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磅!指導判例明確:實施輕微暴力並強行同吃、同住、同行跟隨討債的,應認定尋釁滋事罪!

概述

如何認定“跟蹤、糾纏、恐嚇等方式討債”,理論界與實務界均有不同意見,其中張明楷認為:跟蹤、糾纏、恐嚇等方式討債不宜定尋釁滋事罪,《刑事審判參考》第124集明確“實施輕微暴力並強行同吃、同住、同行跟隨討債的,應認定為尋釁滋事!”

裁判理由如下:

1、實施輕微暴力並強行同吃、同住、同行跟隨討債的,屬於“恐嚇行為”;2、長期實施恐嚇他人行為,應當以尋釁滋事罪定罪處罰。

正文

指導案例第1374號

戴穎、蒯軍尋釁滋事案

——實施輕微暴力並強行同吃、同住、同行跟隨討債的如何定性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戴穎,男,1981年1月12日出生。2016年8月10日被逮捕。

被告人蒯軍,男,1992年3月28日出生。2009年6月5日因犯聚眾鬥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緩刑一年六個月。2016年8月10日因本案被逮捕。

江蘇省泰州市姜堰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戴穎、蒯軍犯非法拘禁罪,向泰州市姜堰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被告人戴穎、蒯軍對指控的事實沒有異議,但認為自己是合法要債,不構成犯罪。戴穎的辯護人認為,被告人沒有拘押被害人,只是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達不到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程度,不構成犯罪。

泰州市姜堰區人民法院經審理

査明

:被告人戴穎為向被害人宋祥喜索要債務,於2015年2月18日至5月1日糾集被告人蒯軍及丁江貴、凌俞、吳小龍、繆宇聲、楊益鵬(均另案處理)等人,每天安排一人或數人與宋祥喜同吃、同住於泰州市姜堰區張甸鎮大橋賓館、張甸村食品橋西側宋祥喜的家庭工廠等地,並透過盯、跟、隨同出行等手段,迫使宋祥喜還債。在此期間,宋祥喜的近親屬多次報警,公安機關向戴穎、蒯軍等人提出不得限制、剝奪宋祥喜的人身自由等處理意見後,戴穎、蒯軍等人仍然繼續實施上述行為。因未能達成還款協議,4月30日戴穎指使蒯軍等人將宋祥喜睡覺的沙發搬至廠房外,5月1日砸壞廠房內的取暖器、水壺等物。5月2日,宋祥喜自殺身亡於上述廠房內。其中,蒯軍參與限制宋祥喜自由30天左右。

泰州市姜堰區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戴穎、蒯軍夥同他人,為索取債務,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其行為均已構成非法拘禁罪,依法應予懲處。戴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或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蒯軍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從犯,依法應當從輕處罰。戴穎、蒯軍歸案後,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條第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戴穎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

被告人蒯軍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九個月。

宣判後,被告人戴穎提出上訴,稱其未限制宋祥喜人身自由,不構成非法拘禁罪。其護人提出相同辯護意見,另提出戴穎等人未破壞社會秩序依法不構成尋釁滋事罪。被告人蒯軍未提出上訴。

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後認為,被告人戴穎、蒯軍恐嚇他人,情節惡劣,其行為均已構成尋釁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戴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蒯軍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從犯,依法應當從輕處罰。戴穎、蒯軍歸案後,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戴穎、蒯軍具有劣跡,酌情從重處罰。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基本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審判程式合法,但定性不當,依法予以糾正。根據法律規定,尋釁滋事罪應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綜合本案的犯罪事實、後果以及戴穎、蒯軍的量刑情節,判處戴穎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蒯軍一年九個月並無不當,故對原審的量刑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尋釁滋事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三款之規定,

判決如下:

1。撤銷泰州市姜堰區人民法院(2016)蘇1204刑初18號刑事判決主文:被告人戴穎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被告人蒯軍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九個月。

2。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穎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

3。原審被告人蒯軍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九個月。

二、主要問題

實施輕微暴力又同吃、同住、同行跟隨討債的行為,如何定性?

