理,於審理之後回奏,經皇帝批准則予以執行。

這些都說明了,無論在中央還是地方,對囚犯死刑的最後決定權一律都屬於皇帝。明代皇權的專制與獨裁,使皇帝對不按旨意而按私意斷案的三法司官員進行嚴厲懲治,“時法司率執法徇上意,稍執正,譴責隨至”。

法司斷罪之時不能單憑律法,而同時也要揣摩皇帝的意圖,按皇帝的意思對囚犯進行判決,否則就會致罪。

如嘉靖二十七年(1548年),總督陝西三邊、兵部侍郎曾銑彈劾甘肅總兵仇鸞,結果大學士嚴嵩為了致其政敵夏言於死地,便替仇鸞翻案而陷害曾銑。“法司議其罪,律無正條,且比守邊將帥失陷城寨者論斬。”明世宗大為不滿,痛斥法司官員。最後法司不得不照皇帝的意思按交結近侍律斷,曾銑論斬,妻子流二千里,“天下聞而冤之”。

明朝的錦衣衛囂張跋扈,他們真的能想抓誰就抓誰嗎?

在嘉靖三十四年(1555年)二月,吏部尚書李默因與大學士嚴嵩在任用官員上發生矛盾,嚴嵩授意黨羽趙文華以誹謗明世宗的名義誣陷李默

。“上大怒,下禮部三法司議,不稱旨,切責尚書王用賓等,皆奪俸,而下默鎮撫司拷訊。”法司對李默所定之罪不符合明世宗的意思,明世宗就直接撇開三法司而鎮撫司對李默進行拷訊。

三、總結

錦衣衛

作為明王朝的統治機器,是鞏固封建秩序,維護地主階級的有力工具。

明代皇權的集中,使得皇帝不願受到任何成文法典的束縛。於是,便透過錦衣衛參與、干預司法,更多地體現皇帝個人意志,也就有了錦衣衛常常任意科刑,與司法相違。明代的皇權是集立法、司法、行政、軍權、財政於一身的,極端的皇權使得皇帝不能僅僅只依靠官僚掌握的司法機關來維護絕對的專制,而是任用身邊最親近的宦官,這就是錦衣衛對於司法干預的體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