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頭市青山區兩被告人採取BLUED軟體約見被害人的方式搶劫錢財案

案例來源:內蒙古自治區包頭市青山區人民檢察院起訴書

青檢二部刑訴〔2020〕177號

包頭市青山區人民檢察院經依法審查查明:

2020年2月21日晚22時20分左右,被告人趙某某、郭某某得知王某某(另案處理)、賈某某(另案處理)、馮某某(另案處理)等人採取BLUED軟體約見被害人的方式搶劫錢財便意欲參加,先有馮某某、賈某某透過BLUED軟體約見被害人李某某並定在被害人李某某所在的青山區**小區**座**室的家中,由賈某某先行進入該房間與李某某見面,後賈某某催促李某某洗澡,藉此機會賈某某開門讓守候在屋外的趙某某、郭某某等人進入該屋內,王某某假裝賈某某哥哥索要錢財,馮某某用手機錄製影片作為威脅,被害人李某某賀迫於暴力、威脅給馮某某手機微信分兩次轉賬3500元,賈某某分給趙某某、郭某某每人700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書證:常住人口詳細資訊表,前科證明及刑事判決書,發立破案經過,到案經過,釋放證明書;

2、證人證言:同案犯王某某、馮某某、賈某某的證言;

3、被害人陳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陳述;

4、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被告人趙某某、郭某某的供述與辯解;

5、辨認筆錄:辨認筆錄;

上述證據收集程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並自願認罪認罰。

包頭市青山區人民檢察院認為,被告人趙某某、郭某某夥同他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入戶搶劫他人財物,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搶劫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趙某某到案後如實供述其犯罪行為,系坦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郭某某主動到案並如實供述其犯罪行為,系自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趙某某、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系從犯,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包頭市青山區兩被告人採取BLUED軟體約見被害人的方式搶劫錢財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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