三、裁判理由

為索要債務,安排人員跟隨債務人同吃、同住、同行,並在過程中實施打砸財物(未達到故意毀壞財物罪的定罪標準)等行為的,應該如何定性?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存在以下三種不同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被告人戴穎等人採取同吃同住、跟隨出行等手段對被害人進行24小時監控,嚴重限制了被害人的自由,造成嚴重後果,限制自由和剝奪自由都被法律所禁止,可以將嚴重限制自由擴張解釋為剝奪自由,因而構成非法拘禁罪。

第二種觀點認為,被告人戴穎、蒯軍等人長期跟隨債務人,並實施損毀財物等行為,達到恐嚇效果,嚴重影響宋祥喜生活,引起宋祥喜自殺的嚴重後果,符合尋釁滋事罪的犯罪構成。

第三種觀點認為,被告人戴穎、蒯軍等人行為並未達到剝奪被害人自由的程度,不構成非法拘禁罪。行為針對的是特定的人,未侵犯尋釁滋事罪所保護的社會秩序法益,故被告人的行為不符合任何犯罪構成,應認定無罪。

我們同意

第二種

觀點,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戴穎、蒯軍的行為不構成非法拘禁罪

非法拘禁罪,是指以非法拘留、禁閉或者其他方法,非法剝奪他人身體自由權利的行為。本罪的主觀方面由故意構成,並且以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為目的,客觀方面是對被害人的身體進行了非法強制,使被害人無法自由行動的行為。犯罪手段是多種多樣的,如非法拘留、強行禁閉、隔離審査等,但無論哪種手段,共同的特徵都是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也就是說,只有達到剝奪自由的程度,才能認定為非法拘禁罪。實踐司法中,要注意將非法剝奪人身自由與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區分開來。《憲法》第三十七條第三款規定,“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非法剝奪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依照本法有關規定定罪處罰”。上述條款,均將剝奪與限制並列規定,說明二者不同。根據罪刑法定原則,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不得定罪處刑。任何解釋都不能突破法律條文的字面含義不能將限制、嚴重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與剝奪人身自由等同。非法剝奪人身自由一般包括兩類:一類是直接施加外力於被害人的身體,使其物理上被剝奪身體自由,如四肢被捆綁無法行動,被鎖在房間裡無法出行。另一類是控制被害人的心理,使其不能或不敢自由移動,如在人身上綁上炸彈,離開特定區域就會爆炸;拿走正在洗澡婦女的衣物,使其基於羞恥心無法走出浴室等。

就本案而言,被害人宋祥喜不論是身體還是心理均未達到被控制而失去自由的程度。戴穎等人沒有將宋祥喜關押在某一空間,也沒有以施加任何強制行為阻止宋祥喜外出,相反還鼓動宋祥喜積極外出籌款還錢。戴穎等人也未強行指定宋祥喜的出行路線,而是由宋祥喜自主決定,戴穎安排人員跟隨。宋祥喜的人身自由只是受到限制,而沒有達到被剝奪的程度。也就是說,同吃同住同行的行為,並未達到剝奪自由的程度。一審法院認定兩被告人的行為構成非法拘禁罪,其主要原因是未能辨清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和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區別。

(二)被告人戴穎等人實施了恐嚇他人的尋釁滋事行為,且情節惡劣,應當以尋釁滋事罪定罪處罰

尋滋事罪,是指在公共場所無事生非,起鬨鬧事,隨意毆打、追逐、攔截、辱罵、恐嚇他人,強拿硬要,任意損毀、佔用公私財物,破壞公共秩序,情節惡劣或者情節嚴重、後果嚴重的行為。本罪是從1979年《刑法》第一百六十條規定的流氓罪分解而來。《刑法修正案(八)》在1997年《刑法》關於尋釁滋事罪有關客觀行為的規定中增加了“恐嚇”他人的行為,並增加了對糾集他人多次實施尋釁滋事行為的處罰規定。綜觀全案事實,我們認為,戴穎等人實施的同吃同住同行並實施輕微暴力的行為,屬於恐嚇他人的尋釁滋事行為,且情節惡劣,應當以尋滋事罪定罪處罰。理由如下:

1。被告人戴穎等人實施了恐嚇他人的尋滋事行為。恐嚇是指“以要挾的話語或者手段脅、嚇唬他人”。實踐中,恐嚇既可以透過語言文字表現,也可以透過行為動作來表現;既可以直接恐嚇,也可以採取其他手段間接對被害人進行恐嚇,包括進行長時間跟蹤等。既可以是指向被害人本人的威脅,也可以是指向被害人親友或者其他特定關係人的威脅。綜上,無論具體手段、內容如何,只要足以使被害人產生心理恐懼、恐慌,就屬於該罪規定的“恐嚇”。

本案中,被告人戴穎安排蒯軍等人長期跟在被害人宋祥喜身邊,同吃同住,宋祥喜不論做什麼事情,即使是洗澡、理髮等都有人跟著,自由受到限制。宋祥喜請民警協調相應人員離開,也沒有成功。2015年4月30日,戴穎安排蒯軍等人將宋祥喜睡覺的沙發搬到房外;同年5月1日戴穎指使蒯軍等人將廠房內的熱水壺、熱水瓶、取暖器、兩個掛鐘等物品損毀,逼迫宋祥喜回家住以籌錢,即是要對宋祥喜家人的生活不利。這一系列長期行為使宋祥喜心理受到強制,產生恐慌、恐懼,甚至兩次實施自殺行為。應認定戴穎等人採用長期跟隨、看管行為對宋祥喜實施了恐嚇行為。

2。被告人戴穎等人尋釁滋事行為達到情節惡劣的程度。《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尋釁滋事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尋釁滋事解釋》)第三條明確了尋釁滋事罪恐嚇他人等行為情節惡劣程度的情形:(1)多次追逐、攔截、辱罵、恐嚇他人,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2)持兇器追逐攔截、辱罵、恐嚇他人的;(3)追逐攔截、辱罵、恐嚇精神病人、殘疾人、流浪乞討人員、老年人、孕婦、未成年人,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4)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殺等嚴重後果的;(5)嚴重影響他人的工作、生活、生產、經營的;(6)其他情節惡劣的。本案中,宋祥喜在除夕當天即被戴穎安排人員跟隨,除夕夜住在賓館,從正月初一至自殺身亡都住在工廣裡有家不能回。其除了籌錢還款外,只能進行看病、理髮、洗澡等滿足基本生活需求的行為,生活嚴重受到影響。宋祥喜被他人長期跟隨,自由受到限制,心理受到強制,在2015年5月1日生活用品被打砸後,自殺身亡。宋祥喜自殺與戴穎等人行為有緊密因果關係。根據《尋釁滋事解釋》第三條第(四)項第(五)項的規定,被告人戴穎、蒯軍恐嚇他人,任意損毀財物,嚴重影響他人生活,引起他人自殺後果,達到了情節惡劣的程度。

3。被告人戴穎等人的行為破壞了社會秩序。上述第三種觀點認為戴穎等人針對特定人實施相關行為,沒有妨害社會管理秩序,不構成尋釁滋事罪。我們認為,社會管理秩序是一個抽象概念,最終要落實於具體的人與人之間的關係。如果行為物件針對家人、親屬等關係較為親密的人員,行為發生在家中等較為私密的場所,不為外人所知,則一般不宜認定為妨害社會管理秩序,但如果行為發生於公共場所,且經有關部門處理後仍繼續實施的,則可以認定為破壞了社會秩序。為此,《尋釁滋事解釋》第一條第三款規定行為人因婚戀家庭、鄰里、債務等糾紛,實施毆打、辱罵、恐嚇他人或者損毀、佔用他人財物等行為的,一般不認定為“尋釁滋事’,但經有關部門批評制止或者處理處罰後,繼續實施前列行為,破壞社會秩序的除外。”戴穎為索要債務而安排人員跟隨宋祥喜的同吃、同住、同行、損毀財物等行為發生在賓館、工廠等開放場所,為多人知曉,而且經宋祥喜家人報警,在民警出警後多次要求戴穎等人正常討債,停止實施限制人身自由的行為,但戴穎等人不聽勸阻依舊實施前述行為,對社會秩序造成了破壞。

(三)被告人戴穎、蒯軍的行為符合尋釁滋事罪犯罪構成,造成後果嚴重,應當追究刑事責任

被告人戴穎、蒯軍等人長期跟隨被害人宋祥喜及損毀被害人財物的行為,對被害人造成恐嚇,嚴重影響被害人的生活,最終導致被害人自殺的嚴重後果,符合尋釁滋事罪的犯罪構成。戴穎糾集安排他人實施犯罪行為系主犯,一審法院雖認定蒯軍為從犯,但其積極實施犯罪行為,參與跟隨30多日,實施了損毀財物行為,在共同犯罪中發揮作用較大。二被告人除坦白外無其他從輕情節,應當定罪處罰,追究刑事責任。

綜上,二審法院以被告人戴穎、蒯軍犯尋釁事罪定罪處罰是正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